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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8號原 告 ARCH INT".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告 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訴訟代理人 梁依翠

何振勳韓欣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雖係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有原告提出之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5至29頁),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堪認有當事人能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請求開模並訂購成品,詳細模具機種名稱、規格如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一所示,總計有25個品項(下稱系爭模具),原告已依約陸續開模及出貨完成。詎被告僅給付成品價款,系爭模具之費用共計美金134,265 元則均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給付。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訂購之成品均屬客制化性質,原告係本於被告之指示、需求及提供之圖面,特別為被告開模生產者,報價單上亦分別有成品單價、模具費用之記載,若被告不同意模具報價,模具便無從開發,後續被告又如何可能以訂購單來下單購買成品?且訂購單上所示單價又與報價單上記載之成品單價相同,可間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雖報價單上被告均無簽名確認,但由上情可以推知,被告是狡辯之詞,不足為採。況間接證據亦屬證據之一,承攬契約乃不要式契約,以上推論及間接證據,亦得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且被告之業務員梁依翠亦於98年6 月4 日以電子郵件(如原證13),表示請廠商針對聲請狀附表一編號12、13、15-18 、21-22 等模具提供模具費用、表格等資料,要求原告詳細載明模具費用金額及廠商是否付款等項,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同意給付模具費用等語。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4,2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觀之原告提出之證物「報價單」部分,均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且均未經被告簽署確認,如何得以之證明雙方就報價單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又如何執以證明被告有依該等報價單所載價格向原告訂製購買系爭模具?

㈡、至原告提出之證物「訂購單」部分,則係被告向原告訂購成品之單據,且業已全數給付價金完畢,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模具價金無涉。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明揭:「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原告必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能舉證者,縱令被告未提出反證,或提出反證之證據有瑕疵者,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並未經被告確認,可見雙方並未就報價單所示之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僅有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成品,且業已付清成品價金,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並未舉證,故其所請,並無理由。被告並無依報價單所載模具費用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㈣、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有承攬關係存在,縱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原告仍須就兩造間達成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工作完成與報酬給付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若僅證明有工作之完成,未證明給付報酬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遽認有承攬關係存在。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應給付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共計美金134,265 元部分,按一般交易習慣,理應有被告簽署確認後回傳之報價單或其他相類證明文件,作為雙方就系爭模具定作及報酬金額之合意憑據,始符常理,況系爭模具價格非低,被告為一專業經營公司,如何可能未就價格為相關確認,即遽然成立承攬契約?復按電子業就模具開發及其後訂購成品之交易模式,多有廠商為爭取訂單及客戶,而於交易時表示不需客戶支付模具報酬之情形,該部分費用本得由廠商自行吸收,並以量產或其他各種方式來達成收支平衡。被告有與本件系爭模具性質相似之交易案件可提出為佐證,雖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無直接關聯,然此確為業界就模具開發常見之實際交易模式,足資證明原告僅以其於準備書狀片面陳稱:若被告不同意模具報價,模具即無從開發,焉有後續下單要求原告生產之可能云云,並非屬實。另,無模具費用之交易模式,縱模具廠商有提出報價單,一般仍會記載模具費用及產品單價,惟廠商基於為建立與客戶長久往來之合作關係之考量,則會承諾就模具開發部分由廠商自行負擔,雙方實無就模具開發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嗣後則僅由被告依報價單所載金額下單訂購產品即可,經廠商確認接受後,雙方便就模具製成之成品另外依訂購單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僅負有給付成品價金之義務。如鈞院認應提出,被告願意提出,惟因上揭文書涉及被告與第三人客戶間之業務祕密,爰請求法院准許以不公開之方式提出,以保權益(不提供繕本予原告且於閱卷時應予密封),以證明原告所稱並非事實,且此一交易模式絕非如原告於準備書狀中指謫純屬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云云。本件原告於一開始與被告商談本件交易及合作時,即同前揭方式,向被告表示並承諾就系爭模具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故被告基於信賴原告之口頭承諾,認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為系爭模具製成之成品部分(以下稱成品)之買賣關係,故未簽署報價單回傳,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就系爭模具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詎料原告今竟以成品之訂購單及未經被告簽署確認之空白報價單為據,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且嚴重悖於社會常情與交易習慣,亦有違商業交易之誠信。揆諸首揭說明,負積極舉證責任之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亦僅陳明其確有為被告開發系爭模具,惟系爭模具開發之原因事實為何?被告是否基於承攬法律關係之定作人要求承攬人即原告開發系爭模具?兩造間有無就承攬報酬之相互合意?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具體內容為何之達成合意?均未能證明,且模具開發之商業慣行亦非全如原告所指稱「無從下單生產」乙情,原告片面之詞自無可採。

