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8號原 告 簡世添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被 告 元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世昌
林家綺訴訟代理人 唐福睿律師
林于椿律師陳德峰律師法定代理人 簡岑芸原名:簡瓊.
許琨龍原名:許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10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055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有被告之公司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法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尤世昌、許琨龍、林家綺、簡岑芸等5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尤世昌、許琨龍、林家綺、簡岑芸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滯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6,415,583 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追繳上開稅款,並需承擔被告之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暫繳稅額繳款書及通知書、公司設立登記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上揭函文要求原告繳納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係原告姊姊簡岑芸(原名簡瓊霞)之前
夫即訴外人巫明順,因訴外人巫明順所開設之公司有承攬工程,原告遂於89年間為訴外人巫明順承包之工程從事工人之工作。實際上,訴外人巫明順所開設之公司有數家,原告基於親戚間之信賴關係,未曾詢及究係受哪家公司僱用,收受工資皆係直接領取現金,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報稅年度原告亦未曾收受訴外人巫明順所設立公司發給之扣繳憑單。詎料,原告於97年6 月底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時,始知竟成為被告之清算人,依法恐負有繳納被告所滯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債務。
㈡又訴外人巫明順於89年間曾向原告索取身份證,原告基於信
賴關係,即不疑有他而交付之,其間訴外人巫明順並無告知要作為何用途及其要設立公司之事。然原告於收受上開行政執行處之通知及國稅局之繳款書後,始知竟成為被告之股東,且經原告調閱被告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後發見,原告至遲於89年11月28日前遭訴外人巫明順偽造簽名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刻章並予以用印,以作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成為被告之股東。實則,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成為被告之股東,亦未同意成為被告之人頭股東,原告之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係遭訴外人巫明順偽造簽名、用印,而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訴外人巫明順復於91年3 月6 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亦擅自假冒原告之名義,偽造「簡世添」之簽名於被告股東同意書上,作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用,惟上開簽名與原告之簽名顯有落差,絕非原告所為。況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且未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用印,則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裁判意旨,本件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之簽章為真正。
㈢再者,訴外人巫明順因從事工程承攬,為意圖逃漏稅捐,多
年來設立多家公司供其在外承包工程,其均係在未經各該股東之同意即偽造、變造他人印文供設立公司、變更股東名義、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用,每家公司做完工程後即結束營業,事後迭遭國稅局要求補稅或繳納巨額營業稅。是故,由訴外人巫明順實際負責之鈺唐公司、鉞唐公司、唐証公司、鉅唐公司即有多名員工遭訴外人巫明順登記為各該公司之股東,而上述公司遭冒名之股東,亦曾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5 號、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在案。參以訴外人簡岑芸雖為訴外人巫明順之配偶,亦同遭訴外人巫明順冒名登記為股東,此觀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8 號民事判決理由即可得知。足見,訴外人巫明順習以他人名義冒名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或股東以規避繳納營業稅款之法律上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經經濟部廢止登記,而因原告仍列名
