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 告 嘉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永明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吳天華被 告 台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藩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9萬元7,06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於訴訟程序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5,383元本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陸續承攬被告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至99年6月間止,加工款合計573萬7,514元,原告在各期工作完成後,即分別檢具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372萬0,466元而已,扣除原告報廢折讓(扣款)8萬6,508元、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萬5,157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工款187萬5,383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5,38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共交付被告統一發票9紙,總金額雖為573萬7,514元,但其中票號LU00000000金額2萬2,510元及票號LU00000000金額8,905元為延月帳,故加工款總金額應為570萬6,099元。㈡本件因原告工作有瑕疵、不良、短少等情事,兩造合意原告折讓151萬7,048元,被告並交付原告折讓單7紙,由其持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自無權請求該部分之加工款。㈢縱認兩造就折讓單部分未經合意,然原告已表明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不良、短少者,原告即無權請求該部分之加工款,而本件產品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不良、短少等情形,原告自無權請求該加工款151萬7,048元,又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被告亦得主張解除該部分契約而拒絕給付。㈣日前被告客戶向被告反應電路板有貫通孔不導通情形,經被告依客戶運回之電路板切片分析結果,發現原告負責之一銅部分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情形,被告通知原告上情並請其前來取回確認,惟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交付之產品孔銅厚度不足0.8mil,自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因此遭客戶求償美金2萬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自得依民法227及22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6月間止,陸續承攬被告之PCB印刷電路板加工,原告在各期工作完成後,分別檢具出貨單,並開立加工款合計573萬7,514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僅給付372萬0,46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發票及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6至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本件加工款合計應為573萬7,514元,被告僅給付372萬0,466元,扣除原告報廢折讓(扣款)8萬6,508元、短付產品折讓(扣款)5萬5,157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加工款187萬5,38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共交付被告發票9紙,總金額雖為573萬7,514
元,但票號LU00000000金額2萬2,510元及票號LU00000000金額8,905元為延月帳,是加工款總金額應為570萬6,099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況本件被告自承已付加工款372萬0,466元,扣除被告同意折讓151萬7,048元後,僅欠50萬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0頁),合計上開金額即為573萬7,514元,益徵原告主張本件加工款合計應為573萬7,514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復抗辯本件因原告工作有瑕疵、不良、短少等情事,兩
造合意原告折讓151萬7,048元,被告並交付原告折讓單7紙,由其持向國稅局申報,原告自無權請求該部分之加工款等情。原告雖承認收受原告上開折讓單,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之事實,然否認同意折讓151萬7,048元,並陳稱折讓單(瑕疵扣款)屬於原告未獲利部分,雖被告所為瑕疵扣款未經原告同意,但原告既未獲利,為避免仍須報繳營業稅之損失,及未即時申報賦稅恐遭財政機關罰鍰,迫於無奈僅能先行提報,故不得以原告收受折讓單並已予已報稅即強謂原告已同意折讓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1.買受人為營業人者: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查本件原告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金額合計151萬7,048元折讓單並為申報,依一般社會常情及商業習慣,已足認兩造應有折讓加工款151萬7,048元之合意,原告主張未有折讓之合意,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仍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加工產品經被告客戶反應有電路板貫通孔不
導通情形,被告依客戶運回之電路板切片分析結果,發現原告負責部分有孔銅厚度不足0.8mil情形,被告因此遭客戶求償美金2萬6,059.48元及退回運費2,140元,自得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切片分析結果、客戶信件等件為證(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9頁),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電路板有瑕疵而已,尚不能證明該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抵銷抗辯,尚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加工款合計應為573萬7,514元,扣除被告已
給付372萬0,466元及原告同意折讓扣款151萬7,048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07 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圍範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其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