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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游翼嘉即游仁吉.

游秉釗即游仁吉.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文芳即游仁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志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王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文芳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江文芳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嗣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以民事陳報㈡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文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為前述法律所謂「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以外之任何利用,被告竟隱瞞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作為經營資源回收供倉庫及辦公室使用,致遭新北市政府裁罰及拆除,受有搭建圍籬、鐵皮屋、裝潢費用、拆除費用共計0000000元之損害,而原告江文芳亦受有遭裁罰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同時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積欠其租金125000元、遷離系爭土地未將地上廢棄物全部清除而支出清除費用100000元、因游仁吉違反區域計畫法致其遭裁罰60000 元、游仁吉違規使用土地遭補徵地價稅18000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提起反訴請求賠償。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農牧用地),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為前述法律所謂「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以外之任何利用,若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而為使用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得裁處行為人6萬以上30萬以下罰鍰,並命回復原狀。

⒈98年9月間原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即原告游翼嘉、

游秉釗之父、原告江文芳之配偶)向被告明白表示,因經營資源回收廠有必要承租土地興建建築物,供作倉庫及辦公室之用,及於承租土地上興建地磅站,欲向被告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告於出租前即已鋪設水泥地),被告卻隱瞞系爭土地不得為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方式以外之使用(且系爭土地前已有因違反計畫法使用,遭新北市政府裁罰、拆除之事實),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使用,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游仁吉承租後並出資以原告江文芳名義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地磅站(合計支出972000元),及支出鐵皮屋室內裝潢費用78164元及堆放資源回收物。

⒉原告江文芳於98年11月間接獲新北市政府北府地徵字第09

80917467號函,告知系爭土地上所搭建圍籬、地磅站、鐵皮屋及堆放資源回收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游仁吉僅得再自行出資41000元拆除所興建之建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原告江文芳因故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並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萬元,被告亦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因被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無法達到承租之目的,被告與游仁吉因而於98年12月間終止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另行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段101巷62弄30-1號建物使用。

⒊本件被告明知其所出租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之系

爭土地,係供游仁吉作為興建倉庫、辦公室及地磅站使用,竟不告知系爭土地不得為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容許使用方式以外之使用,屬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游仁吉之權利,同時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土地,使游仁吉受有搭建圍籬、鐵皮屋、地磅站支出972000元、鐵皮屋裝潢費用78164元、拆除上開設施費用41000元共計0000000元之損害;原告江文芳亦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與被告係

於98年12月間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游仁吉於98年12月5日即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鐵皮屋、圍籬、地磅站等設備並搬遷完畢,並非如被告所述遲至99年1月10日始搬遷完畢。游仁吉係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已違法鋪設水泥地,誤認係一般可使用之土地,才不疑有他而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申請設設立資源回收場,怎知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並遭裁罰6萬元,況且系爭土地無法供農業目的以外之使用,免收租金後游仁吉仍無法於系爭土地上繼續開設資源回收場,游仁吉怎可能要求被告免收2年租金?游仁吉若知悉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之特定農業區土地,絕無可能會承租。

⒌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0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江文芳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游仁吉於98年7、8月間不知透過何人知悉系爭土地為被告

所有,遂一再致電給被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被告當時即已明確告知游仁吉,系爭土地上曾有違章建築於97年間遭拆除之事,惟游仁吉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在大馬路旁,且已鋪設好水泥地面,十分適合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要求被告一定要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被告經不住游仁吉一再請求,乃向游仁吉表示希望游仁吉依法申請,以免被罰,經游仁吉擔保絕無問題後,被告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間甫因搭建違章建築遭拆除,故系爭土地地面上非但留有違章建築拆除後之遺留物,且地面上亦鋪設有水泥地面,此為游仁吉於承租前即已明知,原告指稱被告隱瞞此事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游仁吉與被告簽約承租系爭土地未久,被告竟接獲主管機

