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原 告 林靖珊原名林佳伶.被 告 林俊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及受益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辦理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健康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H0000000、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而因原告有情感性精神病、人格違常等病症,需至亞東醫院進行精神治療,期間長達6 年。詎被告將系爭保險退保,嚴重造成原告之權利損失,為此,爰依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將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號碼H0000000、G0000000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藍慧珠、林意萱、林軒宇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業於99年6 月22日將系爭保險解約,解約金已領回。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均為伊,保險費亦為伊所繳納,故保險契約之權益應為伊享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等語。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88年5 月13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保單號碼:H0000000)、健康保險(保單號碼:G0000000),由被告支付保險費,而兩造嗣於98年
3 月26日辦理離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9年8 月23日(99)華壽服訴字第1808號函所附之系爭保險要保書2紙影本等件可稽。惟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又被保險人者,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保險法第3 條、第4 條前段、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係保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受益人之指定為要保人之權利,而被保險人僅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從而,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而原告僅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害時,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被保險人,並非系爭保險之契約當事人,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何況,系爭保險業經被告於99年6 月22日解除契約,有被告所提解約金申請書及解約通知書影本各
2 份可稽(見本院卷69至72頁),則系爭保險已不存在,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基於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配合辦理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藍慧珠、林意萱、林軒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