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2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吳銘山被 告 林谷諺
林旭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林谷諺於民國93年4 月21日(誤載為22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詎其自94年9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881,765 元及利息。又被告林谷諺為逃避債務,竟於94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地段17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6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旭光,然被告林谷諺、林旭光為兄弟關係,且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因買賣移轉登記而清償,是該買賣實為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林旭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林谷諺所有等語。
㈡併為聲明:
⒈被告林谷諺、林旭光就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土
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地段1774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6之1號房屋,於94年11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1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旭光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4年11月24日經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林旭光部分:
94年11月間被告林谷諺債台高築,且系爭房地已抵押予匯豐銀行,伊與被告林谷諺為兄弟,為兄弟情分,無悔接收被告林谷諺因無力償還、遭查封、拍賣之債務,並以現金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另協調匯豐銀行繳交違約金、保證金等等才完成該買賣,原匯豐銀行同意將房貸移轉至伊名下,因其他銀行不同意致無法移轉,惟與匯豐銀行達成口頭協議,於95年8 月起由伊支付系爭房地之房貸至今。另自94年10月起至今,原告均未告知伊與被告林谷諺之買賣行為有損其權益,如今突然起訴令伊無法理解。
㈡被告林谷諺部分:
⒈原告主張伊積欠881,765元云云,惟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3年4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2日止,每月平均繳款25,500元,共清償433,500元,而被告借款1,150,000元,應僅剩716,500 元未清償。
⒉系爭房地買賣距今已近5 年,不知原告為何現在才提出訴訟
,而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明細支出、繳款明細,均可向原貸銀行匯豐銀行為查證。
㈢併均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谷諺於93年4月21日向其借款1,150,000元,
惟被告林谷諺自94年9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林谷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旭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影本、林谷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影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暨其附件等查明屬實,有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7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17751號函暨其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實係無償行為,而
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林旭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主張陳述及攻防,認兩造之爭執要點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由原告證明被告間就移轉系爭房地係屬無償行為,且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經查,被告林旭光係以總價金3,000,000 元向被告林谷諺購
買系爭房地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95年度拍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匯豐銀行房貸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就系爭不動產94年度莊登字第369530號土地登記案相關資料,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7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 17751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故足徵被告林旭光取得系爭房地係屬買賣之有償行為,則被告林谷諺、林旭光所辯:
彼等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等語,非出子虛,堪值採認。至原告雖稱:被告林旭光係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觀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所示,系爭房地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林旭光、出賣人為另一被告林谷諺,是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空言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是否屬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是本院自無法逕認原告此部分空言所陳係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其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本於同法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旭光塗銷已為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