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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9號原 告 林振義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被 告 連勝郎

連紫卉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被 告 連勝利

劉煌源????? 顏文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列被告原僅被告連勝郎1 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係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追加為合夥人之訴外人連勝利、劉煌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後於100 年9 月5 日,又因參酌被告連勝郎之供述以及證人顏文筆、連紫卉之證述,而認本件合夥關係之其餘合夥人除被告連勝郎、連勝利及劉煌源外,應尚有訴外人顏文筆、連紫卉2 人(惟原告對連紫卉是否真具合夥人身分,仍尚有爭執),乃復再具狀追加訴外人顏文筆、連紫卉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215 頁)。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本於合夥關係,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故其訴訟標的對於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合夥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原非被告之其餘合夥人即訴外人連勝利等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在禁止之列,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連勝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顏文筆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連勝郎與原告為姻親,嗣被告連勝郎因於88年間來原

告處拜訪,見原告經營黃昏市場獲利甚豐,為此提議其住處附近,在新北市樹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對面有一空地,其可承租後仿效原告興辦黃昏市場之合夥事業,遂找原告入夥,並合意設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餘合夥人則由被告連勝郎招募,而原告因熟悉黃昏市場之配置,且有經營黃昏市場之經驗,故此黃昏市場之水電由原告負責處理,而原告之合夥出資則由其負責興建該黃昏市場水電之工程款中抵付之。原告為此找來熟悉之水電工鄭永昌負責水電工程,並分2 期給付其22萬元及534,

606 元,並經認定其中70萬元之工程款為合夥股金。㈡不意被告連勝郎自88年底開始經營,因見獲利甚豐,竟隱匿

不提供合夥之報表、帳目,並未告知原告其經營獲利之情形,而被告因自己事業繁忙亦無暇注意及此,故均未收到合夥之分紅。時至91年8 月間原告現場察看被告連勝郎之合夥經營情形,並依以往經驗計算損益,認被告獲利甚豐,為此即要求被告連勝郎應分紅,然當時被告連勝郎仍不願提供相關帳冊資料。為此雙方協調由被告連勝郎自91年9 月起,每月分給原告30,500元之紅利,故此被告連勝郎自91年9 月11日起,以其女兒即被告連紫卉(原名連淑絹)為匯款人,每月匯入原告妻劉錦雪之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被告連勝郎分別於91年2 月至8 月、92年12月、93年5 月、93年9 月至10月、94年5 至6 月、94年10月、94年12月、95年5 月、95年7 月、95年11月、96年1 月均未匯入分紅款,原告為此於96年過年後未久即找被告連勝郎討論未如期給付約定紅利之情形,及因應黃昏市場生意獲利增加之調整分紅事,雙方為此協議由被告連勝郎於96年3 及4月間補給原告紅利44萬元。被告連勝郎為此以其女兒即被告連紫卉為匯款人,分別於96年3 月12日匯入7 萬元、3 月15日匯入20萬元、4 月30日匯入17萬元,並自96年6 月起變更分紅為每月8 萬元,直至99年3 月11日,被告連勝郎竟不再分紅,且進而主張雙方間並無合夥關係。

㈢惟原告以水電工程款754,606 元抵為合夥股金70萬元,有水

電工鄭永昌可以為證,且雙方若無合夥關係,被告連勝郎何以自91年9 月11日起,以其女兒即被告連紫卉為匯款人,每月匯入原告妻劉錦雪之上揭帳戶內,故由此被告連勝郎履約之以往事應可證雙方確有合夥關係。雖合夥關係之盈餘應由合夥計算盈虧以給付之,然被告連勝郎拒不提供合夥之盈虧簿冊,應係其認給付原告分紅,與計算盈虧後給付,固定分紅尚屬合理,且經雙方議定,故此原告未予製喙。詎其竟自99年3 月以後不認合夥關係,故此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

