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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7號原 告 范愛珍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葉沛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被告持有民國90年4月5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阮承亮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本票1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9年11月4日收受99年度司執字第81422號強制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惟原告並未簽發上開本票,爰依強制執行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㈠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及訴外人阮承亮於90年4月5日所共同簽發,原因關係為擔保汽車貸款購買汽車之用,借款是直接匯入車商莊君楨帳戶內,因本票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為,已完成發票行為,故該本票債權為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有90年4月5日以原告及其配偶阮承亮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13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持之於91年7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阮承亮之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民執洪字第14459號發給被告債權憑證。

二、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三次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原告財產均無結果,分別由本院於96年2月13日(本院96年民執土字第12056號)、99年2月8日(本院99民執土字第13057號)及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民執土字第81422號),於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持有系爭90年4月5日以原告及阮承亮名義所共同簽發面額13萬元之本票,其發票人欄所示之原告簽名及印文,是否為原告所為之發票行為?(原告主張該簽名非其本人所簽,印章亦非原告所有。被告主張該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為,故已完成發票行為)

伍、法院之判斷:

甲、確認之訴有理由部分: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持之自91年7月3日起,先後共計四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阮承亮之財產無結果,故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財產受有不當執行之虞,而此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結果,據以排除前開受強制執行之不利之地位,是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被告則主張為原告所簽發,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范愛珍」之簽名及印章均為原告所為,無非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書、奇異汽貸壞帳核約結清計算表、原告與配偶阮承亮身分證、撥款授權書、聲明書、原告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惟查:㈠上開文書證據僅能證明於90年4月13日有人以原告及其配偶

阮承亮名義,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向被告借款13萬元,借期自90年4月13日起至91年5月13日止共計13個月(見本院卷第30頁),及於90年4月5日由原告及阮承亮共同具名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等事實。然查:阮承亮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強制戒治1年,並於90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入監執行戒治,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執字第28號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故阮承亮早於上開借款及發票日之前,即已入監執行戒治,其何能於上開借據保證人欄及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及用印?故上開借據及本票是否確屬真正等,均顯屬可疑。況被告自認系爭13萬元借款是撥款至車商莊君楨帳戶(寶島商銀士林分行第0000000000 0000帳戶見本卷第25頁),故原告並未現實受領被告13萬元借款給付甚明;雖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之債務關係等,固不負證明之責;然關於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依法所作成等事實,即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 9 號判例意旨參照)。否則,執票人得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被告對於所提出借據及本票上之疑點均未能提出合理事證說明,而其就上開積極事實亦非無可能提出證據方法,例如聲請傳訊被告之經辦對保人員為證,其卻捨此明顯而非無可能盡其舉證責任之證據方法,未善盡自己舉證之責,顯屬不該。

㈡又經本院調閱原告於各金融機構存款開戶印鑑資料,經核對

各印鑑章印文結果,均與系爭本票上所示「范愛珍」之印文明顯不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郵局100年1月19日板營字第1001800106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5日營清字第10001137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乾分行100年1月27日玉山埔乾字第1000119003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公司保生分行財富管理100年1月31日北富銀保生字第1000000012號函(第46頁至第47頁)所附各該簽章式樣印鑑卡在卷可稽,再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見本院卷第21頁),經檢視結果,無論就文字體運筆方式、字型轉折勾畫方向與傾斜角度等筆跡特徵觀之,均與系爭本票上所示原告簽名不符,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上開印鑑卡所示原告各該簽名筆跡(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不符。從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非其簽發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積極立證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可採。

乙、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持有90年4月5日以原告及訴外人阮承亮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裁定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8月1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83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持之於91年7月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及訴外人阮承亮之財產無結果,由本院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度民執洪字第14459號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三次向本院聲請強執執行原告財產均無結果,分別由本院於96年2月13日(本院96年民執土字第12056號)、99年2月8日(本院99民執土字第13057號)及99年9月17日(本院99年度民執土字第81422 號),於該債權憑證上註記後發還被告而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無誤,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42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其執行程序自無撤銷問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結論: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所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三、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烱昆附 表┌──┬────┬───┬──────┬───┬─────┐│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 │ │ │(新臺幣)│├──┼────┼───┼──────┼───┼─────┤│1 │904309 │范愛珍│90年4月 5日 │未 載│130,000元 ││ │ │阮承亮│ │ │ │└──┴────┴───┴──────┴───┴─────┘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