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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4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被 告 薛偉中

薛淑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雖有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別,惟應認訴訟利益同一(即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應認買賣契約確屬不存在,方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之利益),即應以該不動產之價值核定裁判費。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本院依職權查詢附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2,034元(計算式:49,300元/平方公尺×81.38平方公尺=4,012,0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79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520元外,尚應補繳36,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