關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被告甚感訝異,乃向游仁吉詢問此事,游仁吉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申請開設資源回收場約需要130萬元申請費用,要求被告先行墊付,或者要被告免收伊二年租金,被告認為該要求十分無理,斷然拒絕,而游仁吉因無資力支付申請費用,乃要求與被告終止租約,被告姑念其經濟狀況不佳,乃同意終止租約,游仁吉即於99年1月10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本件既係游仁吉主動要求終止租約,原告嗣後又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⒊游仁吉從事資源回收業近20年,伊就資源回收場應申請許

可之事,斷無不知之理,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申請設置資源回收場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來就屬違規使用,原告指稱因系爭土地在特定農業區而致游仁吉遭主管機關處罰無法經營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甚且,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據知並非不可依法設置資源回收場,本件係游仁吉自己未依法申請許可,並非系爭土地不得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處罰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顯無足採。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遭裁罰及遷離,均係可歸責於游仁吉自己之事由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⒋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土

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明載之事項,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仍任何人均可向地政機關請領之公文資料,游仁吉縱然非明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亦係可得而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況查,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及貯存業務,應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辦理申請許可,否則即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處罰,游仁吉未申請許可擅自經營回收業本屬違法,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違法行為,殊屬無據。甚且,系爭土地本來應該可以依照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8條第16項之規定辦理許可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相關設施,游仁吉未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請設置資源回收場即開始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本來就屬違規使用,原告指稱因系爭土地位在特定農業區而致游仁吉遭主管機關處罰無法經營云云,根本與事實及法令不符,原告之請求顯非有據。

⒌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向反訴原告

承租系爭土地僅支付98年9月份之租金5萬元,尚積欠反訴原告下列款項,反訴被告為游仁吉之繼承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共計2個月又15天之租金125000元,應由反訴被告連帶給付。

⒉因游仁吉違反區域計畫法致反訴原告遭裁罰60000元,應由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⒊游仁吉於99年1月10日遷離時並未將地上廢棄物全數清除

,反訴原告為清除地上廢棄物而支出10萬元清除費用,應由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⒋游仁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遭補徵18000元。

⒌上開總計303000元,反訴原告依其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

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⒍反訴訴之聲明:

①反訴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30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游仁吉係因反訴原告先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

設水泥地,不疑有他而向反訴原告承租使用,否認反訴原告所指出租之初即已明確告知游仁吉系爭土地上曾有違章建築於97年間遭拆除之事,並向游仁吉表示應依法申請以免被罰,經游仁吉擔保絕無問題後始出租予游仁吉,及反訴原告接獲主管機關通知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事,曾向游仁吉詢問,游仁吉表示申請開設資源回收場需130萬元申請費用,要求反訴原告先行墊付或免收2年租金之事實。游仁吉於98年12月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於游仁吉搬遷後返還押租金5萬元,若游仁吉果真積欠租金乙事,反訴原告怎可能將押租金返還?故游仁吉並未積欠反訴原告租金。又反訴原告係因違反區域計畫法遭主管機關裁罰6萬元及補徵地價稅,乃因其自行鋪設水泥地面所致,與游仁吉無關。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為清除地上廢棄物而支出10萬元之事實。併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

㈡被告與游仁吉前於98年9月25日簽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租賃期間自98年9月25日起,至100年9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5萬元及押租金10萬元,游仁吉先給付租金5 萬元及押租金5 萬元予被告,另5 萬元押租金預定98年12月30日再付,游仁吉於承租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地磅站及堆放資源回收物。

㈢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5日查獲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地面,且

土地上有鐵皮圍籬、鐵皮屋倉庫、辦公室,並堆置輪胎等雜物,不符合農業使用,而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之情事。

㈣游仁吉於98年12月間與被告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已返還押租金予游仁吉。

㈤新北市政府前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917467號

函處分書,以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鐵皮屋作倉庫及辦公室、堆置輪胎及雜物不符農業使用等違規情事,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應即停止非法使用,而裁罰原告江文芳6萬元,並即停止非法使用。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㈥游仁吉前於99年8月7日辭世,原告等人為游仁吉之全體繼承人。

㈦新北市政府前於99年3月31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266774號

函處分書,以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非作農業使用等違規情事,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通知陳述意見而逾期未回覆,而裁罰被告6萬元,應停止非法使用,並依法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576號處分緩起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供不符合債之本旨之系爭