㈤、復查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四點之陳述及主張,實有誤認且無立論理由,亦與商業習慣有違,實無從採認原告所稱其為得證明兩造間有訂立承攬契約合意之間接證據,詳如下述:①按原告提出系爭模具承攬報酬及成品單價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收受各該報價單後並未簽署確認,即應視為被告未同意報價單所載之內容,此亦顯為一般交易之常理;縱原告確實有開發系爭模具,然承前所述,原告前已向被告為無須負擔模具開發費用即系爭承攬報酬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於誠信交易之經營理念,於模具開發完成後依據原告報價單所載之成品單價出具各訂購單予原告作為要約,而經原告確認接受後,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此係兩造間實際交易過程,雙方確僅就成品成立買賣關係,當無原告以「被告…據該報價單上所示成品單價出具訂購單訂貨,自得推論已就報價單上所示模具價格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等語之荒謬立論誣指被告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餘地。尤按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定作人給付報酬為目的,因此,就承攬人之報酬如何,自應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衡諸常理當會先由原告提出報價單載明相關明細,經被告同意後始可認雙方業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以免日後發生爭議。職是,倘前揭原告逕自任意且不當擴張解釋當事人真意之立論依據為是,不僅於本件對被告不公,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自治之維護,萬無採認之理由。②另就原告提出原證十三即被告公司業務員寄發之電子郵件,據以陳稱「如被告無須支付模具費用為真,何以被告需要跟原告索取、確認模具費用暨是否付款等情?」乙節,實悉原告違反其原先承諾及商業誠信原則,而復以被告公司內部作業流程之常用文件格式反口賴稱被告寄予原告之表格列有「是否付款」之欄位即可逕認被告應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之訴訟手段。承前論述,原告於雙方交易開始時為爭取被告之訂單即向被告表示其願自行承擔模具開發之相關費用,故被告自始至終並無任何就系爭模具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之意,該電子郵件僅係被告公司內部就交易及帳務處理程序所使用之表格,表格所列「模具費用」及「是否付款」之欄位係就被告與模具廠商之交易情況作詳細記錄,並可供將來評估與該廠商合作之使用,況表格製作上一般均以簡明扼要為重,縱認被告之內部作業使用表格各欄位標題未為詳細說明,要無忽視兩造間未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達成合意之事實而僅以此等表格遽行論斷被告自認應給付系爭報酬之理。為實上述主張,被告可提出被告與相類似本件交易情況(雙方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亦無承攬報酬給付之義務)之第三人間往來之郵件亦附加相類表格之文書作為佐證,惟因上揭文書涉及被告與第三人之業務祕密,請容被告不提供繕本予原告且於閱卷時應予密封。③況若事實上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僅因被告寄發郵件附有確認表格,何以原告未填寫是否付款欄位即行回覆?且原告與被告交易長達2 年之期間,如原告確實認為雙方存有模具承攬契約,於此段期間僅收受被告給付成品價金之情況下,卻仍未曾據原告現所主張之「承攬契約」逕行開立發票而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顯然未合一般交易常理,由此觀之,足認原告係違背前與被告所達成無承攬關係之合意,而於事後悔信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倘若原告無法提出實質且合理之證據以實主張,蓋其所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要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主張,洵屬於法未合。

