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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洪佩雯被 告 江愛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玖佰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侵害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張發得,嗣已變更為熊明河,並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4年7 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營業專員,專司業務拓展及對原告公司之保險客戶提供收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借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之服務。詎被告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將收取自保戶之續期保險費、保單借款清償款、利息及應轉交予保戶之理賠保險金等合計1,371,913 元(詳如附表),予以侵占入己,致原告公司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1,

913 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侵害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侵害明細表、原告公司外勤員工勞動契約、客戶聲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71,913 元,及自附表所示金額侵害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明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