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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0號原 告 黃加成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被 告 張鈺玹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將其本金之請求變更為「3,004,500 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20日凌晨6 時,在新北市○○區○○○

路○○號光興國小之後門,遭訴外人許勝堅以保全用之伸縮警棍敲擊,致吐血倒地,致原告受有直背挫傷性瘀青血腫15×

8 公分、外傷性鼻血刃、右上臂挫傷血腫、左肩挫傷、顏面多處擦傷等外傷。原告於當日急診時,進一步作電腦斷層掃描後,發現有顱內出血及血腫之情形,乃立刻進行手術,經診斷後,除前開外傷外,原告受有⒈「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區」,⒉「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⒊「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缺陷及空間感障礙」,⒋「手術(取出凹陷性骨折及血腫)後併顱骨缺損」,⒌「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右頂區」等傷害,為此,原告遂提起傷害罪之告訴。由於原告與訴外人許勝堅素不相識,亦素無怨仇,故於前開傷害罪之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為何要毆打原告時,訴外人許勝堅坦承:渠係受到被告之教唆,係被告教唆渠去毆打原告等語,且被告教唆許堅傷害之部分,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35 號審理後,已判決被告有罪,並處有期徒刑1 年。

㈡被告教唆許勝堅以伸縮警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600,304 元:

①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

,99年5 月20日至99年6 月3 日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197,813 元;99年6 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253,032 元;99年7 月9 日至99年

9 月19日向原告收取之自付額計1,000 元;99年5 月20日至99年9 月29日向原告收取之自付額計18,079元,總計469,924 元。

②又有關顱骨重建手術,依據原告之傷勢及過去所發生之

感染情形,須使用3D顱骨修復用鈦鋼板,以重建顱骨,故須自費計120,000 元。而頭顱成形術,不含需使用之頭骨固定夾、頭顱整形泥(此部分需動手術後,始可判斷需用多少固定夾及整形泥,故目前無法估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網路資料,健保局之申報額係10,380元,粗估計10,380元(原告誤載130,380 元)。

⒉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計92,000元,以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1,205,696 元:

①根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之記載,原告

於99年5 月20日至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15日至99年

7 月30日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進行腦部手術。而原告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白天在蔡文豪之攤位上班,月薪為33,000元;下班後即至尤坤星之攤位兼差,月薪為15,000元,共計48,000元。是以,自99年5 月20日計算至99年7 月30日止計71天即2 個月又10日,其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計92,000元(48,000×2 +48,000×10/3

0 =92,000)。②再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今年34歲,迄65歲退休

,至少可工作年限為31年。根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1% ,則原告已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1,205,

696 元(48,000元×12月×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11% ×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293 =1,205,696.448 )。

⒊親屬間之看護費用106,500 元:

原告因腦部手術於99年5 月20日至99年6 月3 日、99年6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止住院期間,均係由原告之未婚妻尤婷瑜進行看護,而在99年6 月3 日至99年6 月15日間之返家期間均是由原告之未婚妻尤婷瑜看護原告。是以,自99年5 月20日計算至99年7 月30日止,計71天。又按台北縣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醫療看護補助標準,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1,500 元計算,計106,500 元(71×1,500 =106,500 )。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

⒋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因被告教唆許勝堅持伸縮警棍敲擊,致原告受有前開重大傷害,且經臺大醫院評估後,原告已屬「疑似失智」階段,且精神上仍有幻覺產生、情緒憂鬱、易怒及食慾改變等症狀,精神上確實因此而受到極大之痛苦,為此乃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與原告並無怨仇,從未教唆訴外人許勝堅去毆打原告,

自無庸對原告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本件是原告知悉毆打其之許勝堅無任何財產可賠償,並自其女友處得知被告有些許繼承財產,嗣才勾串許勝堅聯合誣陷被告教唆,並聯合黑道分子藉以向被告勒索財物,被告已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恐嚇取財。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已自承其係遭訴外人許勝堅,足見對其為

侵權行為者為訴外人許勝堅,而非被告。而原告雖以訴外人許勝堅片面之詞誣指被告有教唆情事,惟此業經被告否認,且許勝堅於99年5 月23日警局初供中係自承:「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忘記跟黃加成(按即原告)講什麼,但是一時言語不和,進而起口角,然後黃加成要動手打我,我第一時間閃了過去,之後一時氣不過才手持棍棒打他」、「黃家成要先打我,我先閃過,一時氣不過才將他毆打成傷」等語,及於99年6 月23日第一次偵訊時係供稱:「我有打他,但我當天有喝酒。」、「(問:為何要打他?)跟他有口角。」等語,足證許勝堅嗣後翻異稱被告教唆,顯非事實。

