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1號原 告 仇恒福
孫正乾高淑蕊胡維新陳麗如劉采縈原名劉玉慧.余坤發陳東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張馻哲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田井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秀錦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複 代 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79、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田井建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6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229467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次查,依被告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登記為陳焜、及原告余坤發、仇恆福、孫正乾、高淑蕊、胡維新、陳東茂、陳麗如、劉玉慧(即原告劉采縈)等9 人。其中陳焜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呂秀錦、陳柏良、陳盈利3 人,並經其等共同互推呂秀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依上揭規定,原告將呂秀錦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於97年7月間收受國稅局查核被告公司營業情形之書函,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9671號函、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未曾投資被告公司,更未聽聞過被告公司,卻於99年(原告誤繕為97年)7 月間收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9671號函查核被告公司之營業情形。嗣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原告均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上開登記資料所蓋之印章亦非其等所有,而原告從未參與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訂立章程、解散清算等事項,亦未在上開事項之文件上簽名或蓋章,顯然原告之股東身分係遭冒用,是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自始即不存在。況原告仇恒福、孫正乾、高淑蕊、胡維新、陳麗如、劉采縈、陳東茂早已變更戶籍地,然被告於94年間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時,卻仍以其等之舊戶籍地辦理相關手續,益見原告之股東身分係遭冒用,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有親誼存在,而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原告身份證影本、印章,均為原告所交付及用印,其等並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解散股東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9001967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卷宗查閱在卷。被告雖以上詞抗辯,然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