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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8號原 告 潘氏垂莊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律師被 告 陳素湄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越南國人,與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3年3月25 日結

婚,嗣陳有福於95年5月20日去世,原告與訴外人陳吳秀英均為繼承人,原告於99年1月間,遭訴外人姚淑慧訴請自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新北市○○區○○路三段58號14樓房屋遷出,原告始知訴外人陳吳秀英於98年8月12日就上開房屋及基地已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蔡燕裕,再由訴外人蔡燕裕於98年12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姚淑慧。

2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陳有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陳吳秀英)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此判決未經訴外人陳吳秀英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訴外人陳吳秀英於96年9月10日受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被告為其監護人,關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所載「被繼承人之配偶潘氏垂莊為越南人,於未取得中華民國身份證前,因未符合土地法第十八條平等、互惠原則,依法不得取得不動產權利,繼承人切結,倘被繼承人之配偶潘氏垂莊,如有主張權利時,繼承人願返還」旁簽名蓋章,是被告明知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繼承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卻仍擅自作主將系爭房地出售,賣得價金520萬元又不分配二分之一予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所謂應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則在未分割遺產之前,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所生之優先購買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及37年台上字第7302號判例著有明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於遺產未分割前,原告本不得就公同共有之財產請求向自己一人給付,其起訴顯無理由。

2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除系爭房地出賣之金錢外,尚有陳有

福對訴外人郭清源、曾秋菊等人之債權尚未進行分割,自無從確認原告取得之應有部分範圍及內容為何,足見原告之訴並非合法。次查,被繼承人陳有福生前未經訴外人陳添才之同意,處分其投資位於南投集集鎮之房屋得款95萬元,並向訴外人陳吳秀英借款97萬元,另陳有福領取訴外人陳添才之勞退金84萬元,未交付訴外人陳添才,陳有福稱:上開款項已用於投資,將來會歸還,另家中所需開銷及訴外人陳添財、陳吳秀英的安養費用伊會支出云云,惟其後未付分文,訴外人陳嬌及被告不得已出面代付訴外人陳添才住院費用353170元,母親安養費用0000000元,另因陳有福過世必須安置祖先塔位、牌位及墓地遷移費用各為240000元、130000元及337000元,處理上開陳有福生前債務已逾0000000元,原告未出任何心力,竟出面主張分產,顯非有據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1原告為越南國人,與被繼承人陳有福於民國93年3月25 日結

婚,嗣陳有福於95年5月20日去世,原告與訴外人陳吳秀英均為繼承人,原告於99年1月間,遭訴外人姚淑慧訴請自被繼承人陳有福所遺坐落新北市○○區○○路三段58號14樓房屋遷出,原告始知訴外人陳吳秀英於98年8月12日就上開房屋及基地已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並於98年11月19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上開房地予訴外人蔡燕裕,再由訴外人蔡燕裕於98年12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姚淑慧。2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陳有福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二分之一。被告(陳吳秀英)應給付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此判決未經訴外人陳吳秀英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3訴外人陳吳秀英於96年9月10日受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被告為其監護人,關於辦理系爭房地繼承、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均由被告處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款項

520 萬元,未分配予原告。4被繼承人陳有福之遺產未經分割。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吳秀英均為陳有福之繼承人,就陳有福之遺產未進行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訴外人陳吳秀英對於陳有福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就系爭房地主張有權利二分之一,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權利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2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