為股東,恐有權利受損及遭限制出境或追繳稅金之危險,而此一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尤世昌、林家綺則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並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起訴狀中雖稱並無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成為被告之股
東,原告之身分證及相關資料係遭訴外人巫明順偽造簽名、用印,而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云云。惟原告曾以訴外人巫明順係未得其同意偽造簽名並盜蓋印章,並向經濟部表示原告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以完成被告之設立登記為由,而對訴外人巫明順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並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訴外人巫明順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知,被告章程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訴外人巫明順所偽造,且綜合審酌原告與訴外人簡岑芸、巫明順之親屬關係應可推知,原告於被告之設立登記時,即已知悉並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
㈡又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5 號、第388 號判決,僅得證明訴外
人吳自發與鈺唐公司及鉞唐公司間、訴外人江秀美與鈺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且因當事人、事實經過皆與本案完全不相同,故應無法據以證明本件原告亦未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而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㈢依據訴外人林明輝於另案97年度他字第5565號偽造文書(下
稱刑事他字5565號)案件中證述:「(問:當初是何人找你當元證公司負責人?)我老婆簡秀芳跟我說姊夫巫明順有困難,要找人當負責人,是簡瓊霞找我老婆談的,辦理元證公司負責人登記的時候,是簡瓊霞陪我到板橋稅捐處辦理登記,巫明順當時沒有在場。(問:元證公司是何人在經營?)我只知道巫明順跟簡瓊霞都有經營,都有管理公司內部的事,要上來報稅的時候,大部分都是簡瓊霞直接聯絡我或是我太太幫我出車錢。(問:簡瓊霞有無參與元證公司的經營?)我知道簡瓊霞有在幫巫明順處理公司的事情。(問:如何知悉?)巫明順有跟我提過簡瓊霞有負責元證公司的財務,但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元證公司的辦公室是在簡瓊霞及巫明順住處的樓下,是在同一棟。」、訴外人簡秀芳亦於該案證稱:「(問:林明輝為何會當掛名負責人?)當時巫明順是我姊夫,巫明順跟我姊姊說想要找林明輝當負責人,我姊姊簡瓊霞再跟我說想找林明輝當掛名負責人,原因是為什麼我不知道。(問:你有幫簡瓊霞問林明輝是否願意當元證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當時簡瓊霞跟我表示我姊夫巫明順想找林明輝是否願意當負責人,我就轉問林明輝。(問:簡瓊霞是否知道元證公司是巫明順是實際負責人?)當時簡瓊霞是跟我說,巫明順需要找人當掛名負責人。」;訴外人林家綺則於另案98年度偵字第13252 號偽造文書(下稱刑事偵字13252 號案件)案件中證述:「(問:簡瓊霞有無參與元證公司的經營?)我記得簡瓊霞是負責管公司的錢,從我進巫明順開的公司以來,那些公司的錢都是由簡瓊霞管的,公司要去跑銀行領錢大部分都是由簡瓊霞去,支票也是由簡瓊霞在家裡開好,由巫明順拿來公司給我。(問:簡瓊霞有無進元證公司?)元證公司剛成立的時候是在樹林市○○街○○號6 樓,公司的地址就在巫明順及簡瓊霞七樓住處的樓下,簡瓊霞有時會直接下來把支票交給我。」、訴外人張淑娟亦於該案中證稱:「(問:為何認識巫明順、簡瓊霞?)巫明順的公司以前由我記帳,簡瓊霞是巫明順的太太,巫明順開了很多家的公司,一開始是巫明順跟我接觸,後來則改則是簡瓊霞跟我接觸,就是公司的帳及稅務都是由簡瓊霞跟我在接洽」、訴外人巫明順復於該案證述:「(問:元證公司財務是何人負責?)都是簡瓊霞負責,領錢及付款都是由簡瓊霞去做,都是會計林家綺領到款之後交給簡瓊霞去存,林家綺要請款也是找簡瓊霞請,她先寫好請款單,簡瓊霞看過之後再開票。(問:簡瓊霞是否知道她是元證公司之股東?)她真的知道,簡世添當時就住在我們元證公司的辦公室,而且是簡瓊霞找來當股東,簡世添也知道元證公司,而且元證公司實際營業處就在我們居住處樓下,簡瓊霞就住七樓怎麼可能不知道。」、證人簡岑芸亦於該案中自承:「(問:是否知悉林明輝為何當元證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因為巫明順找不到公司負責人,要我問我妹婿,所以我就問我妹妹,叫我妹妹問我妹婿是否願意當負責人,我指的是當人頭負責人,林明輝說好以後,林明輝就北上談。(問:在元證公司時你也有開過支票交給林家綺?)有,如果是開期票的部分就是我開的,或是林家綺不在辦公室時就是我開。」等語,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刑事偵查程序之調查結果,參以原告與訴外人簡岑芸之親屬關係,應可推知原告係受訴外人簡岑芸之請託,知悉並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