㈣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

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以70萬元之水電工程款作為出資黃昏市場一事,其中金額7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鄭永昌證述明確,而證人鄭永昌與系爭黃昏市場之經營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僅係單純興建工程而負責收受款項,故其證詞應為可採。而該筆工程款係用以出資黃昏市場合夥事業部分,則有合夥人之一即被告劉煌源、合夥事業媒介即證人劉煌南之證述可證,此均係原告為黃昏市場合夥人之直接證據。而被告自91年8 月起至92年12月前,均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該金額依原告出資70萬元,佔2 又1/3 股,每股每月是15,000元計算,此金額與原告按出資額計算應取得之紅利金額亦相符,此原告係合夥人之間接證據。因此,原告對系爭黃昏市場有合夥關係存在,應屬無疑。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被告等如否認原告所提證據,自應提出反證推翻,如被告等無法提出充分反證,於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業已善盡舉證責任下,本院自應依調查證據結果進行本案認定。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

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空地上所經營之黃昏市場之合夥關係(下稱系爭合夥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6頁)。

三、被告顏文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連勝郎、連紫卉、連勝利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連勝郎、連紫卉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合夥者,謂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6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謂以:曾給付黃昏市場水電工程款22萬元及534,606 元,並被告連勝郎自91年9 月起,以其女兒即被告連淑絹為匯款人,共匯款4,386,600 元予原告,因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惟原告就本件合夥契約關係存在之法律要件,迄未提出主張與說明,應認其主張不成立,理由如后:

①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原告非但未能說明合夥人究

竟有哪幾人,甚且依原告所陳之內容,本件原告所主張的各合夥人間既然從來未曾就「合夥人之出資關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難認彼此間有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合夥契約。②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人約定之合夥出資金額為600 萬元,惟該

600 萬元金額顯無合夥人間曾達成一致意思表示之事實,且原告就伊已支付黃昏市場水電工程款22萬元及534,606 元,並以其中70萬元為合夥出資之事,亦無合夥人間曾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是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依原告之陳述,已足認原告顯然未曾與其他合夥人就其主張之全部出資額600 萬元及原告出資額70萬元乙事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足認原告有與被告連勝郎或其他合夥人間有成立合夥契約。

③另原告復自承伊就其主張之合夥事業(黃昏市場)從未參與

經營,亦從未過問黃昏市場之經營狀況,所領得之金錢亦非因黃昏市場盈餘之分配,已難認有所謂「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就其主張關於合夥經營事業之合夥契約要素均迄未能夠提出有利之說明,自難逕憑原告所提金錢往來之事實,逕認為有合夥關係之存在。而原告自91年間起受領被告連紫卉之匯款,乃係因原告以其曾協助黃昏市場成立為由,向被告連勝郎強索金錢,被告連勝郎不得已之下才給付顧問費用給原告,而被告劉煌源亦曾表示原告找兄弟來就可以每個月領8 萬元,足認原告受領上開給付確實另有原因,不足為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明。

⑵依被告連勝利之供述以及證人顏文筆、連紫卉之證詞可知,

本件兩造所謂原始股東中,僅有被告劉煌源稱原告係合夥人之一,然被告劉煌源原本固係合夥人之一,但因黃昏市場原本之營運狀況不佳,幾乎要倒閉,被告劉煌源在92年間要求退股,當時就已與被告劉煌源約定分期40期退還股金180 萬元。惟不料被告劉煌源事後反悔,而與被告連勝郎就是否退夥乙事發生爭議,故被告劉煌源乃結合非合夥人之原告,佯稱原告亦為合夥人之一,故其所述並非可採。

⑶原告所提水電費估價單754,606 元與其主張出資金額70萬元

不符,證人鄭永昌證稱伊係以估價單向原告請款,然而,證人劉煌南卻稱伊沒見過估價單,足證該估價單為臨訟杜撰之虛偽文書,不足採信,且證人鄭永昌、劉煌南之證詞互相矛盾,亦不足取。本件黃昏市場原始出資係為600 萬元,分為20股,已由各合夥人全數認足,如再加計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額70萬,則合夥出資總額為670 萬元,與各合夥人主張不符。抑且依被告連勝利、證人顏文筆所言,足見原告與被告連勝利、顏文筆間,並未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自難認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另本件原始合夥人均證稱市場開始經營後,有退還合夥出資一半,然原告自始至終未陳明此事,足證原告並非原始合夥人。此外,原告每月受領被告連紫卉匯款8 萬元與其合夥出資額70萬元不符,可見原告所領取之金錢應係有其他原因,不足為原告係合夥人之一之證明。

