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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被 告 林剛強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2 、512-

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僑中段建號12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6 之2 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恆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剛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剛強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消費記帳尚餘238,599 元(含消費本金162,153 元、利息70,050元、違約金3,696 元)。被告林剛強自96年4 月13日起開始逾期未給付,並於97年

7 月2 日將林剛強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2 、512-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僑中段建號124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6 之2 號)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房屋),於97年6 月23日與林恆毅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 日將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毅,而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係屬兄弟,且系爭土地房屋有設定抵押權,被告二人辦理過戶時,並未將抵押權塗銷,且債務人亦未變更為林恆毅,顯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剛強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其兄弟即被告林恆毅所有,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剛強、林恆毅間就上開土地房屋於97年6 月2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林恆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間就上開系爭土地房屋,於97年6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恆毅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林恆毅則以:被告林恆毅與林剛強於97年6 月23日就上開系爭土地房屋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屬買賣。被告林剛強於93年9 月16日以系爭土地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由被告林恆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林剛強無力償還,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恆毅,並由被告林恆毅承擔貸款餘額1,400,146 元,以為買賣之對價款,其他不予另計,故原告主張係屬詐害行為,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顯屬無據,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被告林剛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現金卡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被告林恆毅對於被告林剛強積欠原告債務238,599 元逾期未還,及於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土地房屋所設定抵押權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害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75年台上字第619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恆毅雖辯稱:被告林剛強於93年9 月

16 日 以系爭土地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由被告林恆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林剛強無力償還,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恆毅,並由被告林恆毅承擔貸款餘額1,400,146 元,以為買賣之對價款,其他借款不予另計,故被告二人間之買賣非屬詐害行為云云。然查,依被告林恆毅所提之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林剛強為借款人,林恆毅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嗣被告林剛強無力償還,乃於97年6 月23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與被告林恆毅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7 月2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毅,有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板橋地政地政事務99年10月2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90 0179 51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房屋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可參(見99年度板簡調字第329 號卷第10至17頁及第25至37頁),並為被告林恆毅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林剛強當時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而被告林恆毅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39 條之規定,被告林恆毅於林剛強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被告林恆毅於林剛強不履行債務時,所承擔之債務係屬連帶保證債務,難認係屬系爭土地房屋之價款。再者,本件系爭土地房屋之市價約值新台幣28

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此有原告提出房貸預估單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為被告林恆毅所不爭執,被告林恆毅除提出1,400,146 元之貸款餘額外,並未提出任何買賣系爭土地房屋之對價之付款證據,所辯其與被告林剛強間另有借款,不予另計云云,不足採信。故縱被告林剛強係以140, 0146 元貸款由林恆毅承擔,而將系爭土地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被告林恆毅繳納97年7 月迄今之貸款,亦核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林剛強並未取得相當之對價,復未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權債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間之買賣系爭土地房屋,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為詐害債權行為,是被告林恆毅所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林剛強、林恆毅上開所為買賣系爭土地房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堪信為真。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為兄弟,被告林剛強於97年6 月間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為被告林剛強、林恆毅所知悉,有被告林恆毅之答辯狀可佐,且被告林恆毅亦不爭執系爭土地房屋是價值280 萬元至300 萬元之間,已如前述,被告林剛強將系爭土地房屋以買賣為原因,而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出賣予被告林恆毅,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恆毅,被告二人於行為時顯均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從而,本件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間之買賣契約,係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尚有誤會,爰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審酌,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9 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房屋登記謄本,並於99年10月1 日列印台新銀行催收帳卡查詢,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催收帳卡查詢附卷可稽(見99年度板簡調字第329 號卷第9 頁至17頁),堪認係於該時間始知悉被告林剛強及林恆毅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此亦為被告林恆毅所不爭執,被告林剛強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具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從而,原告於知悉一年內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上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恆毅塗銷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