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07號原 告 黃玉環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思蓉被 告 永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作淮
彭作安曾雪棻原名「彭曾.葉純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在被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彭作淮、彭作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廣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廣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47600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惟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夫彭作安係被告永廣公司負責人彭作淮之弟,原告係於99年7 月初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將原告列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清算人,原告始知於不知情下被登記為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惟原告實際並未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亦不知被告永廣公司何時設立及其實際之營運情形,原告實非被告永廣公司真正股東。又原告於83年12月4 日與彭作安結婚,並於婚前將身分證交予彭作安辦理簽證,另於85年3 月亦交由彭作安辦理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且於84年9 月全家前往國外旅遊,原告身分證應於當時遭彭作安交由其兄彭作淮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此由該公司係成立於85年3 、4 月份可得推知等語。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永廣公司出資額100 萬元及與被告永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雪棻、葉純珍則各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雪棻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曾雪棻從未參與被告永廣公司營運,彭作淮為被告永廣公司負責人,對於原告是否確實擔任公司股東乙事,並不知情。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純珍部分: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純珍係於85年間任職被告永廣公司擔任兼職電腦輸入工作,係以論件計酬工作僅1 星期,並曾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予彭作淮,完全不認識公司除彭作淮以外之人,直至99年7 月3 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通知,始知被登記為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且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
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彭作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彭作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永廣公司設立時依法需有5 名以上之股東,並邀請原告、彭作安、曾雪棻、葉純珍擔任公司名義上股東,並均是先獲得其等同意,且原告身分證影本亦係其親自交予用作辦理設立登記之用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永廣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股東乙節,有被告永廣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永廣公司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永廣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永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6月30日板執壬92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51806號命令、臺北縣政府99年8月2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5207號函、原告護照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影本各1份、照片乙幀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彭作安、彭作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至彭作淮雖已提出答辯狀指稱其邀請原告及彭作安、曾雪棻、葉純珍擔任被告永廣公司名義上股東,並均是先獲得其等同意等語,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參酌被告永廣公司法定代理人曾雪棻、葉純珍到庭陳述其等對彭作淮辯稱已獲同意等情均不知情,其等亦係於不知情下遭列名為被告永廣公司股東,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永廣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及與被告永廣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