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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 告 凱悅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元,惟查:㈠就聲明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元(以臺北縣○○鄉○○路○○○號8樓之6 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㈡就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捌萬陸仟零捌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壹拾壹萬零柒佰捌拾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原告僅繳納肆仟元,尚不足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