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郭美秀
黃昱仁被 告 陳芋英被 告 梁榮亮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被告陳芋英前於民國88年9月8日邀訴外人黃昭雄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60萬元,惟上述借款之利息及本金僅繳至90年5月16日,原告拍賣被告陳芋英提供之擔保品,於92年4月16日分配受償0000000元,目前尚欠0000000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此有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112233號債權憑證可稽。詎料,原告於99年9月間調閱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現被告陳芋英於88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萬分之191613及同段26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榮亮。上開脫產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請求,足認被告間上開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2被告梁榮亮為被告陳芋英姐姐陳梅英之配偶,為二等親旁系
姻親,渠等間之不動產買賣行為,恐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次查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榮亮後,原由被告陳芋英及其姊姊陳梅英於86年12月18日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已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陳芋英及其姊姊陳梅英,並無辦理任何變更登記,嗣該筆抵押借款於89 年1月20日始為清償,核與一般房屋買賣先繳清價金後過戶之常態不符,訴外人陳梅英曾向原告銀行人員稱被告陳芋英以5萬元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梁榮亮等語,顯見被告間無買賣之真意,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原告之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陳芋英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告陳芋英之權利,請求被告梁榮亮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芋英所有。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萬分之191613及同段268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88年11月18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梁榮亮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芋英所有。
三、被告梁榮亮則以: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梁榮亮向被告陳芋英所買受,總價123萬元,其中自備款40萬元,另83萬元為被告陳芋英向亞太商業銀行所欠貸款則由訴外人陳梅英承受代繳,價金支付情形說明如下:自備款40萬元是由訴外人陳梅英自其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提領38萬元及手中現金2萬元支付,於88 年11月29日交予被告陳芋英簽收。88年12日1日由訴外人陳梅英自其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儲帳戶提領30萬元,由被告梁榮亮自其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提領20萬元,繳交被告陳芋英所欠亞太商業銀行貸款50萬元,有銀行出具收據乙紙可稽。89年1月18日由訴外人陳梅英自其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提領325000元繳交被告陳芋英所欠亞太商業銀行貸款320323元,並取得亞太商業銀行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被告陳芋英復於99年10月20日親自簽名蓋手印確認有收到被告梁榮亮所付自備款40萬元及代償貸款820323元之聲明書。被告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不容質疑。被告梁榮亮曾向亞太商業銀行申請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變更,但銀行對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之變更須重新辦理徵信手續,在徵信核准之前,被告梁榮亮及訴外人陳梅英已將貸款繳清,故未繼續辦理變更名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芋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前揭不動產之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等情,既為被告梁榮亮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為二等親旁系姻親,及過戶後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陳芋英及訴外人陳梅英,並未辦理變更,且於過戶後始清償全部價金,核與一般房屋買賣先繳清價金後過戶之常態不符,訴外人陳梅英曾向原告銀行人員稱被告陳芋英以5萬元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梁榮亮等語,顯見被告間無買賣真意等情,經查,二等親旁系姻親間之買賣時有所見,並不能以此逕指為通謀虛偽買賣。至於先辦過戶再清償所有價金乙節,據被告梁榮亮辯稱因已先給付40萬元予被告陳芋英,其餘83萬元貸款若分期清償,恐時間久延,故先辦理過戶再清償全部價金等語,亦合於情理。被告梁榮亮就價金之支付過程,亦提出被告陳芋英出具之收據、聲明書、被告梁榮亮、陳梅英土地銀行雙和分行活儲帳戶存摺影本、陳梅英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活儲帳戶存摺影本、亞太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予認定被告間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及價金123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梁榮亮及訴外人陳梅英於過戶後一個月餘,即已將貸款代為清償完畢,故有無變更抵押人名義,並不重要。原告另指:陳梅英曾向原告銀行人員稱被告陳芋英以5萬元將其應有部分賣給被告梁榮亮等語,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為證,惟查,證人陳梅英已到庭證述否認該電話錄音光碟為其聲音,縱認訴外人陳梅英曾向原告銀行為上開陳述,然系爭不動產貸款未償額尚有83萬元,被告陳芋英不可能同意以5萬元出售,陳梅英此部分之陳述因悖於常情,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原告除此之外,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告梁榮亮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