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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02號原 告 劉權德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 告 劉清龍訴訟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劉義安

劉聰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權人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劉義安為被告,嗣於99年10月20日以新店市公所告知另有被告劉清龍、劉聰火亦為祭祀公業劉德久之申報權人,追加被告劉清龍、劉聰火,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礙於被告之妨礙及訴訟終結,被告亦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劉德久(以下簡稱祭祀公業)祭祀採

每年春、秋2季之祭祀方式,設立時財產及有關祭祀事宜,設立時由設立人子孫之一劉科代表管理,其後由劉光義、劉錫坤、劉樉、劉光炎先生等4人接續輪流管理,台灣光復後管理人為劉天生、劉來旺,因劉來旺、劉天生均已死亡,致管理人不明。原告為劉來旺之子,亦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為清理地籍及管理土地產業、祭祀事宜之便利起見,依同條例第32、33、35條規定,由派下現員推舉現原告為申報人,並於99年5 月6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詎該公所以99年5月24日北縣店民字第0990022 214號函文告知系爭公業同時有被告劉義安、劉清龍、劉聰火亦提出申報,兩造應於3個月內協調辦理,因兩造協調不成,且為免公所駁回原告申請案,原告實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於1個月內向鈞院提起確認之訴。祭祀公業申報人需具備派下現員資格,惟被告劉義安為劉金塗之子、劉金塗為劉波之子、劉波為劉色之私生女,又劉色為劉光寶之女,劉光寶為劉猛之子,且女性並無權繼受派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895號解釋參照),復按「祭祀公業派下之女子依習慣無派下權」(內政部58.3.1台內民字第304950號函、台灣省政府58.3.11府民一字第18945號令),故劉色、劉波既無派下員之資格,則其子孫劉義安自亦無權繼受派下現員身份。又被告劉義安之祖先劉猛,與祭祀公業劉德久並無關係,並非派下員,劉清龍之父親為劉金鎮,為劉曹氏旦與不詳男子之私生子,劉曹氏旦之父親為李尚經,母親為林氏善,均非派下權人,劉清龍自非派下權人,劉聰火之父親為劉萬來、母親劉氏絨之私生子,劉氏絨之父母為楊兒佛、邱氏春,均非派下員,劉聰火自非派下員,自不得為申報權人,且原告否認被告劉清龍、劉聰火提出之37年9月30日向土城鄉公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之真正,其中僅有劉天生、劉來旺、劉興清、劉婦、劉綠頭等人外,其餘均非派下員,且該資料係因當時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恐未送件,將祭祀公業放歸佃農所有,始由非派下員之劉氏人士蓋章送件,因此,該文件並非真正,為此,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

1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

被告劉清龍則以:被告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祭祀公業

劉德久」派下證明核發之申報權人,本件祭祀公業自清末行祭至今,已有百餘年,因日據時期、台灣光復之人事、法緣與風俗變遷,其管理方式不同,但依事實與善良文化風俗習慣其經過均為原告所不知,目前派下員已有196人,原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並非全部之派下員,被告劉清龍為劉金鎮之子,劉金鎮為劉石旺之次子,並非私生子,因此,被告應為派下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劉義安、劉聰火則以:

㈠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於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資格無爭議時,當不致有同一祭祀公業存在2人以上派下現員同時申報情形,蓋受推舉申報之派下現員應得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故論理上不可能有2人以上派下現員同時受全體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情形,否則受理機關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要求補正。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所指情形,應為申報人所主張之派下現員名冊不一,經受理機關進行書面審查,認無補正之必要,而仍無法判斷真偽,始適用上開規定要求申報人自行協調,否則申報人應提起確認訴訟,由受理機關依判決結果辦理。即任何人只要主張為某祭祀公業派下員,並獲其所主張之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應即有申報該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之申報權,至其是否確為該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一,則非所問。該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確認之訴,當非確認「某人為申報祭祀公業派下證明之申報權人」,而係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㈡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或被告均未否認原告有申報權,其提起訴訟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㈢原告並未說明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亦未舉證說明祭祀公業之全

體派下員名單,原管理人劉天生,劉來旺早於37年6月7日編造派下全員名冊,並經推舉向當時土城鄉公所申報派下全員證明變更管理人,此為現今「祭祀公業劉德久」所有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人為劉天生、劉來旺之由來,且對照目前登記之地籍資料相符,應為真實。其中被告劉義安之祖母劉波即列名於派下員名冊內,顯見被告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一,且目前派下員已多達96人,與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僅21人,相差75人,因此,原告提出派下員名冊顯非真實。

㈣明治40年10月23日,祭祀公業之第一任管理人為劉科,大正3

年8 月17日之管理人變更為劉光義、劉樉、劉光炎、劉錫坤等4人,昭和18年再變更為管理人為劉樉,其後亡故,於37年6月7日推舉派下員21人,選任劉天生、劉來旺為管理人,並經登記,嗣後二人亡故,為原告並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為派下員,又派下員應為設立人及其男性子孫,派下員無男性子孫,未出嫁亦得為派下員,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夫有非婚生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者,亦得為派下員,原告曾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經市公所駁回,被告所提出之37年6月7日申報派下員因缺少印章而未完成申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祭祀公業推舉書、派下員全員名冊、派下現員名冊、新店市公所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謄本、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是否已得到派下員半數以上之推舉?茲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參照。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同一祭祀公業有二人以上申報者,公所應通知當事人於三個月內協調以一人申報,屆期協調不成者,由公所通知當事人於一個月內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並陳報公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屆期未起訴者,均予駁回。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0條定有明文。準此,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應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推舉,因此,原告主張其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已得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向新店市公所申報祭祀公業,嗣經被告等人亦主張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亦向新店市公所申報,致原告是否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為申報人,及得否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人之法律上地位並不明確,且依據前揭規定,須由法院審理據以確定祭祀公業之申報人,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本件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

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由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亦即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且原管理人已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之地籍謄本、地籍謄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因此,本件祭祀公業應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合先陳明。因此,原告自應就業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推舉原告為申報權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雖提出派下現員名冊21人及推舉書,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派下現員不只有21人,且推舉書並非真正等語,並經證人即派下員劉秋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目前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已達200人,且不同意推舉原告為申報人,原告提出之推舉書之有關劉秋金之印章並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2第53頁,100年3月9日筆錄),被告劉清龍亦抗辯派下現員已達196人等語,劉義安、劉聰火抗辯派下現員已達96人等語(見100年4月20日筆錄),因此,原告並未舉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之人數,亦未舉證推舉書之真正,自難以原告提出之派下現員16人之推舉書等事實,據以認定原告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原告為申報權人,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申報權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既未舉證業經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已過半數推舉原

告為申報人,其起訴確認確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劉德久」向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劉德久」派下證明等之申報權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聖澄

裁判日期:201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