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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56號原 告 林英典被 告 黃致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21時2 分許,在「台灣論壇」(twbbs.net.tw/0000000.html) 標題「著名歛財攝影師,林英典」(下稱系爭標題)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以「上資訊素養課的時候聽過他的事跡,好像很多學生也被他告過,被告的學生很多都怕會留下前科紛紛用錢合解,真的是著作權流氓==〞」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毀損原告名譽,原告於98年5 月4 日發現時,被告已對原告進行毀損名譽長達7 個月之久,至今仍繼續毀損原告名譽,且持續擴大中。按「流氓」之意義,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 條規定為「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介紹買賣槍械爆裂物、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館引誘或強逼良家婦女為娼、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等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另依一般通常人之觀念,「流氓」意指壞人,倘再依各別情境附加描述者,例如「文化流氓」依文義解當指文化工作之流氓或壞人、「政治流氓」依文義解即指政治方面之流氓或壞人。準此,本件所涉之「著作權流氓」當然係指著作權方面的流氓或壞人,其為負面評價並有損人格,誠無容置疑。又台灣論壇討論區屬公開性質之網站,被告意圖散佈於眾公開傳輸上述言論,即提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網路上瀏覽觀看,足認上開網頁屬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致毀損原告名譽至鉅,因而令原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感覺人格受到非常大之侮辱,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刊登本案判決文1 日,以回復名譽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A3)、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1 日。㈢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留言之網站係提供一意見交換平台,被告所存言論係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有所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又原告前曾多次以其攝影著作遭他人在網路上冒用,於民事以原告身分起訴,或於刑事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此等訴訟案件近乎遍及全國,告訴的對象,除有學生、老師學校外,連企業界名人殷琪、吳舜文,以及教育部長、臺北市長、雲林縣長等人,全在原告控告之列,許多人批評原告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原告甚至曾被反控誣告而判刑,足見原告此種行徑屬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是原告以他人在網站上侵害其著作權,動輒興訟並據以求償乙節,應足認有其具體事實,被告所存言論並非無的放矢或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所刊登「真的是著作權流氓」等文字係基於先前之新聞報導,而據轉述來對原告行徑之具體事實而評論,並非要惡意影響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 日21時2 分許,在台灣論壇網站討論區內系爭標題下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發表系爭文字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已毀損其名譽,致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大痛苦,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神慰撫金,並於聯合報刊登本案判決文1 日,以回復其名譽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台灣論壇網站討論區內之上開網頁所示,在系

爭標題下,先張貼聯合報記者蘇位榮所撰寫標題為「殷琪、杜正勝林英典都告過」之新聞報導,緊接張貼正反兩面之相關報導各1 篇,再由發表人發表:「這個人實在太有名了,我國中就看到有人因為網頁採用他的圖片就提訴要求賠償,動輒就是10萬多,濫用司法資源的結果就是自己吃上誣告官司」之意見後,繼之加入意見表達之網友總共多達約30人(被告為第13人),可知台灣論壇網站討論區係屬提供一意見交換平台之網站,得由不特定人針對主題留言討論,彰彰甚明。

㈡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

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查有關原告因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經他人於網路上使用,而以著作權受侵害為由,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之情,確經媒體報導,並已引起眾多之討論,此除有上開記者蘇位榮之新聞報導:「野鳥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來告人官司不少,他自稱是『著作權的苦行僧』,告人是為提醒大家重視著作權的觀念;不過也有人不以為然,在網路上批評他是『著作權流氓』,利用訴訟作為生財工具。林英典的作品受到國內外的肯定,但他近年動輒提起訴訟的作風,引發極大的爭議。檢方調查他的訴訟案件造成清冊,發現他的刑事訴訟,告人與被告的案件加起來超過兩百件,另有上百件民事案件。林英典所提的訴訟,很多被法院判決敗訴。例如有國小老師設鄉土教學網站,介紹台灣鳥類的名稱讀音及資料,不慎引用林英典拍攝的一張照片而被林英典控告;後來法院認為這個網站屬『非收費』的教學網站,沒有商業利益,判林英典敗訴。另外,也有學生寫論文報告引用林英典的照片,被校方要求將報告上傳網站供指導教授審閱,並非學生刻意侵權重製營利,也照樣挨林英典的告。有學生認為林英典動輒假藉保護著作權名義,一再提起『以刑逼民』的刑事告訴,目的在逼迫對方給錢和解,一張照片有時要價十萬元,這種作法如同『著作權流氓』。林英典控告的對象,範圍甚廣,除了一般商人、學生、教授,還包括教育部長杜正勝、高鐵董事長殷琪及台灣大學等」之內容外,另有被告提出之自由電子報記者何瑞玲之新聞報導,內載:「生態攝影家林英典近年持續控告未經允許使用他照片的個人或單位,每張照片要求1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目前案件超過60件,其中有不少學生為交作業報告而引用照片也遭鉅額求償,網站許多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或『著作權蟑螂』。…學生之外,教師、學校、民間企業或政府機關也都是林英典的控告對象,包括企業界名人殷琪、吳舜文,教育部長杜正勝等人,也因為相關網站上使用林英典的照片,相繼被控侵權,被告可以『滿天下』形容,有檢察官說,林英典提訟官司已成為各地檢署個人最大案源。據指出林某不管侵權行為是否惡行重大、有無營利,多半都提出刑事訴訟;有檢察官認定學生及學校行為雖有侵權,但屬於著作權法允許的合理使用,做出不起訴處分,林英典不滿再議。但有更多被告因擔心留下刑事前科紀錄,而支付一張照片至少10萬元賠償金和解。

…許多大學BBS 站及鳥類網站上有人批評林的行徑是『著作權流氓、蟑螂』,且認為林網站上『觀迎多加利用』字眼,根本是設陷入罪,讓不明法律的學生以為可以多加使用而下載,卻被林英典控告刑事侵權訴訟…有學生認為,現今網路發達,學生論文報告都被校方要求上傳網站供指導教授審閱,並非學生刻意侵權重製營利,林英典沒有衡量學生侵權的動機就提告,根本是濫告。但林英典認為學生批評已侮辱他的人格,最近又對2 個網站言論提出公然誹謗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顯見原告主張其著作權遭侵害而訴請法院依民、刑事程序救濟之行為甚多,經媒體披露後,在外觀上已形成一獨特之行為類型、範例,並於社會大眾間公開流傳,自屬可受可評之事項。而被告於上開提供意見交換平台之討論對話網頁中,發表系爭文字,應係綜合其前聽聞自他人之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再轉為發表而已,亦未超出該網頁中相關言論或新聞報導之範圍,且有關「真是著作權流氓」字眼純係引用記者報導之內容,當非惡意指摘之可比,是系爭文字應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善意發表之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尚難認有何毀損原告名譽之可言。故被告抗辯其發表之系爭文字係基於先前之新聞報導,據轉述而對原告行徑之具體事實而評論,非惡意影響其名譽等語,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發表之系爭文字已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由被告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三頁(A3)、雙版,以標楷體14號字體刊登「本案民事判決文」1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有關精神慰撫金請求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