㈡被告連勝利部分:

被告連勝郎並沒有跟渠說過原告是合夥人,只跟渠講合夥人有5 個,包括被告劉煌源、阿凱(渠姪女連紫卉的朋友)、阿筆、被告連勝郎跟渠共5 人,當初跟渠說就是這5 個。當初說合夥1 股30萬元,總共20股,我認了3 股,阿凱認多少股渠不知道,其他人認了幾股渠也都不知道。渠實際上有拿出90萬元,但黃昏市場蓋好之後,因為沒有用到這麼多錢,所以被告連勝郎有退了一半的股款45萬元與渠。合夥之後渠有分到紅利,差不多1 次都是給45,000元,但如果有整修市場的話,就會沒有發,拿去整修用。從合夥到現在,渠都沒有聽被告連勝郎說過合夥人曾變動過。渠是聽被告連勝郎說姪女連紫卉的朋友阿凱有參加合夥,連紫卉有跟渠說過阿凱是股東,但沒有跟渠說阿凱出多少錢。當初這個合夥是渠二哥即被告連勝郎在規劃的,後來渠二哥年紀大了就交給被告連紫卉,渠二哥負責經營規劃的時間有好幾年。

四、被告劉煌源除對於原告主張渠為系爭合夥關係合夥人之一乙節不爭執,且就原告訴之聲明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外(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另尚復稱:當初是由渠和原告及被告連勝郎來籌備經營,將全部出資分為20股來認購,每股30萬元,原告出了70萬元,是認2 又1/3 股,我出了90萬元,是認3 股,我朋友即被告顏文筆出了30萬元,是認了1 股,其他剩下的股數都是由連勝郎去處理與負責招募。600 萬的股金渠不知道有無全部收齊,被告連勝郎出了多少錢,渠也不知道,所有有關合夥的財務都是被告連勝郎在處理。原告是以出資去負責支付合夥所須支出的水電工程款項。因為合夥事業須要施作水電工程,水電工程的費用就由原告去支付抵出資。而渠是以出資去負責支付混凝土的費用,另外還給了現金15萬元予被告連勝郎,原告有沒有另外拿現金渠不知道,因為原告負責的水電工程款是多少錢渠不知道,渠只知道原告要負責支付水電工程款。至於被告顏文筆的30萬元有實際上拿出來是交給被告連勝郎。

從921 大地震也就是88年時大家講好成立合夥經營黃昏市場。渠從89年以後就有拿到分紅,原則上是一個月45,000元(

1 股是15,000元),但如果有要支付一些費用的話就不會拿到分紅,是不是有費用要支付我們也不知道,都是由連勝郎的女兒用口頭跟我們說這個月沒有分紅就沒有分紅,我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帳冊,因為有親戚關係所以也不好意思問。渠分紅只有拿到97年底,98年開始就沒有分紅了,99年3 月11日被告連勝郎還教唆黑道到渠家裡持槍恐嚇渠,脅迫渠簽放棄合夥股權的切結書,這個部分渠有提出刑事的告訴。被告連勝利也有認了3 股。除了原告、被告連勝利、連勝郎、顏文筆及渠以外,還有無其他合夥人,渠不太清楚,都是被告連勝郎他自己在處理的,渠只負責市場管理而已,市場管理時間是從88年到92年,被告顏文筆的股權目前也還在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空地上所經營之黃昏市場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既為被告劉煌源所不爭執,甚且復自承原告確為合夥人之一,兩造間確實有合夥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則原告與被告劉煌源間即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是原告與被告劉煌源間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劉煌源提起本件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連勝郎、連勝利、連紫卉及顏文筆既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與渠等間就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空地上所經營之黃昏市場究有無合夥關係之存在即不明確,致使恐原告無法享有因系爭合夥關係所得分配之盈餘,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渠等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就被告連勝郎、連勝利、連紫卉及顏文筆部分,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則依前揭法條,合夥契約之成立,即須以合夥人就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有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若僅有出資,或有參與經營事業,而無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認成立合夥契約。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夥關係之資本額為600 萬元,分成20股,每股30萬元,而原告係以當初興建該黃昏市場所支出之水電工程款754,606 元抵為合夥股金70萬元出資,共佔2 又1/3 股云云,既為被告連勝郎、連勝利、連紫卉及顏文筆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且原告係以其所代為支

