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2年8 月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自95年3 月10起即未按期繳納消費帳款,迄至99年1 月11日止,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77,087 元、利息330,39
5 元,合計70,7482 元未為清償。詎被告丙○○為逃避各債權銀行對其追償債務,竟於95年4 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丁○○。又上開買賣後,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因清償而塗銷,亦無債務人設定之變更,且移轉所有權之時間點緊接於被告丙○○逾期不清償其負欠原告之債務之後,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當予以塗銷。
㈡、縱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並非係基於通謀虛偽而應屬有效,然因被告丙○○實係以買賣之名行贈與之實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故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無償行為。退步言,若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償行為,然因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點乃在被告丁○○知悉被告丙○○履行債務困難之後,亦係損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進而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丙○○名義等語。
㈢、聲明: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名義。
二、被告丙○○則以: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父親,由父親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惟因父親年事已高,可貸得款項不高,故未將抵押權所設定之債務人予以變更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自95年3 月5 日起,積欠原告消費帳款377,087元及遲延利息,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丙○○於95年4 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丙○○自95年3 月5 日起,積欠原告消費帳款377,087 元及遲延利息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再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為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可否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丁○○等語,然其復自承於95年4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丁○○時,並未收受被告丁○○任何買賣價金,雙方亦未簽立買賣契約書,有本院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間既無約定買賣價金之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合意。被告丙○○雖又抗辯系爭不動產400 萬餘元貸款債務轉由被告丁○○承擔,並由其負責繳納云云,然查,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該抵押債務人仍係被告丙○○,復未見被告丙○○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則被告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任何對價關係,應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為逃避原告之債權追索,而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足堪採信,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屬無效。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已見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始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丙○○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丙○○所有權之妨害,故被告丙○○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丙○○既否認伊與被告丁○○間有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堪認伊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即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及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虛偽,而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併列債務人丙○○為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對於被告丙○○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則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自得據以代位被告丙○○行使其對於被告丁○○之民法第767條請求權,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丙○○名義,此一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板橋市 ○ ○○段 │ │ 0000-0000 │建│ 122.00 │4分之1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平方公尺)│權利│ 備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 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 │範圍│ 考 │├─┼──┼───────┼───────┼──────┼───────┼─────┼──┼──┤│1│2757│臺北縣板橋市懷│臺北縣板橋市光│鋼筋混凝土造│ 72.65 │ 72.65 │全部│ ││ │ │仁街10巷28號 │仁段0000-0000 │ 004層 │ │ │ │ ││ │ │ │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