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 告 林介立被 告 蕭羽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江公司)股東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實存在,被告股東權則係不存在。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明確表示,其並未實際出資,僅以違法代管費,片面主張應以勞務費抵充10萬元出資,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原告自始董事及股東身分存在,閩江公司所有股權本應登記於原告及父親、胞弟、堂兄名下,然因三軍總醫院工程款及公司股權全遭詐騙,被告從未實際經營營造業,且與羈押於澎湖監獄之訴外人汪君惠續行詐欺,並偽造登記為閩江公司董事,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侵害而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確認原告對閩江公司股東權10萬元存在,被告股東權10萬元不存在;2.確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其聲明、陳述略以:
(一)查原告前曾提起回復股權之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原告再提起本件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訟,實屬同一事件,顯無理由。
(二)再原告已於96年1月10日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汪君惠,其已非閩江公司股東,其提起回復股權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就此同一事實已有爭點效力,且原告既非股東,亦無從經由其他股東選認為董事,自無可能與閩江公司間有何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閩江公司唯一股東汪君惠出資額為300萬元,伊雖因另案判刑確定而當然解任董事資格,惟伊原有股權及股東身分並未喪失,且伊已於
99 年3月22日轉讓10萬元出資額予被告,並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為閩江公司董事,且於同年月20日登記就任,被告當係閩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對閩江公司股東權存在,被告之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前起訴主張訴外人汪君惠、陳雅慧、林瑞玲回復股權等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嗣經原告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蕭羽茹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原告對閩江公司股東權10萬元存在,與被告股東權10萬元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訴訟事件相較,兩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則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本案與前開業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案件,並非同一事件,即本案之訴訟標的並非前開訴訟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與訴外人閩江公司股東權10萬元確實存在,被告股東權則係不存在,而被告抗辯原告業將股權轉讓予訴外人汪君惠,其已非閩江公司股東,自無可能與閩江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則原告因被告上開抗辯,致其無法享有因原有股東身分所生之股東權益,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再原告主張其自始董事及股東身分存在,閩江公司所有股權本應登記於原告及父親、胞弟、堂兄名下,然因三軍總醫院工程款及公司股權全遭詐騙,被告從未實際經營營造業,且與羈押於澎湖監獄之訴外人汪君惠續行詐欺,並偽造登記為閩江公司董事,而被告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明確表示,其並未實際出資,僅以違法代管費,片面主張應以勞務費抵充10萬元出資,顯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等語,則查,閩江公司之原董事汪君惠因犯常業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
98 年11月1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由經濟部於98年12月11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覆汪君惠之董事資格當然解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經濟部98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835096490號函影本1份為證,是應認閩江公司之原董事汪君惠確已無董事資格無誤。
六、又原告復主張原告對閩江公司股東權10萬元存在,與被告股東權10萬元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查,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即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且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故僅須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2、3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等意旨,其同意權之行使,如由過半數或全體股東為之,受讓者之股東或董事之資格即無所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及選任董事之表決權行使,並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且法院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於公司股東出資額之轉讓,亦無行使同意之權。而查,閩江公司唯一之股東汪君惠出資額為300萬元,雖因前開事由喪失董事身分,但其並不因而喪失出資人之股東身分,故仍可將公司出資額轉讓他人所有,且不以辦理變更登記為必要,亦無須經由臨時管理人以召開會議方式行之,是於99年3月22日亦已由被告受讓汪君惠10萬元出資額而成為閩江公司股東,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當選閩江公司董事且於99年3月30日登記就任,則原告其前以汪君惠遭解任董事資格,造成閩江公司無董事代表公司,而聲請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原告為臨時管理人,因被告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抗字第199號廢棄原裁定,此有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99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是觀諸上開裁定之內容,被告於上述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曾提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係載有:「二、原股東汪君惠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整轉由新股東蕭羽茹承受之。三、公司置董事壹人,選任蕭羽茹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通過」等語,於99年3月30日並將閩江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即被告蕭羽茹(出資額10萬元)、股東汪君惠(出資額290萬元),此有各該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98年度法字第42號卷可參(見該卷第27頁、第28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形式觀之,本院雖於98年12月31日選任原告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然其後於99年3月22日既已由被告依法受讓汪君惠10萬元之出資額而成為閩江公司股東,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當選閩江公司董事,且於99年3月30日登記就任,自應認被告仍與閩江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現為閩江公司股東及董事無誤,且經濟部亦就新北市政府於99年7月2日以北府登字第0993097146號函所為准予原告登記為閩江公司臨時管理人暨遷址、公司與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及備查之處分,決定新北市政府原所為准予變更及備查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此有經濟部99年12月30日經訴字第09906467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伊業經訴外人汪君惠轉讓出資額10萬元,並經全體股東選任為閩江公司董事,尚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閩江公司股東權10萬元存在,被告股東權10萬元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閩江公司股東權10萬元存在,被告股東權10萬元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尚無理由,均不應予准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