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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6號原 告 何𤆬治

林文博吳明田李茂榮林恭煥歐陽朝鐘林滄秀戴美莉葛大隆兼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 告 張盈盈原名張秀香.

林天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天勇應給付原告吳發隆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天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連續三日刊登如附件三道歉啟事內容於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天勇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林天勇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吳發隆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何𤆬治等9 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9號6

樓「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何𤆬治),共同原告吳發隆則為上述原告所代表「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他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盈盈則為民生首富大廈民生路3 段25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天勇則為被告張盈盈之配偶,二人亦均為前開大廈之住戶。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6年間以被告張盈盈身為該大廈25號一樓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竟拒不依該大廈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另又無權占用屬於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共有之法定空地,造成對於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權利之重大損害及不公平情事,爰委請共同原告吳發隆律師代理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張盈盈繳付管理費及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

㈡詎前案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張盈盈之訴訟代理人即

另一被告林天勇不僅多次於庭訊進行中對於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共同原告吳發隆口出輕蔑言語,雖亦曾經審判長當庭制止,惟被告張盈盈、林天勇竟毫不思反省及悔改,尤有甚者,更進而再行將因法院訴訟審判程序關係而依法收受由共同原告吳發隆庭呈予民事審判庭「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繕本所附證物,連同被告等所共同製作,語多誣蔑、毀謗及威脅、恫嚇文字之書面資料(詳如附件一),廣為散發放置予全體住戶之信箱內,不僅肇致原告等人之名譽、信用遭受嚴重損害,更業已造成全體住戶與區分所有人之惶惶不安與心生畏怖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被告等應刊登如附件二道歉啟事內容於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公告欄;⑶第一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原告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書面資料,均為被告林天勇一人

製作並發至民生首富大廈各住戶信箱,實與被告張盈盈無關,張盈盈並未為任何侵害原告名譽權行為。又被告林天勇製作之文書,並未有任何侵害共同原告等人信用權之文字,被告林天勇並未侵害共同原告之信用權。又民生首富大廈之管委會於97年8 月13日對被告林天勇之妻張盈盈提起給付管理費及返還土地之訴訟,而給付管理費訴訟於97年12月29日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返還土地訴訟則於99年3 月17日經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林天勇係因不滿管理委員及管委會委任律師吳發隆於此二訴訟中有諸多不當之處,遂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信函予民生首富大廈全體住戶,以表達其不滿情緒。被告林天勇寄發予大廈住戶之信函內容中關於管理委員之言論,或無貶損管委會委員之人格評價,或僅係針對公共事務表示意見而屬就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被告林天勇並未侵害管理委員之名譽權。

㈡被告林天勇表示「當管委會經費不足就到一樓要,這是沒天

良的」,係針對管委會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調漲管理費,且倘依「使用者付費」原則,一樓無需負擔如此多管理費等可受公評之事。蓋民生首富大廈一樓住戶因極少使用電梯且無需負擔抽水費用,故一樓住戶管理費原較其他樓層為低,然民生首富大廈管委會94年自行調漲95年度管理費,將一樓住戶原僅一年5,000 元之管理費調漲為一年12,654元,且往後都按該標準計收管理費,而管理費之調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林天勇認為管委會之作法與法未合,遂不願繳納管理費,因而遭民生首富大廈管委會提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㈢又「只是一群愛玩的小孩子而已但玩的太過,會玩火會殺人

也是有可能的」「拿大眾的錢修理不聽話的人,公器私用非常明顯」部分,被告林天勇對於調漲管理費此原屬區分所有權人決定之事,民生首富大廈管委會卻逕自決定感到不滿,並擔心管理委員日後亦可能會自行、任意擴張其職權,遂於信函內稱「管委會的權力無限上綱是好是壞我不知,但後座力大家要深思」,並將管理委員逕自擴張職權一事比喻為「愛玩的小孩子」,且將管委會權力可能無限上綱比喻為「但玩的太過,會玩火會殺人也是有可能的」,故被告林天勇僅係出於善意,就管理委員之權限表示其不滿之意,難認有侵害管理委員之名譽權。又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原告需預先繳納訴訟費用,而管委會預繳之訴訟費用又應以管理費支應,故被告林天勇於信函內稱「拿大眾的錢修理不聽話的人,公器私用非常明顯」,係針對管委會因伊與張盈盈不願繳納管理費(不聽話)而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一事表示其不滿之意,係就管理費之運用方式發表善意言論,亦難認有侵害管理委員之名譽權。

㈣涉及吳發隆律師之言論部分,僅係針對給付管理費及拆屋還

地訴訟中,被告林天勇與吳發隆之法律認知有落差,暨針對吳發隆未居於中立、專業之法律顧問立場為民生首富大廈提供公正專業之法律意見而表示不滿,難認係侵害原告吳發隆之名譽權。蓋給付管理費訴訟中被告林天勇曾於開庭時表達管理費調漲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故不合法,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調漲不合理等語,惟吳發隆卻未立於法律顧問之中立專業地位,協調管委會以較為平和之方式解決該管理費調漲問題。又返還土地訴訟中,被告林天勇曾表示大廈起造人有與原始承購戶約定一樓空地歸一樓住戶使用,惟吳發隆卻辯稱系爭約定僅屬債權契約、無法對抗物權請求權云云,然建商若與承購戶有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已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建造民生首富大廈之監工主任楊連發曾於返還土地訴訟之原審中作證表示建商會與買方約定一樓的空地歸一樓使用,且交屋切結書均會如此記載,是被告林天勇認為吳發隆律師若聽聞此言,應立於法律顧問之中立專業地位,告知管委會被告林天勇及張盈盈使用一樓空地應為合法合理,故被告林天勇認為吳發隆前揭之法律見解恐與實務認定有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何𤆬治等9 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19號6