㈢再於本件案發前,訴外人許勝堅即與原告結怨,業據證人李

宜軒於刑事偵查中證甚明,且於99年5 月20日案發當日,被告獲悉訴外人許勝堅欲前往找原告算帳時,被告亦曾致電許勝堅女友請其勸阻,並自己數度阻止許勝堅,此不但經許勝堅於100 年2 月15日鈞院作證時坦承確有其女友電話勸阻等事,並有證人李宜軒等多名在場證人可為證明,在在足證被告不可能有教唆傷害情事。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於99年5 月20日凌晨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光興國小之後門,遭許勝堅以保全用之伸縮警棍敲擊頭部後方,致受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區;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缺陷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致生原告右頂區重傷害之結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影本4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並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535 號刑事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許勝堅毆打原告成傷係受到被告之教唆,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固坦承其曾出現在許勝堅毆打原告之案發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另辯稱:在許勝堅未去毆打原告時,張文彥告訴伊說許勝堅要去打原告,伊就把許勝堅帶到伊的攤位,叫許勝堅不要去打原告,後來因為伊阻止不了許勝堅,所以才叫林珍娜、黃德源去阻止,而林珍娜有把許勝堅拉回攤位,且黃德源也向許勝堅說年輕人不要這樣衝動,但後來快下班時,許勝堅問康有慶說原告所在位置後,就衝去找原告,伊則給康有慶載去阻止,伊到許勝堅的旁邊,叫他不要再打,他就說誰擋,他就打誰,伊還有搶走許勝堅手上的警棍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99年6 月25日

在醫院時,尤婷瑜問被告說:「許勝堅打我的事情,是不是你指使的?」,被告回答:「對」;被告有拿5 萬元給尤婷瑜,並和伊說先拿這5 萬元去付醫藥費;被告承認他教唆許勝堅打伊,如果本件沒有被告的事情,他幹麻要賠伊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5、76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99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對伊很好,所以伊就聽他的話去打原告,打的當場,被告在伊左後方,原告應該有看到,打完後被告就幫伊拿走警棍丟掉,再伊打完原告之後,變成沒工作,有去被告的雞攤幫忙殺雞;案發後,有與被告協議,刑事責任由伊承擔,賠償事宜則由被告負責;被告於99年6 月25日有去醫院看原告,並給尤婷瑜錢,在病房中,尤婷瑜問伊說與原告並無仇恨,為何打他,一定是有人唆使,當時被告當著尤婷瑜的面承認,在場的人有伊、原告、尤婷瑜、被告、林上利、傅健龍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6

72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9、50頁);及於本院刑庭審理時結證稱:99年5 月20日上午2 時許,伊與被告在檳榔攤喝酒,被告喝到一半,就跟伊講說要打原告的事;伊所持攻擊原告的伸縮警棍是被告從他車上拿來還伊的,而伊打完原告後,就拿給被告,他幫伊把它丟掉,再一起回到殺雞的地方;在醫院時,被告有承認是他叫伊去打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5頁反面、57頁反面、58頁反面、62頁反面),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問:99年5 月20日凌晨6 點左右有無在三重光興國小後門拿伸縮警棍毆打原告?)有。(問:為何要打原告?)因為在20日之前被告有拜託我幫他打原告,他跟我說原告經常會到他殺雞的攤子鬧事情、亂講話。因為被告常請我喝酒、有時拿錢給我花,在20日之前的2 、3 天被告請我喝酒時,就跟我說原告的壞話,說原告常去找他麻煩,我聽了以後可能有點衝動,所以就決定去打原告。(問:被告有無用言語拜託你去打原告?)有,被告有拜託我幫他處理,他當時跟我說他本來想自己跑去打他,但他要當老闆,不方便,所以叫我幫他處理,大約是在

20 日 之前的2 、3 天,他講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 )相吻合,且證人林上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伊聽到許勝堅跟被告講:「是你叫我打的,我跟黃加成又不認識,怎會去打他」,被告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卷第113 頁),另證人康有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