土地,致游仁吉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江文芳之權利,致

受有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請求被告賠償游仁吉因搭建圍

籬、鐵皮屋、地磅站支出972000元、鐵皮屋裝潢費用78164元、拆除上開設施費用41000元,共計00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㈣原告江文芳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新北市政府裁罰60000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等連帶給付游仁吉積欠之租金125000

元、因游仁吉違反區域計畫法致遭裁罰60000元、游仁吉未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而支出10萬元清除費用,及因游仁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遭補徵地價稅1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文。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之被繼承人游仁吉於98年9月25日向被告

承租系爭土地,作為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倉庫、辦公室及地磅站使用,因被告隱瞞系爭土地不得為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所容許使用方式以外之使用,致遭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15日查獲後予以裁罰,並令停止使用及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被告則以訂約之初即明確告知游仁吉系爭土地曾有違章建築遭拆除之事,特別囑咐游仁吉應依法申請,以免被罰,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資為抗辯。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0號、99年度偵字第16140號及99年度偵續字第576號偵查卷證資料,被告於99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台北縣○○鎮○○○段劉厝埔小段208、215地號是何人所有?)是我的。之前有在上蓋鐵皮屋,被縣府函告違反使用用途而拆除」、「(鐵皮屋是何時蓋的?)94或95年間蓋的。蓋完後,一、二年就拆了」、「(上開土地是何用途?)是農牧用地」、「(為何鋪設水泥地面?)是因為要蓋鐵皮屋,出租給他人使用」、「98年下半年時有出租給江文芳的先生(即游仁吉),對方告訴我說要作資源回,洽談是江文芳的先生」等語(詳上開99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24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在先,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及搭建鐵皮屋,而遭主管機關以違反土地使用用途被拆除鐵皮屋在後,被告確知其所有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不得為供許可農業使用以外之任何利用,及游仁吉承租系爭土地係為供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之情形下,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使用,致游仁吉承租後在系爭土地搭建上圍籬、鐵皮屋及地磅站作為資源回收場後,於98年10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查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令其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顯見被告並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游仁吉,亦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致游仁吉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並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抗辯訂約之初即明確告知游仁吉此事,特別囑咐游仁吉

依法申請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依當時為游仁吉在系爭土地上承作圍籬及鐵皮屋之鈞躍企業社負責人即證人鄭源和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去現場作圍籬、鐵皮屋,當時我有和他說這個水泥地面上面曾有拆過鐵皮屋的痕跡…但是他說地主說蓋沒有問題…」等語,且被告在原告江文芳前經檢察官於99年2月2日訊問時陳稱:「…縣政府通知我時,我有問過陳志仲(即被告),陳告訴我,可以去申請一定會下來,但我去打聽才知道,這個地方才剛拆沒有多久,也是因為同樣的原因。」(見99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第26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在場亦無提出任何異議,顯見被告應係在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查獲非供農業使用之違規情事後,始提議承租人提出相關申請甚明;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游仁吉是否有提出申請乙事,該局於100年3月8日以北環衛字第1000018282號函知本院稱:「有關游仁吉君有無申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乙節,查本局並無相關受理資料」等情相符。況系爭土地可否申請作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乙節,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規定,須先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訂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並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之規定,其眝存場須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取得之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始得申請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登記證,亦有上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可參,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8條之規定,欲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若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者,申請人必須檢附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後,始得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准,顯見系爭土地若欲申請使用分區使用地之變更編定,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或協力始能完成,並非由承租人一方即得辦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已協助游仁吉辦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之變更及取得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之事實,故被告所辯游仁吉明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資源回收場使用仍予承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無堪憑採。