樓「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何𤆬治),共同原告吳發隆則為上述原告所代表「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他案之訴訟代理人,被告張盈盈則為民生首富大廈民生路3 段25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天勇則為被告張盈盈之配偶,二人亦均為前開大廈之住戶。

㈡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對被告張盈盈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36號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上訴,目前尚未審結。

㈢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對被告張盈盈提起給付管理

費用訴訟,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北小字第407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曾對張秀香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由被告林天勇擔任代理人,經本院以96年度板小調字第916 號調解成立。

㈣民生首富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均有收受如附件一所示之書面,署名「25號1樓」。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係何人所發?又該內容是否侵害原告等人之信用權或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被告2 人所共同書立,然為被告張盈盈所否認,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附件一內容署名為「25號1 樓」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1-6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未明確載明書立文書之人,而原告迄今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盈盈有共同參與書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次按信用,不外為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及給付意志在社會所

受評價,即社會對個人履行經濟上給付義務所具有之信賴。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天勇製作誣蔑、毀謗之書面資料,散發放置予全體住戶信箱,導致共同原告即民生首富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及吳發隆之信用遭受嚴重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林天勇所否認,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全文並未涉及「個人履行財產上給付之社會性評價」,顯不該當於民法信用權之構成要件,被告林天勇辯稱伊製作之文書,並未有任何侵害共同原告等信用權之文字用語,應屬足取。

㈢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經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裁判可供參酌,亦即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同於刑法之誹謗罪之判斷。另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故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77號裁判可供參酌。經查:

⒈民生首富大廈管委會94年決議即調漲95年度管理費,將一樓

住戶原僅一年5,000 元之管理費調漲為一年12,654元,被告林天勇認定管理費之調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管委會94年之決議與法未合,遂不願繳納管理費,因而遭民生首富大廈管委會提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林天勇如附件一涉及管委會或其成員所稱事項,至多僅涉及管委會調漲管理費用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管委會權限是否有擴張之嫌等表示意見。

⒉對於管理費及管委會之權限等攸關社區大樓全體住戶公共利

益之公共事務,本院認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倘大樓住戶出於善意對該等事項提出適當評論者,難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本院審酌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涉及管委會對於管理費之調漲、管理費用應如何使用之方式為適當之評論,依社會上對個人評價亦無貶損之情,若果原告何𤆬治等9 人主張屬實,然上開文書內容,亦應屬可受公評事項,且評論亦無任何失當,應認有阻卻不法之事由存在,被告林天勇對於原告何𤆬治等9 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足採。

⒊又律師資格之取得,除應通過國家所舉辦之專門技術人員考

試及格外,另須取得資深律師指導審判實務長達半年之久,衡情對於訴訟實務、法律之解釋均有一定的水準。被告林天勇逕以「不懂法律的律師」等書面文字,廣泛散佈於民生首富之全體住戶,而不懂法律屬全面性之否定,且已逾越具體個案單純法律見解之表示,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原告吳發隆律師之名譽,被告林天勇主觀上亦具有故意之不法,原告吳發隆主張其名譽權受損,應屬可取。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天勇有於前揭時間,以前述方式散佈上開言論,自係侵害原告吳發隆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且堪認致使原告吳發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原告吳發隆據以請求被告林天勇給付非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屬有據。又法院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以及加害人之故意過失等一切情況為衡量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審酌原告吳發隆為執業律師,年收入約200 萬元、被告林天勇則為執業會計師,名下有不動產三筆,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87-195 頁、第201 頁),復參以被告林天勇係將上揭文字發表全體住戶之信箱,及其文字內容對原告吳發隆之侵害程度等節,本院認原告吳發隆就被告林天勇侵害其名譽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應以3 萬元為適當,並命被告林天勇將附件三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為回復原告吳發隆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原告吳發隆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吳發隆依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天勇分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吳發隆如主文第1 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天勇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原告吳發隆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文彬附件一:

在法院時法官問吳發隆超級大律師... 回答說:管委會給什麼就告什麼,一個律師拿了錢卻未善盡督導告知的責任...拿大眾的錢修理不聽話的人,公器私用...。

謝謝你你的簽署,律師已經轉送給我了... 當管委會經費不足就到一樓要,這是沒天良的... 管委會拿大眾的錢請一位不懂法律的律師告我,結果是他賺到了錢,學到了知識,卻不用負任何責任,還可以繼續賺... 。

自葛大隆、李茂榮、林滄秀、林恭煥... 他們只是一群愛玩的小孩子,但玩的太過,會玩火會殺也是有可能的...25號1樓。

附件二:(全文為18號字體)

道歉啟事本人張盈盈、林天勇前於民國98年底間,因散發書面信函用詞不當,以致對於本大樓即民生首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度全體管理委員暨社區法律顧問吳發隆律師等之名譽造成損害乙節,特此致上最誠摯之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會再有類此之事情發生。道歉人 張盈盈、林天勇。

附件三:(全文為18號字體)

道歉啟事本人林天勇前於民國98年底間,因散發書面信函用詞不當,以致對於本大樓社區法律顧問吳發隆律師之名譽造成損害乙節,特此致上最誠摯之歉意,並保證日後絕不會再有類此之事情發生。道歉人林天勇。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