伊在下班去上廁所經過攤位時,聽到被告他們說要去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5 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教唆許勝堅前去毆打原告之情無訛。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於6 月25日有賠款給原告,作為原告的醫藥費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並有被告為立據人之收據1 紙為證(見偵查卷第39頁),復參以許勝堅與原告間並無嫌隙,且毆打原告前亦未發生爭執之情,故其並無出手毆打原告之任何動機,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唆使原無犯意之許勝堅毆打原告之教唆傷害犯意,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曾在原告的攤位做過事情,和原告處得不是很好,另伊與許勝堅無冤無仇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反面、72頁反面);證人吳晏婷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跟被告是之前雞場工作的同事,伊在雞場工作時,原告常跑到被告的攤子鬧,或是吵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反面);證人張榮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原告從以前常嗆聲被告說要單挑,再原告女友的父親和被告的父親有土地糾紛,故原告之女友就一直指使原告對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3 頁);證人即被告張鈺弦之弟張文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的堂弟李宜軒於99年5 月15日用水噴到原告,原告就過來亂,且已經很多次了,約一個月5 次;他對我們罵幹你娘,且揚言誰來都沒關係,然後他就動手拿酒瓶要砸李宜軒,但伊有擋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4 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足見原告除於99年5 月15日因李宜軒潑水乙情而與被告等人發生爭執外,原告與被告之間,早因市場雞攤工作、尤婷瑜父親之土地糾紛等節早生嫌隙,則被告因上開過節,而有唆使許勝堅前去毆打原告之動機,由是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教唆傷害一節,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表弟李宜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99

年5 月15日伊整理攤位時,因水不小心潑到原告,他就拿酒瓶準備打伊,而被張文彥擋住,過了不久後,許勝堅正好過來,看到我們在阻止原告,但沒有多久,原告就一直在罵許勝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9 頁反面);證人林珍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99年5 月15日早上,伊與張文彥、李宜軒在整理垃圾,李宜軒不小心將水噴到原告,原告就帶尤婷瑜過來,並拿酒瓶要打李宜軒,張文彥就阻止他,剛好許勝堅騎機車經過,看到他們在吵架,也進來阻止,沒想到許勝堅也被原告罵,後來許勝堅要跟原告打架,尤婷瑜便出手阻止,於是原告罵一罵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6頁),惟證人張文彥於本院刑事審理時證稱:原告是對我們一整群咆哮很大聲,後來是伊把原告擋住,原告都針對李宜軒而已;因許勝堅也在場有聽到原告在罵,所以他也不爽原告對我們咆哮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6 頁、114 頁反面),是衡以99年5 月15日該次之糾紛係因李宜軒不小心將水潑到原告所引起,故此糾紛顯與許勝堅無涉,是許勝堅是否會因此事而對原告心生不滿,進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實非無疑。再者,原告縱有對李宜軒等在場之人咆哮之情,惟此亦非單獨針對許勝堅所為,且該日與原告發生糾紛之人係李宜軒,亦非許勝堅,是衡以許勝堅與李宜軒間並無交情,許勝堅應無為李宜軒出面與原告起爭執之理,更遑論,許勝堅係該糾紛發生後之5 日即案發時,才「突然」想起原告曾對眾人咆哮,才臨時起意要去毆打原告,此更令人匪夷所思,是許勝堅縱於99年5 月15日曾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亦難執此逕認許勝堅所以毆打原告即因該事所起,而據以推認被告定無教唆被告許勝堅毆打原告。

㈣另證人林珍娜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

3 時許,許勝堅喝了很多酒走進張文彥的雞攤位,並對伊、李宜軒及張文彥說他不爽原告很囂張,想去打原告,張文彥即打電話叫被告過來,並告知許勝堅要去打人的事情,後來,伊看到被告把許勝堅拉回攤位,還勸他說都是來工作的,被告將許勝堅擋到快天亮時,就跑過來跟伊說他累了,要伊去幫忙擋一下,伊便應允去幫忙擋,但許勝堅已經跑到大馬路,伊就去把他拉回來,被告則打電話叫許勝堅的女友幫忙阻止,許勝堅的女友跟伊說,她從台中坐車上來三重,約10點半才會到,要伊先幫忙阻止許勝堅,其後,伊再將許勝堅拉回雞攤位讓他平靜下來,但過幾分鐘後許勝堅再度衝過去,伊就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6 頁及反面);證人張文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3 點多,許勝堅有喝酒,說要衝過去打原告,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叫他來擋,林珍娜及李宜軒也有幫忙擋,但擋不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15 頁);證人蔡秉穎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和伊說許勝堅要去打人,叫伊去跟他說不要打,伊只有跟他講說不要去打,但伊與許勝堅沒有交情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20 、121 頁);證人李宜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上午2 時許,許勝堅就來我們市場攤位喝酒,當時許勝堅跟張文彥一起喝酒,約到3 時許,許勝堅說要打原告;張文彥、被告、林珍娜、綽號阿川及伊都有勸阻許勝堅,但勸阻到約6 時許就發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

