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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 告 吳朝瑞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被 告 林志男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

281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69 萬1,570 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421 條、第423 條、第227 條、第273 條第1 項、第274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67頁以下民事補充理由狀),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本件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被告林志男、林志賢承租台北市○○○區○○○段5-13、5-6 、5-3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區○○○○段5-6 、5-13地號全部及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供停車之用,並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豈料,原告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竟遭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原告與被告林志男、林志賢等,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共同不法侵害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理由,訴請原告與被告林志男、林志賢等應連帶賠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與被告林志男、林志賢等連帶賠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損害確定在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已依前開確定判決就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99年9 月14日進行分配,執行所得中之

169 萬1,570 元係用以清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關於原告與被告等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之損害及費用。

(二)原告為承租人,被告則為土地出租人,因其等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有侵害,為加害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

421 條、第423 條、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執行之損害賠償169 萬1,570 元。由於被告林志男具有警官身分,渠等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之前即一再言明該等土地原為其等占有使用,具有合法權利,原告承租後可以放心使用,使原告信以為真,向被告承租而受有損害,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係出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退步言之,惟按連帶債務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經法院判決應與被告林志男、林志賢連帶賠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然而原告係在不知租賃標的包含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之狀況下與被告簽立租約,並依約給付租金及押租金,本身亦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侵害行為之被害人,就本件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自無任何內部分擔額可言,應由被告林志男、林志賢終局負擔,因此前開執行原告財產用以清償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

169 萬1,570 元應由被告林志男、林志賢連帶負擔。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應對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應與被告平均分擔,則原告仍得主張承受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於被告等之連帶債權額112 萬7,713 元(計算式:1,691,570 元×2/3 =1,127, 713)。

(三)並為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 萬1,570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志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到庭,並以:其並未欠原告的錢,這是被告和市政府之間的事,不應該混為一談,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使用,但原告自行擴大占用面積,原告受罰應自己負責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志男則以:依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之理由,乃基於其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責任,且檢察官亦對伊以緩起訴結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103 號緩起訴處分),原告主張其係被告等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侵害行為之被害人,無內部分擔額云云,自屬無據。況且占用土地面積由498 平方公尺變成

647 平方公尺,擴張149 平方公尺是原告個人行為所致,照理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如果根據侵權行為主張,則時效早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負責部分也不成立。前開確定判決命原告與被告林志男、林志賢僅就98萬2,065 元本息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中149 平方公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即36798 ×5%×149 ÷12=22845 ,91年5 月1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共7 個月又16日為:(22845 ×7 )+(22

845 ×16÷31)=17萬1,706 元。故被告訴代原主張應連帶給付內部分擔各1/3 之98萬2,065 元,應扣除此17萬1,706元,即僅81萬359 元。詳言之,被告林志男只需負擔1/3 ,即為27萬120 元。另前開確定判決中所謂其餘31萬2,814 元本息部分,原告吳朝瑞與被告二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此部分,原告請求內部分擔求償,即無理由。結算後,原告應分擔及應自負其責之金額計有:75萬4,640 元(000000+171706+270120=754,640 )。如上述,原告依內部應負擔及應自負其責之本金為75萬4,640 元,利息自93年2 月21日起至99年7 月5 日止共2,327 日,換算後為24萬554 元(000000×2327÷365 ×5%=240554),總計99萬5,194 元。詳言之,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聲請強制執行後,分得本金及利息分配款166 萬57元,原告僅能向被告二人請求內部分擔66萬4,863 元(0000000 0000000=664863),即僅得向被告林志男求償33萬2,432 元,另訴訟費用1 萬5,217 元應分三份,得向被告林志男求償5,072 元,又執行費1 萬6,720 元,如不計較比例仍以三份計,得向被告林志男請求內部分擔者為34萬3,077 元(000000+5072+5573=343077)。逾此部分,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爰更正前狀計算之金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92年5 月13日前其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 之1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林志男及蒲美都於83年7 月11日前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合資經營重陽愛車洗澡場,嗣以林志男名義將其共同出資購買之設備及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志賢使用。經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間測量確認當時該洗車場所占用面積為498 平方公尺。嗣林志男、林志賢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吳朝瑞經營洗車廠及中古車停車展示使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間再為測量,確認當時4 人所間接、直接占有之面積為674 平方公尺,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對林志男、林志賢、吳朝瑞、蒲美都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均經檢察官以緩起訴結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1103 號緩起訴處分)後,始於92年初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洗車廠拆遷,該4 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請求林志男、林志賢應連帶返還90年10月10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新台幣1,303,385 元,其後追加蒲美都、吳朝瑞為共同被告,並請求以筆錄最後送達翌日即93年2 月2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4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主文為「被告林志男、林志賢、吳朝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男、林志賢、吳朝瑞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志男、林志賢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林志男、林志賢、吳朝瑞等三人均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上訴人吳朝瑞就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應與林志男、林志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其餘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吳朝瑞亦應給付被上訴人,但此部分給付如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與上訴人吳朝瑞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吳朝瑞所有財產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5098號強制執行後,製作分配表計算至99年7月5 日,債權人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分配取得新台幣169 萬1570元(不足額為4 萬8011元)。

