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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被 告 高嘉鴻

邱世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世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高嘉鴻於民國92年6 月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高嘉鴻至99年10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60,198 元(內含消費本金310,088 元、利息150,110 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040 天。

㈡、被告高嘉鴻係於96年5 月11日開始逾期未繳款,其於96年12月4 日即移轉下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顯有脫產嫌疑。被告高嘉鴻係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其上建號152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28之3 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2月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邱世加,原告係於99年

9 月15日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始悉上情。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然被告二人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後,該抵押權卻無塗銷亦無變更債務人,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原告之債權追償。為此,原告先位聲明乃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該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 條、第242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原告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高嘉鴻之所有權權利,請求被告邱世加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高嘉鴻名下所有。

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鈞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高嘉鴻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邱世加所有,顯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第第 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亦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酌、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被告高嘉鴻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邱世加,就此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為此,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買賣之法律行為。至被告高嘉鴻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邱世加對被告高嘉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且被告高嘉鴻目前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被告高嘉鴻,以上皆有違一般交易慣例,移轉時點又為被告高嘉鴻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況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故請求鈞院准予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買賣登記移轉債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高嘉鴻名下等語。

㈣、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高嘉鴻、邱世加於96年11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同段第152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邱世加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高嘉鴻名下所有。

備位聲明:①被告高嘉鴻、邱世加就上揭不動產於96年11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 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邱世加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6年12月4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嘉鴻名下所有。

二、被告高嘉鴻答辯為:

㈠、對有於92年6 月向原告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460,198 元(內含消費本金310,088元、利息150,110 元)尚未給付乙節,並不爭執。

㈡、伊與被告邱世加是朋友關係,伊於95或96年間有欠被告邱世加錢,無法清償,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邱世加,用以抵償債務,欠款金額大約130 萬到150 萬元左右,因時間久遠,不確定能否提出借款的書面資料。伊與被告邱世加是口頭約定。伊確實是買賣給被告邱世加,並非通謀虛偽。況且,因系爭不動產只有抵償伊欠被告邱世加之130 至150 萬元左右之債務,所以,其上之抵押權設定還在,債務人部分也沒有變動。系爭不動產是單純用來抵償欠被告邱世加的債務及利息,所以伊沒有另外取得買賣價金,而且系爭不動產上還有抵押權,所以才是以這個價格賣給被告邱世加。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由伊居住使用,是因為伊不敢跟家人說系爭不動產已經被賣掉抵債,所以伊才向被告邱世加承租系爭不動產,伊還有按月給付租金,租金一個月一萬多元、2 萬元,租約各2 年,從96年陸續承租到101 年,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伊是於96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邱世加,於96年12月4 日登記。伊賣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邱世加時,被告邱世加並不知道伊還有欠原告錢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邱世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首應審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

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高嘉鴻否認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陳稱:因伊有欠被告邱世加錢,無法清償,所以才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邱世加,用以抵償債務,抵償之欠款金額大約為130 萬到150 萬元左右,因為其上還有抵押權設定,所有只抵這個金額等語,衡諸情理,尚非不可採,且參以被告高嘉鴻辯稱:確實是賣給被告邱世加,被告邱世加只是朋友,並非通謀虛偽,伊出售後,還向被告邱世加承租系爭不動產,並按月給付租金等語,業據被告高嘉鴻提出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份(租期各2 年,分別為96年12月

6 日起至98年12月5 日止、99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 5日止,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被告邱世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高嘉鴻之配偶丁勻萍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以下)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無親屬關係,且觀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6 日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被告二人業已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等,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簽名,並無何不合理之處,系爭不動產買賣後,被告高嘉鴻復確實以租賃方式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從而,尚難遽認本件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㈡、次應審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244 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

告就被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高嘉鴻抗辯:被告邱世加於系爭不動產96年12月4 日過戶時,並不知被告高嘉鴻有欠銀行錢等語。而原告僅以被告高嘉鴻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親友,故被告邱世加對被告高嘉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云云為論據,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邱世加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知被告高嘉鴻本件債務,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嘉鴻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 條第2 項、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高嘉鴻、邱世加於96年11月21日就新北市○○區○○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及同段第1527號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②被告邱世加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6年12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高嘉鴻名下所有。」備位聲明:「①被告高嘉鴻、邱世加就上揭不動產於96年11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4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邱世加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6年12月4 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嘉鴻名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