㈥、末查被告為一創立多年且具完整良好規模制度之上市公司,被告向其他公司進行交易往來時皆有一定交易流程,如係向其他公司訂製模具,定有被告簽署確認之報價單或其他相類之證明文件,因該文件亦為進行後續付款流程之必要文件,此等制式必經程序亦係業界具規模之公司所實行者。如無其他事證,尚不能僅憑原告試圖為其無法提出實質書證之情事作辯解而空口任意指謫被告就系爭模具承攬報酬以為同意之意思表示,逕認被告有向原告承諾給付承攬報酬之事實,倘據此論斷,顯有違誤等語。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於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三、五至八中所附之「訂購單」之形式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證一、二中所附之「訂購單」上之被告職員之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模具款明細附表、報價單、訂購單、電子信件、模具製作承認書通知、開模通知等為證,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對系爭模具是否有約定承攬報酬?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製作系爭模具並同意給付如報價單上所示之模具費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各份報價單,均為原告所製發予被告者,被告採購部門人員梁依翠亦當庭承認確有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筆錄),然其上雖有分別列出「成品單價」及「模具單價」等項(見支付命令卷第7、9 、11、13、14、16、18、19、21至24頁),惟並無任何被告簽名確認之文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難認被告就報價單上之模具費用部分,已同意付款,故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已達成給付承攬報酬之約定云云,並非可採。

㈢、次查,原告並提出各份訂購單為上揭主張,然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不爭執之各份訂購單(見支付命令卷第8 、10、12、

15、17、20頁及本院卷第65至70頁),其上均只有成品之採購數量、採購單價及採購金額(總額),皆無任何模具費用之記載,總額計算部分,亦僅有成品採購金額之加總,均無列入模具費用,是依文義解釋,實難認被告所下各份訂購單中有何同意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表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又承攬契約固為不要式契約,然原告仍須就兩造間有無達成對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工作完成與報酬給付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若原告僅證明有工作之完成,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報酬之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亦非有理。按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若被告有同意支付系爭模具費用,則當會簽署確認後回傳該報價單或以其他相類證明文件回覆原告,以供雙方就系爭模具定作及報酬金額為何之合意憑據,是原告主張,與情理不符,已難遽採。況系爭模具價格非低,被告復為一專業經營公司,雙方當會就系爭模具費用為最後之確認,再參以被告於99年12月27日當庭陳述:是由被告採購部門之副總經理詹忠政及經理棃育熙與原告口頭洽談,雙方達成合意,原告為了爭取客戶,所以不收模具費用,故被告最後下訂購單就只有對產品數量及價格部分做訂購,沒有包括模具費用,此由被告沒有將報價單簽名確認予以回傳,亦可證之等語在卷,核與情理尚非有違,是堪可採信。再者,被告辯稱:若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乙節為真,則系爭模具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被告會另外與原告簽訂模具之保管契約,且因模具單價高,被告一定會另外下訂購單,且就模具之承攬契約部分與廠商另外簽訂等語,亦堪認符合情理,而原告復無從提出任何該等積極證據,故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提出模具製作承認書通知、開模通知等為據,但凡此皆僅能證明被告有指示規格及通知開模等行為,此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者,而其上並無任何模具費用之記載,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何同意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

㈤、又按電子商業界就模具開發及其後訂購成品之交易模式,雖有訂購者同意全額負擔模具費用之型態,亦有訂購者同意僅負擔部分成數之模具費用之型態,更有廠商為爭取訂單及客戶,而於交易時表示不需訂購者支付模具費用之情形,蓋因模具費用本得由廠商自行吸收,另以量產或爭取其他訂購者分攤成本或各種方式來達成收支平衡。是未可逕認被告有訂購成品,即當然包含有同意支付系爭模具費用之意思,本件原告主張由訂購單即可間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云云,與商業交易模式不盡一致,恐難遽採。末查,原告雖提出原證13即被告採購人員梁依翠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據以陳稱「如被告無須支付模具費用為真,何以被告需要跟原告索取、確認模具費用暨是否付款等情?」乙節,然依被告採購人員梁依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證13電子郵件是由伊發出的,沒錯,那是因為伊剛接手業務,為了瞭解各供應商之狀況,才會發這個電子郵件,因為被告公司有很多機種,有的廠商是模具另外計價,有的廠商是不會收模具的錢,只是單純購買產品,所以伊才寫了這樣的電子郵件內容寄給各供應商進行調查。這並不能代表本件交易被告有同意另外購買模具等語在卷,核與情理尚非有違,參以原證13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確實是以表格方式呈現,分列「模具費用、材質、現廠商模具情況、金額、是否付款」等項,並記載「請將附件表格中粉紅色欄填寫清楚回覆」等語,依文義解釋,並非直接確認被告有同意給付系爭模具費用之意思,故原告執此遽謂可證被告有同意付款云云,亦非有理。

㈥、承上,原告既就被告有同意給付承攬報酬乙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給付承攬報酬云云,洵無可採,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