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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2號原 告 白美玉被 告 和得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英

白宗文李織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和得實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0月7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094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 頁),則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再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惠英,董事為白宗文及李織華,股東為白安東、白美玉,故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題甲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明文規定。故本件原應以陳惠英、白宗文、李織華及白安東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白安東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該案亦於99年6月29 日確定,是本件自應以陳惠英、白宗文及李織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嗣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不知被列為股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亦無任何業務上之關係。而被告和得公司自75年成立以來,原告從未收到公司之任何股東會議文件或扣繳憑單等文件,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查知被告公司章程中之簽名與簽章均非原告所為,因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亦未曾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為此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織華並非該公司董事,從未出資及參與經營,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不知悉。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9年1 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90011334號函、臺北縣政府99年9 月9 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54731號函、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有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於75年1 月訂立公司章程並辦理設立登記,並於辦理該次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未參與被告之出資、設立及經營,亦未同意登記為股東等情,參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織華於本院亦到庭陳稱「伊並非該公司董事,從未出資及參與經營,對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股東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足徵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日期:201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