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被 告 林剛強
林恒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2 、512-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僑中段建號124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6 之2 號)所有權全部,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剛強與林恆毅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第512 、512- 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及其上建物僑中段建號124 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36 之2 號)所有權二分之一,於民國97年6 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同年7 月2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