(四)起訴狀附原證二分配表,被告不爭執。其中不足額部分本金為4 萬7587元、訴訟費用424 元,該差額已由被告林志男於99年10月4 日繳清,共繳納5 萬7542元,此有士林地院案款收據乙紙可憑(被證二)。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90年10月3 日及4 日分別與被告林志賢及林志男定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均記載「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5 之13、5 之6 、5 之3 三個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卻遭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原告與被告林志男、林志賢等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之共同侵權人,訴請法院判命原告與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一事,主觀上是否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依確定判決清償予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之169 萬1,570 元,全額對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內部分擔求償者,各是若干?

六、原告對於無權占有土地一事,主觀上是否有過失?

(一)被告抗辯原告向其承租土地使用,原告自行擴張占用面積

149 平方公尺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88年6 月間測量確認當時該洗車場所占用面積為498平方公尺。嗣被告林志男、林志賢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經營洗車廠及中古車停車展示使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91年5 月間再為測量,確認當時占有之面積為674平方公尺,為其論據,惟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第一次測量之時間係在88年6 月間,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係在90年10月間,二者時間相距長達2 年餘,自不能以88年6月測量之結果即遽以認定係90年10月間被告所出租交付予原告之現狀,被告抗辯原告有自行擴張占用面積149 平方公尺一節,尚難採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以其於系爭土地斜對面營業甚久,親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場多年,且被告林志男有警官身分,依常理判斷其有合法使用權,故而向其承租,並無過失云云,惟承租人與出租人訂定租賃契約租用土地,通常情形除由出租人指界租賃標的物之範圍外,承租土地所在地號,亦皆載明於租賃契約中,以期明確界定承租人得使用之範圍,且出租人就其有權出租之土地,衡情應無不記載地號以為計算及收取租金之依據。故若有未載明地號之處,承租人自應究明該處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以免日後爭議。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租賃契約第一條載明使用範圍為「南港南港小段5-13、5- 6、5-3 三個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案卷第27頁至29頁),承租之範圍既包括未記載所在地號之「洗車現場現有使用部分」,原告疏未查證該非屬南港小段5-13、5- 6、5-3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是否有權出租,僅因親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洗車場,且被告林志男表示有警官身分,即率予承租占有使用,自堪認原告顯有過失。

七、原告主張依確定判決清償予台北市財政局之169 萬1,570 元,全額對被告求償,是否有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22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 條之1規定,固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2 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90年10月3 日、4 日,向被告林志男、林志賢承租台北市○○○區○○○段5-13、5-6 、5-3 地號所有權全部及洗車場現有使用部分」、○○○區○○○○段5-6 、5- 13 地號全部及現有洗車場使用部分」等土地,供停車之用,約定租賃期間為5 年即自90年10月10日起至95年10月9 日止,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件在卷可稽(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4號民事案卷第27頁至29頁),惟因被告所出租予原告使用之土地包含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5 之12地號土地,嗣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提出告訴,原告及被告於92年1 月初將占用系爭土地所設置之洗車場及其他地上物均拆遷騰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台北市政府財政局等情,業經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無誤(參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6 頁、第7 頁),可見被告身為出租人,其所交付原告之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即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以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三)原告因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619 號民事事件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玖元本息,上訴人吳朝瑞就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貳仟零陸拾伍元本息部分,應與林志男、林志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就其餘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吳朝瑞亦應給付被上訴人,但此部分給付如上訴人林志男、林志賢與上訴人吳朝瑞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確定在案,並因上開案件遭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司執字第5098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分配取得169 萬1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在卷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部分遭強制執行之財產損失係被告前開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失,堪認為有理由。

八、既然原告主張依確定判決遭強制執行由台北市政府財政局收取之169 萬1,570 元,全額對被告求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餘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有侵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執行之損害賠償169 萬1,570 元,及自9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