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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林宏澤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告 王余鴛鴦

王月汝王蕭德隆王志銘王志賢 現應受送.王鈺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余鴛鴦、王月汝、王蕭德隆、王志銘、王志賢、王鈺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1 萬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撤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此屬聲明之減縮,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為補償該區段內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人多年墾殖心血,制定「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並於86年7 月10日及88年4 月27日經臺北縣區段徵收委員會87年度第1 次會議訂定暨88年度第

2 次會議修訂通過。該執行方案就土地改良救濟金之發放資格明訂為「凡持有臺北縣政府於民國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並經確認位於本特定區內原河川公地種植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是該區段內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需符合前述資格,始有權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合先陳明。

(二)經查,被告王余鴛鴦、王月汝、王蕭德隆、王志清、王鈺玲、王志銘及王志賢(下合稱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之被繼承人王良盛,以前述臺北大學特定區內之台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650 、650-2 、656及656-1 地號等4 筆河川公地(下稱系爭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身份,於86年12月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發放土地改良救濟金,其後由王良盛之代理人即被告王余鴛鴦與被告林宏澤於88年7 月8 日會同領取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共計674 萬元,該土地改良救濟金旋即存入被告林宏澤於三峽鎮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 -00」之帳戶中。

(三)惟查,原告於93年8 月3 日接獲民眾通報王良盛早已於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公告徵收前即已將河川公地讓與他人種植使用,應無領取該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原告因此函請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審核機關三峽鎮公所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經三峽鎮公所於93年10月6日以北縣峽民字第0930023158號函檢送王良盛與被告林宏澤間88年民調字第62號調解相關資料予原告後,原告依該資料之內容始得知王良盛與被告林宏澤於76年12月20日訂立讓渡書約定「立書人受讓人林宏澤、讓渡人王良盛(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乙方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座○○○鎮○○○段第152 、165 清查耕地號面積0.1920公頃全部,願意放棄承租權,讓渡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繼續耕作,雙方議定條件列明如下,以資信守…」,復於86年12月3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立書人林宏澤、王良盛(以下簡稱甲乙方)茲為乙方向台北縣政府承租之河川公地座○○○鎮○○○段第152 、165 清查地號面積0.1920於民國76年12月20日全部放棄承租權讓渡與甲方種植花卉在案。現今該地被政府列入『台北大○○○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政府現時將核發該土地改良救濟金等事誼需乙方出面,代為處理部份甲、乙雙方特立本書為雙方共同確實遵守辦理,…」等情事,顯示王良盛確早已將系爭河川公地轉讓予被告林宏澤使用,與前一所述之發放資格必須為「現仍使用者」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林宏澤亦非系爭河川公地之種植許可人,二人均不具備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資格。原告為此分別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94號函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王良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及被告林宏澤限期返還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之本息,惟被告等並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乃移送行政執行。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及被告林宏澤因不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要求而提起訴願,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除王志賢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決定駁回,被告林宏澤之訴願部分決定不受理。被告林宏澤另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595 號判決以原告通知被告林宏澤繳回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非根據或執行公法規定之行為而非行政處分,原告與被告林宏澤間係屬私權爭議為由,駁回被告林宏澤之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王良盛與被告林宏澤於明知其等並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仍向原告共同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共計

674 萬元,其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按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就其等所受利益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查被告林宏澤已於95年9 月5 日將其與王良盛共同領取之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本金674 萬元返還予原告,惟自88年7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5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共計241 萬3,474 元部分,目前僅清償50萬2,826 元,尚有191 萬648 元迄未償還。而王良盛於88年11月7 日死亡後,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為王良盛之繼承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191 萬648 元。

(五)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1 萬648 元。②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依照「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內規定,係為補償民眾數十年來土地改良後補償墾殖心血,而為發放救濟。故其主要係該地若前使用經合法允許並為種植,後於徵收時又確實有經濟作物於其上,自應為之補償。而該地是否合法使用,則以是否有於76年6 月30日前核發之臺北縣河川公地種植許可書為準,而是否有作物,則當然以發放徵收補償金時現地勘查為準。

(二)又查,本件同案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及其被繼承人王良盛,係世居於三峽大漢溪河畔。故前於42年間,王良盛即○○○鎮○○○段650 、650 之2 、656 、656 之1 等地號上栽植農作物等,並具領有「台北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在案(除前事實上使用期間外,准許期間係自75年

1 月1 日至77年12月31日),故顯然該地當時是為合法使用無疑。又於徵收之時,該應補償公地上確實種植有黃椰子,經由王良盛提出申請,亦經三峽鎮公所承辦人員現地勘察審核在案,是方為准許發放。是本件用地改良及作物現存之補償目的而言,本件當時於88年7 月8 日發放土地改良救濟金674 萬元,於實質上並無任何錯誤,亦無發生損害。該領取資格,係經承辦人員審核。而觀之該規定指出僅要有「公地種植許可」,而係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及「現仍使用者」,得為領取。又觀之王良盛之申請,其具有「公地種植許可」,而亦為「原河川公地許可人」,而「現仍使用者」係為經承辦人員現地勘察,且當時被告林宏澤暨已有提出所謂「私權爭議」,且為承辦人員明知,如當時認兩者都不應發放,自可不發。但其間私權爭議,顯然於該公法上資格並無相關,且當時土地暨已有改良,亦係為合法許可之耕作,其後准許發放予王良盛救濟金,亦是當時承辦人員依該規定之決定。並非如原告所稱之王良盛與被告林宏澤係於明知其等不符合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資格之情形下,詐為領取。