出興建黃昏市場之水電工程款共754,606 元,其中70萬元抵為合夥股金出資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即原證一)為證,並聲請傳訊當初施作水電工程之水電工即證人鄭永昌以資證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鄭永昌到庭作證,而依證人鄭永昌所為證述之內容:「(問:(提示原證一的估價單)有無看過?)有看過,這是我製作的。(問:你為何會做這5 張估價單?)有工作,估價單上的內容後來都有施作。

(問:在哪做的?誰叫你做的?)是在庭的原告林振義叫我做的,地點在樹林的黃昏市場,黃昏市場的地址我不記得了,我只有做的時候有去過,完成之後就沒有再去過了。(問:工程款總共多少錢?)754,606 元整。(問:工程款是誰拿給你的?)是林振義拿給我的,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林振義的票,票後來有兌現。(問:你是否知道林振義為何叫你去那邊做?)因為我做這工作很熟,所以他叫我去做。(問:你去做的時候有無聽說黃昏市場是何人經營的?)我沒有管,我做完就走了。(問:你做的期間除了林振義跟你接觸外,是否有其他人跟你接觸?)我做的期間林振義有去看過,除了林振義以外,姓連的也有去。(問:為何知道姓連?)我在那做,多少會聊天,姓連的是中年人,是男生。(問:為何知道他是去看你的工程?)他有跟我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問:5 張估價單是何所開立的?)是做完後依照實做實算的數量寫的,時間是在88年8 月。(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有向姓連的請過工程款?)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可知依上開證人鄭永昌所為之證詞,證人鄭永昌雖證稱當初係由原告告知其施作系爭合夥關係之水電工程,並由原告以一部分現金、一部分票據之方式支付工程款754,606 元云云。惟證人鄭永昌既為原告之遠方親戚,且原告所經營位於斗六之黃昏市場,其水電工程亦係由證人鄭永昌所施作乙節(見本院卷第204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與證人鄭永昌之間長期有生意往來,兩者關係自屬密切,其所為之證詞難認無偏頗原告之虞。另觀諸證人鄭永昌所出具之估價單,其上雖詳列施作水電工程之品名、規格、數量、單價及金額,然就估價單之製作日期僅空泛記載為「88年8 月」,且該項記載亦與被告劉煌源所稱係自921 大地震即88年時始講好成立系爭合夥關係乙節之時間點並不相符;參以工程款總額達754,606 元,竟無預付定金之記載,亦顯與交易常情不符;況原告既已支付該項工程款,其上卻無交付、收訖等字樣以為憑據,上述種種疑點均堪認前揭估價單應係證人鄭永昌為配合原告而臨訟所虛偽製作,益徵證人鄭永昌之證詞並不可採,自不得供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又原告就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雖又另舉被告劉煌源所

為之陳述以為佐證,然經核被告劉煌源分別於100 年3 月7日、100 年6 月20日、100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時所為陳述內容,其中關於合夥關係之原始合夥人為何以及原告之出資方式乙節,先係陳稱當初是由自己、原告及被告連勝郎3人籌備經營,並將全部出資分為20股來認購,每股30萬元,原告出了70萬元,是認2 又3 分之1 股,自己則出了90萬元,是認3 股,而被告顏文筆出了30萬元,是認1 股,其他剩下的股數是由被告連勝郎去處理與負責招募;而原告係以出資去負責支付合夥所須支出的水電工程款項,故水電工程的費用就由原告去支付抵出資,至於水電工程款之費用,及有無另外以現金出資等,自己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復又陳稱其係自被告連勝郎之妻即連劉錦綉處得知,一開始被告連紫卉也有2 股,及原告亦有出資70萬元係合夥人之一乙事,惟並不知悉原告係如何出資云云(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其兩段陳述前後不一,究否可信?已非無疑。遑論,關於退股乙事,亦先陳稱係因被告連勝郎於99年3 月11日教唆黑道持槍恐嚇,脅迫其簽立放棄合夥股權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於被告連勝郎辯稱被告劉煌源退股之原因,係因市場經營不好,並要求給付退股金共

