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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被 告 陳沛彤原名陳雪琴.

林麗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陳沛彤、林麗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麗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板登字第一四四五九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沛彤、林麗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沛彤已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4997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陳沛彤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2,915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原告與陳沛彤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原告幾經催討,陳沛彤皆未清償。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30日間調查陳沛彤之財產所得,始知陳沛彤於95年3 月2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麗婷,惟陳沛彤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而被告陳沛彤、林麗婷間具有親屬關係,且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迄今尚未為變更登記,則林麗婷購買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查封拍賣之危險,此顯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違。又陳沛彤明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仍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林麗婷之行為,此舉顯有蓄意脫產逃避債務,致原告未能就系爭不動產追償,故可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無買賣意思之合致及價金之交付,則被告2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為陳沛彤名義之原狀,俾供原告債權之清償。併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5 紙、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影本1 紙、戶籍謄本2 紙、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499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暨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職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

3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即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陳沛彤、林麗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陳沛彤,與被告林麗婷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可採信,且原告為陳沛彤之債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上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怠於行使權利之債務人陳沛彤,請求被告林麗婷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附表(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臺北縣│土城市 ○○○段│ │ 0000-0000 │建│ 1,776.63 │30000 分之 │ ││ │ │ │ │ │ │ │ │386 │ │├─┴───┴────┴───┴───┴────────┴─┴──────┴──────┴──┤│附表(建物):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備 ││ │ │ │ │ 建築式樣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 │ 考 ││ │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 ││號│ 號 │ │ │ │合 計│積 │範圍│ │├─┼──┼───────┼───────┼──────┼───────┼────┼──┼──┤│1│0038│臺北縣土城中央│臺北縣土城市頂│鋼筋混凝土造│8 樓層:67.45 │陽台: │全部│含共││ │3-00│路四段185 巷32│新段0000-0000 │8 層樓房 │ │2.46 │ │有部││ │0 │弄17號八樓 │地號 │ │ │ │ │分建││ │ │ │ │ │ │ │ │號39││ │ │ │ │ │ │ │ │2號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