㈣況原告曾於另案97年度他字第5055號偽造文書(下稱刑事他
字50 55 號案件)案件中陳稱:「(問:當初被告(指訴外人巫明順)跟你要身份證,你為何同意?)被告當初跟我說要報稅,我是同意他報稅。(問:報什麼稅?)所得稅。」,復又於另案99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刑事偵續18號案件)中陳稱:「(問:當時你在巫明順那裡做事時薪資都有報稅?)我有領薪資,但是巫明順在我任職當時,我沒有收過他給我的扣繳憑單,他有沒有幫我報稅我不清楚。」等語。衡諸常情,倘如原告所言歷經3 年均未取得被告所發放之薪資扣繳憑單,而原告皆不曾向被告提出質疑,卻遲於97年間收受被告之補稅通知書後,始陸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顯係欲脫免其清算人之責任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89年11月2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時,股東原為訴外人林明輝、許琨龍、林家綺、簡岑芸及原告等5 人,出資額各為3,000,000 元、200,000元、200,000 元、200,000 元及1,400,000 元,合計5,000,
000 元。嗣於91年3 月6 日訴外人林明輝經全體股東同意將其出資額3,000,000 元,轉讓與訴外人尤世昌承受,並推選訴外人尤世昌擔任董事,且於91年3 月15日完成變更登記。
復因被告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之情事,且未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而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6年7 月1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4055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各
1 份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取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至原告所主張雖曾於89年間將身分證交付訴外人巫明順用以申報所得稅,惟不知訴外人巫明順竟用以設立公司,且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內有關原告之簽名、印章均係遭他人所偽造,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原告於設立登記之初,究否知悉並同意成為被告之股東?乙節,茲審究如下。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否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而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按照上開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固應先由被告就兩造間股東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如被告已有適當之證明時,則原告欲否認其主張,依上開說明,亦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茲查:
㈠依據訴外人巫明順於另案98年度偵字第2255號偽造文書(下
稱刑事偵字2255號)案件中經具結後所為證稱:伊係元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初確有透過簡岑芸要求林明輝擔任元證公司的負責人,林明輝也確實同意擔任負責人,至於元證公司股東的部分,是簡岑芸找的,是簡岑芸拿去給會計師辦的,當時簡岑芸有找其弟弟即簡世添擔任公司股東,簡世添有同意擔任公司股東等語。惟訴外人簡岑芸亦於該案中經具結後證述:伊不知有元證公司這家公司,直至97年7 月才知道有元證公司這家公司的存在,伊沒有參與元證公司之運作,也沒有拿簡世添的印章去辦理元證公司的設立登記,伊及簡世添均未同意擔任元證公司的股東云云,核訴外人巫明順、簡岑芸所為之上開證詞,兩人所言相距其遠,何者堪以採取,固有疑義。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訴外人簡岑芸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發現訴外人簡岑芸早於90年間即已申報被告發放之薪資,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8101098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足憑(見刑事偵字2255號案卷第5 頁至第9 頁),顯見訴外人簡岑芸所稱直至97年7月間始知道有被告之存在云云,應非事實。