180 萬元,自92年開始分40期給付,每期為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據其提出由訴外人李玉貞代收退股金之收據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依該收據影本所示,其上除有「還股金45,000」字樣,並有訴外人李玉貞之簽名,而被告劉煌源除不爭執上開收據影本之真正外,復自承確有幾次委託當時之女友即訴外人李玉貞去向被告連紫卉收取每期之4 萬5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顯見被告劉煌源自92年開始每期所領取之4 萬5 千元,應係系爭合夥關係退股後之退股金無疑。惟被告劉煌源卻仍辯以上開4 萬5 千元係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紅利,而非退股金云云,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足徵被告劉煌源應係於要求退股後,復眼見系爭合夥關係尚屬有利可圖,故將每期4 萬5 千元退股金之支付,諉稱係為系爭合夥關係之紅利,並因此與被告連勝郎、連勝利、連紫卉等人發生嫌隙,甚至向被告連勝郎提起刑事之告訴。依此,由上所述,被告劉煌源與被告連勝郎、連勝利及連紫卉間之關係顯然業已破裂,則上開被告劉煌源之陳述,亦難謂無故意偏頗原告之虞,自仍不得遽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劉煌南,用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

之存在,本院亦依其聲請傳訊證人劉煌南到庭作證,而依證人劉煌南所為之證述:「(問:連勝郎是你姐夫?)對。(問:你姐夫在樹林有經營一個黃昏市場是否知悉?)知道。(問:你有投資那個黃昏市場嗎?)沒有。(問:你有在樹林的黃昏市場擔任管理或經營的工作嗎?)沒有。(問:你對於樹林那個黃昏市場的合夥情形是否知悉?)大約知道某部分,因為原告與被告會認識是我介紹認識的,因為那時我與林振義在斗六做黃昏市場,連勝郎下去找我,所以他們才會成為夥伴關係,由連勝郎在臺北找一塊地,藉由林振義先生因為他黃昏市場比較熟,所以他們就成為股東一起做。(問:他們在講合夥細節時你是否在場?)沒有。(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成為股東一起做?)我當然知道,我跟林振義都有聯繫,我都是聽林振義講的。(問:林振義跟你怎麼講?你有無曾經到過樹林的現場?)你所有的資訊都是來自於聽林振義說的?你有無確認過?)我人都是在斗六,所以我知道的都是聽林振義跟他太太說的,開幕、招商後我沒有親自到樹林來過,因為我都在斗六。(問: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股東關係?他們之間的認股怎麼認?)我所知道的內容都是聽人家講的,林振義有跟我說,劉煌源有跟我講,劉錦綉也有跟我說。我知道的是林振義2 股多,多多少我不知道,劉煌源是3 股。其他的人我都不知道。(問:你知道林振義2 股多是誰告訴你的?他有沒有告訴你出多少錢?)是林振義跟我說他2 股多,他沒有告訴我他出多少錢,他們一股多少錢我也不知道,因為我不是股東。(問:這個2 股多的出資款是如何付的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除了林振義有跟你說他有2 股多外,還有無其他人跟你說過?)只有林振義的太太。(問:你有無就這2 股多跟其他人確認過?)我不用確認,因為我不是股東,所以不需要確認,實際上也沒有跟其他人確認過。(問:就這個黃昏市場的事情,連劉錦綉有無跟你說過什麼?)開幕之後連劉錦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好像水電部分也不應該這麼多錢,應該是多少,我覺得他的意思是在抱怨,我知道她的意思,所以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林振義的太太,叫林振義的太太打電話給林振義,叫他回斗六。(問:樹林黃昏市場的水電施工內容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不是股東,我沒有必要知道。(問:那水電部分如何付款你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住在林振義家,水電的包商要來跟他聲請工程款,在林振義家裡,林振義就開票,一部分付現金,給水電的包商。(問:你有在現場看到嗎?)有,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問:你怎麼知道他付的錢是水電的工程款?)因為做水電的我也認識,黃昏市場的水電大部分都是他做的,但是他與林振義之間有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我不知道。(問:你如何知道請的是樹林黃昏市場的水電工程款?)我有在場,而且水電工有說樹林那邊已經做到一個段落,要來跟林振義聲請工程款。(問:你知道那次水電工請的工程款是一次請全部嗎?)我不知道是不是一次付清,我只知道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是票。(問:何時看到水電工向林振義請款?)