㈣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如依契約約定終止之情形,應可類推適用。因此,約定終止權人於終止以前,如已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約定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未提供合於不可歸責事由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游仁吉使用,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使用及回復原狀,終致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自屬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游仁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出資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鐵皮屋及地磅站,共計972000元,鐵皮屋裝潢費用78164元,並在遭主管機關查獲後另支出拆除上開設施費用41000元,業據原告提出鈞躍企業社出具之工程承攬單、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提出之報價單、華易水電行估價單、富新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鈞躍企業社負責人鄭源和、華易水電行負責人黃朝明及生泰度量衡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明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證人鄭源和、黃朝明於本院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惟依證人鄭源和亦證稱:「(請問證人拆掉的東西在何處?是否有價值?)只剩下鐵門放在我的工廠,拆下來的東西若以廢鐵的價值預估大約五、六萬元,有的有拿去作別的使用…(游仁吉欠證人65萬多元,拆下來東西的價值,證人認為應扣除多少錢才合理?)認為應該扣掉五萬元」等語,兩造對於證人拆掉系爭土地上圍籬及鐵皮屋後,尚有5萬元之殘餘價值乙節並無異議,詳如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故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0000000元【(000000+78164+41000)-50000=0000000)】部分,誠屬正當。

㈤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故意隱瞞系爭土地不得為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所容許使用方式以外之使用,將土地出租予游仁吉,已如前述,游仁吉並以原告江文芳名義成立之「純將有限公司」名義在系爭土地上經營資源回收場使用,致新北市政府於98年10月

30 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80917467號函處分書,以原告江文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裁罰6萬元在案,顯見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江文芳之權利,致江文芳受有6萬元行政裁罰公法上債務之損害,原告江文芳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洵屬有據。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江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

㈦反訴原告請求部分:

⒈反訴原告請求游仁吉積欠伊租金未清償及另行支出清除費

用之損害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顯見租賃關係消滅後,出租人已將押租金返還承租人,應得推定承租人並無欠租而發生當然抵充之情事,若出租人認為雖已返還押租金,惟承租人尚有積欠租之事實,自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與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游仁吉於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後,游仁吉直至99年1月10日始遷離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惟游仁吉僅支付98年9月份之租金5萬元,尚積欠反訴原告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共計2個月又15日之租金12500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反訴被告否認在卷,因反訴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已返還押租金予游仁吉,反訴原告未就游仁吉尚積欠租金債務未為履行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認定。又反訴原告主張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游仁吉遲至99年1月10日始遷離,並僱空將系爭土地上未清空之廢棄物另行僱工清除之事實,反訴被告則抗辯稱游仁吉於98年12月5日即自行僱工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籬及地磅站並搬遷完畢等語,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90號偵查卷內「臺北縣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所附98年12月21日拍攝現場照片6幀所示(見該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參照),拍攝當日系爭土地現場原有圍籬、鐵皮屋及堆置之資源回收、雜物等均已清空無誤,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尚待清除廢棄物存在,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支出清除費用10萬元之事實,顯認反訴原告主張游仁吉遲至99年1月10日始將系爭土地清空返還,及支出清除費用10萬元云云,無堪憑信。故反訴原告主張游仁吉於

99 年1月10日始遷離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而請求自98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月10日止積欠之租金125000元,及支出清除費用10萬元之損害,洵屬無據。

⒉反訴原告請求因游仁吉承租後違規使用致反訴原告遭裁罰

6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於99年3月31日以北府地徵字第0990266774號函裁處反訴原告6萬元之處分書(詳本院卷第83、84頁參照)所載,主管機關裁罰反訴原告6萬元之事實,係以反訴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非作農業使用等違規情事,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經通知陳述意見而逾期未回覆而予裁罰,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係反訴原告所為,反訴原告因此而遭主管機關裁罰,自與游仁吉及其繼承人等無涉,反訴原告之請求實非允當。

⒊反訴原告請求因游仁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致遭補徵地價稅

18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游仁吉之前,已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在先,反訴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遭主管機關補徵地價稅18000元,亦與游仁吉承租土地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反訴原告就其補徵地價稅18000元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⒋從而,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游仁吉與其簽立之

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303000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⒈原告等3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江文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游仁吉與其簽立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7條、第9條及第12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303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訴原告游翼嘉、游秉釗及江文芳請求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本訴原告江文芳請求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均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容~T30X0L2┌────────────────────────────────────────────────────────────┐│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三峽區 │麥子園│劉厝埔│208 │田│1057.00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新北市│三峽區 │麥子園│劉厝埔│215 │田│320.00 │全部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T64X4L25;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