(三)本件對象係發放給王良盛,被告林宏澤並非該件受處分人。雖本件王良盛收受該補償金後轉由林宏澤存入,但因本件被告非實際受領人,是原告亦不能直接向被告林宏澤請求返還。故其以民法179 規定向被告林宏澤請求,已有顯然錯誤。又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需為「無償讓與第三人」,方得成立。但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所載,本件被告林宏澤前於76年已給付王良盛開墾費高達70萬元,又本件被告林宏澤於76年至徵收期日前亦不斷為土地改良,並確實種有黃椰子等經濟作物,是王良盛與收受上開補償金轉予被告林宏澤,係為上開原因之對價,是因此被告林宏澤並非「無償受讓」,自不該當民法183 條之要件,是原告亦不得以該條為請求。

(四)退萬步言,本件於88年發放予王良盛時,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係為善意受領,而即使原告93年主張撤銷該授益處分請求返還(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撤銷為合法),該給付於當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 條1 項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又前說明,因被告林宏澤係非受益處分人,其接受王良盛交付支票亦非無償之受讓,且事實上於93年亦已花用不存在(現原告主張已返還部份係為違法強制執行而來,非原來之給付),是亦有民法182 條1 項之適用。

(五)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辦理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需用坐落於該特定區內之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之河川公地,臺北大學籌備處為補償上開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人多年之墾殖心血,同意發放救濟金,原告乃制定「臺北縣『臺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內原河川公有土地改良救濟金發放執行方案」,以鼓勵民眾配合公共建設,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訴外人王良盛原申請使用臺北縣○○鎮○○○段650 、650 之2 、656 、656 之1 地號(民國61年清查耕地152 、165 地號)等4 筆河川公地,86年12月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發放土地改良救濟金,經該公所審核陳報原告據以發放王良盛674 萬元,訴外人王良盛乃委由被告王余鴛鴦會同被告林宏澤於88年7 月8 日領取救濟金支票後,該支票後轉存入被告林宏澤設於三峽鎮農會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嗣經原告於93年間查知訴外人王良盛早已讓渡系爭土地耕作權予被告林宏澤,而認定訴外人王良盛無領取土地改良救濟金資格,然訴外人王良盛已於88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為此分別以93年11月30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7806 94 號函及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通知訴外人王良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余鴛鴦等人及被告林宏澤限期返還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之本息,惟被告等並未於期限內返還,原告乃移送行政執行。被告王余鴛鴦等人及被告林宏澤因不服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改良救濟金之要求而提起訴願,除被告王志賢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決定駁回,被告林宏澤之訴願部分決定不受理。被告林宏澤另提起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596號、98年度判字第595 號判決確認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林宏澤新台幣722 萬及利息(該案目前尚未確定)。

(二)被告林宏澤經行政強制執行處依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執行程序中於95年9 月5 日給付新台幣

674 萬元予原告;自88年7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5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241 萬3,474 元部份,被告林宏澤亦依94年4 月19日北府地區字第0940314795號函給付48萬元予原告;執行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繼承自王良盛之財產所得2萬2,82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良盛之繼承人及被告林宏澤返還救濟金674 萬元之自88年7 月8 日起至99年9 月5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為241 萬3,474 元是否有理由?

(二)如有理由,其金額為多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1 萬64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此民法第182條、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所載,「使用許可書持有人」所列為「王良盛」,本件原告發放系爭救濟金之對象乃王良盛,並非被告林宏澤。原告於88年7 月8日交付674 萬元之救濟金支票由被告王余鴛鴦代理王良盛領取後,以王良盛名義背書將該支票轉存入被告林宏澤設於三峽鎮農會之帳戶,因此原告所交付674 萬元之救濟金支票,其發放即受領對象為王良盛,並非被告林宏澤。既然被告林宏澤並非該救濟金支票之受領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被告林宏澤有所主張。

(三)再者,上開「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河川公有地土地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之備註欄載有:「涉私權爭執應由雙方會同辦理會暫緩發放... 對造人:林宏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顯見原告於製作上開改良救濟金印領清冊時,已知悉被告林宏澤與王良盛之間就系爭改良救濟金之領取有所爭執,而該救濟金之申請必需經過原告之審核是否合於資格,並非一方提出申請原告即予發放,原告於實質審查後仍然決定發放救濟金予王良盛,堪認王良盛餘受領該救濟金支票時,並不知其不符受領資格,亦即王良盛於受領該救濟金支票時,並不知其所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王良盛於領取系爭救濟金支票後,旋即將該支票背書轉存入被告林宏澤設於三峽鎮農會之帳戶,堪認王良盛所受領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王良盛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對王良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主張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及附加利息。

(四)再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本件被告林宏澤前於76年已給付王良盛開墾費高達70萬元,又本件被告林宏澤於76年至徵收期日前亦不斷為土地改良,並確實種有黃椰子等經濟作物,因此王良盛係基於與被告林宏澤間之讓渡約定,始將受領之救濟金轉與被告林宏澤,因此王良盛將所受領救濟金讓與被告林宏澤並非無償之讓與關係,而係有對價關係之讓與,自無民法第183 條之適用,被告林宏澤就系爭救濟金及附加利息並無返還原告之責任,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3 條請求被告林宏澤返還上開救濟金之所受利益附加利息,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良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余鴛鴦等7 人及被告林宏澤返還救濟金674 萬元之自88年7 月8 日起至99年9 月5 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