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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乙○○被 告 臺灣永固造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核此乃係基於董事委任關係而生,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18號、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次查,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應予扣除,故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