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問:你確定當時水電工與林振義之間只有樹林黃昏市場該筆工程關係嗎?沒有其他的工程關係嗎?)我不能確定,他做水電他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怎麼會知道。(問:你剛才說你有聽到水電工說他是要請樹林黃昏市場的工程款?)對。(問:當時林振義只有在樹林與連勝郎合夥這個黃昏市場?)對,因為他當時在斗六做的很好,樹林這邊要開始招商,他就在這邊進駐、幫忙、招商,就準備開幕,所以我知道的就是斗六跟樹林這兩邊,其他的有沒有我不知道。(問:你說有看到水電工去跟林振義請款,當時水電工有無提出何資料?)我沒有看到。提示證物一估價單(問: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問:當天水電工請款時有無拿這份估價單給林振義看,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問:當天水電工有無將這份估價單提出有無看到?)沒有,我沒有去注意那個,我只知道水電工來請工程款,我有看到林振義一部分給票,一部分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206 頁反面至第209 頁)。經核上開證人劉煌南之證詞,關於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情形,均係片面聽聞原告及其妻劉錦雪之陳述,並無向其他合夥人加以確認,則其所為之證言尚難逕採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又證人劉煌南雖亦證稱曾親自見聞有水電包商向原告聲請樹林黃昏市場之工程款,且原告以係一部分付現金,一部分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云云。惟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既長期與證人鄭永昌合作,渠等間斯時是否尚有其他水電工程款待收取,實屬未知;抑且依據工程交易現況,水電包商欲向定作人請領工程款時,尚須同時提出工程施作明細,抑或報價單等件以資為憑,然證人劉煌南於當場聽聞水電包商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且係以一部分現金,一部分票據之方式給付,卻未注意現場是否有請領款項之文件,實與常理有悖。遑論,證人連劉錦綉亦否認就系爭合夥關係曾經有打過電話予證人劉煌南等情(見本院卷第210 頁),參以證人劉煌南與原告間之關係匪淺,並住於同一址,以及業與被告連勝郎等人交惡,則其證詞亦難免有刻意偏坦原告之可能。

㈣再者,原告既自承其於本件系爭合夥關係設立以前,即於雲

林斗六地區經營黃昏市場,且獲利甚豐,故對於黃昏市場之配置及經營均相當熟悉等語,則何以渠於系爭合夥關係招募之初,對於招募之人數、出資額及股份數等重要事項,卻均未訂立書面文件以杜日後爭議,甚且對於該合夥關係日後之經營,未加任何聞問,對於盈餘之分配,亦遲遲未有詢及,以致其他合夥人均已有受分配,獨漏原告此一就合夥經營黃昏市場經驗豐富之人,此與一般社會常情似有違背。更何況,退步言,縱令原告上開所稱系爭合夥關係之水電工程款係由其所支付等語屬實,惟按給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可能性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等不一而足,如基於僱傭、委任等,自尚不得逕以原告有支付該水電工程款之事實,即據以推認兩造間應有合夥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原告雖另以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否則被告連紫卉何以自91年9 月起,匯款至原告之妻劉錦雪之帳戶內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被告連紫卉所以按月給付予原告之原因亦非可一概而論,蓋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僱傭等均有可能,已難僅以被告連紫卉有每月匯款之事實,即據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更何況被告連紫卉就每月匯款之緣由,亦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證述綦詳,是原告以被告連紫卉有匯款之情事為據,主張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亦難認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後,既均認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何合夥關係之存在,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對於在新北市○○區○○街○○○ 號對面空地上所經營的黃昏市場之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