再參以訴外人林明輝、林家綺、簡秀芳及許琨龍於刑事偵字13252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71號(下稱刑事偵續一71號)案件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其內容略以:簡岑芸與巫明順前為配偶,巫明順開的公司均係由簡岑芸管理,錢都是簡岑芸在管,跑銀行領錢大都係簡岑芸在做,且巫明順與簡岑芸的住處就在被告樓上,公司支票也由簡岑芸在家中開好後由巫明順拿下來,但簡岑芸有時候會將被告的支票拿到樓下給林家綺,有時打電話叫林家綺上樓去拿,被告成立時係巫明順透過簡岑芸聯絡渠妹簡秀芳詢問妹夫林明輝是否願意擔任被告掛名負責人,並由簡岑芸陪同林明輝辦理負責人及稅籍登記,被告報稅的時候,有時是巫明順打電話給林明輝,有時是簡岑芸打電話給林明輝,但有部分都係簡岑芸聯絡林明輝,被告的實際負責人是巫明順,而員工均稱簡岑芸為董娘等語,亦顯與訴外人簡岑芸之上開證詞相違,益徵訴外人簡岑芸之上開證詞應屬虛偽。抑且,依上開證詞,訴外人簡岑芸、巫明順實同為實際參與經營之人,則訴外人簡岑芸自難推諉完全不知悉被告之存在。遑論,訴外人簡岑芸復於刑事偵字13252 號案件中證稱:巫明順成立元證公司找不到掛名負責人,要伊詢問林明輝,伊即聯絡簡秀芳問妹夫是否願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伊會幫忙開立元證公司支票,會幫忙領取工程款跑銀行等語,核此顯與上開所稱直至97年7 月始知悉被告存在之證詞相互矛盾,堪認訴外人簡岑芸應於被告成立之初即知悉其存在,甚且為被告覓得負責人人選,當屬無疑。易言之,依據訴外人林明輝等人之證詞,訴外人簡岑芸實際上是有參與被告之經營的,甚且訴外人林明輝亦係透過簡岑芸之請託始擔任掛名負責人等情,恰與訴外人巫明順上開所稱大致相符,相較於訴外人簡岑芸之證詞,自應認訴外人巫明順之所言較堪採信。況依據原告與訴外人簡岑芸、巫明順間之關係,以及原告自陳曾任職於訴外人巫明順經營之公司等情事以觀,被告於設立登記之初,訴外人巫明順尚可透過簡岑芸請託並無業務往來之林明輝擔任掛名負責人,遑論係當時即任職於訴外人巫明順公司之原告,倘原告係受訴外人簡岑芸之請託而擔任股東,亦與常情無悖。至雖訴外人簡岑芸證稱:沒有拿簡世添的印章辦理元證公司之設立登記,簡世添亦未同意擔任元證公司之股東云云,惟訴外人簡岑芸之證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訴外人簡岑芸係原告之胞姐,與原告自具有重大利害關係,關於原告是否同意擔任股東乙節,其所為之證詞即難免有偏頗原告之嫌,要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因認依上揭訴外人巫明順等人所為證詞,實已難認原告主張渠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云云為可取。
㈡更何況,另依原告於刑事偵字第2255號案件中所為陳稱:「
(問:你有在那家公司(即元證公司)工作嗎?)有,89年、90年、91年。(問:當初被告(即訴外人巫明順)向你要身分證,你為何同意?)被告當初跟我說要報所得稅,我才同意給他身分證使用。(問:當時你在巫明順那裡做事時薪資都有報稅?)我有領薪資,但是巫明順在我任職當時我沒有收過他給我的扣繳憑單,他有沒有幫我報稅我不清楚。」等語,衡諸國人將身分證交予他人代辦相關事項,雖非鮮見,惟將本人之身分證交予他人使用,無論為正本或影本,本人均可能因而承擔資料遺失甚至遭洩漏或盜用之風險,是在無特殊交辦目的時,一般殊少有任意將身分證此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之情形,原告已為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又交付身分證既非通常事件,一般人對於交付之目的及後續辦理事宜自應慎重,此亦為自明之理。原告既稱當初交付身分證予訴外人巫明順係為辦理所得稅申報之用,何以於任職期間之3 年內,均未曾取得被告所發放之薪資扣繳憑單,竟未曾有提出任何質疑,且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申報所得稅,亦表現漠不關心之態度,此與其所稱當初交付身分證予訴外人巫明順之目的誠然不符,亦堪認原告主張交付身分證係為申報所得稅云云,應屬子虛,並不足採。此外,再參以原告乃係於97年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補稅通知書後,始陸續對於訴外人巫明順及其餘股東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難謂原告之目的非係為脫免其法定清算人之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係為脫免其清算人責任,始稱係未經其同意云云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於被告設立之初,應係受訴外人簡岑芸之邀
請而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縱如原告所稱公司登記案卷內,關於原告之簽名、用印均非原告親自所為屬實,然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即堪認渠已有授權可代為簽名及用印。因此,本院因認被告就其所為之抗辯,實已有適當之證明甚為顯然,則原告如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推翻。惟原告僅一再陳稱公司登記案卷之簽名、用印並非伊親自所為,且未同意擔任股東云云,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參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無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