0 頁),是上開證人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等均證稱曾勸阻許勝堅前去毆打原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勝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證稱:被告當時叫伊去打原告,伊並沒有向他表示要去打原告,而是直接過去打原告,且去打原告的路途中,並沒有跟其他人表示要去打原告,亦沒有人阻止伊去打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及反面),可見上開證人是否確有阻止許勝堅前去毆打原告,即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康有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係證稱:那時天亮,伊要去上廁所,只聽到被告跟許勝堅的聲音,伊以為他們說要去打原告,並沒有留意他們是誰說出這句話,但伊以為被告跟許勝堅在講要打原告,是開玩笑的,所以伊跟許勝堅講完原告的位置後,又跟被告講原告的位置,且說許勝堅已騎機車走了,被告就叫伊趕快載他過去媽祖廟旁後,伊就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5 頁),倘案發前,被告、林珍娜、張文彥、蔡秉穎、李宜軒等人確有極力勸阻許勝堅前去毆打原告,則證人康有慶於案發前既亦在該市場之內,其豈可能會對上開證人所為之勸阻毫無所悉?且誤認被告與許勝堅在談論毆打原告僅係「開玩笑」?此顯與上開證人所稱其等曾極力勸阻之情狀不相符合。況本件若非被告曾唆使許勝堅前去毆打原告,則被告許勝堅是否曾與原告發生爭執,且是否前去毆打原告之情,應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又何須前去案發現場阻止許勝堅毆打告訴人?且事發後,又何須賠款現金5 萬元給原告作為醫藥費之用?由此可徵,被告確有教唆許勝堅毆打原告之事實,應屬無疑。

㈤此外,被告與許勝堅所涉本件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罪,許勝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許勝堅處有期徒刑4 年,亦有刑事判決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非事實,要難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教唆許勝堅傷害原告,屬造意人,其自應與許勝堅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判例意旨固在闡述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保險人即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即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明

細所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99年5 月20日至99年6月3 日之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197,813 元;99年6 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醫療費用(含自付額、部分負擔額及健保之申報額)計253,032元;99年7 月9 日至99年9 月1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計1,000 元;99年5 月20日至99年9 月29日之醫療費用(自付額)計18,079元,總計469,924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原告不將將全民健康保險局負擔部分算入請求金額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係因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保險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為此部分之給付,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接受顱骨重建手術,須使用

3D顱骨修復用鈦鋼板,以重建顱骨,須自費計120,000 元,且頭顱成形術,不含需使用之頭骨固定夾、頭顱整形泥,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網路資料,健保局之申報額係10,380元,粗估計10,380元,業據提出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局有關神經外科手術部分支付點數資料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90 至292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600,304 元(即:19

7,813 +253,032 +1,000 +18,079+120,000 +10,380=600,304 )。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施行腦部手術,於99年5 月20日至

99年6 月3 日、99年6 月15日至99年7 月30日之住院期間,均係由原告之未婚妻尤婷瑜進行看護,在99年6 月3 日至99年6 月15日間之返家期間均是由原告之未婚妻尤婷瑜看護,自99年5 月20日計算至99年7 月30日止,計71天,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醫療看護補助標準,每人每日最高補助看護費1,500 元計算,計106,

500 元,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上開補助標準資料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雖否認上開71日均有看護之必要,惟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期間有無看護必要,由其家屬評估後自行僱請,經新北市聯合醫院函復本院甚明,有100 年5 月

5 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44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原告需先後施行兩次腦部手術之情節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勢頗為嚴重,衡情於上開期間應有他人加看護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取。至被告係於99年5 月20日被送往新北市聯合醫院急救,同日手術後,於加護病房住院,24日始轉往普通病房(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於加護病房4 日,而此4 日並不需僱請他人或親屬看護,為原告所是認,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請求67日之看護費用100,50

0 元(即:1,500 ×67=100,500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白天在蔡文豪之攤位上班,月薪為33,000元;下班後即至尤坤星之攤位兼差,月薪為15,000元,共計48,000元,固據提出蔡文豪出具之在職證明影本及尤坤星出具之兼職證明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上開證明書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原告自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供其每月薪水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不符,是上開證明書不能作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而應以其所供每月薪資32,000元為可採。又原告自99年5 月20日起至99年7 月30日止共71日即2 月又10日之住院期間(含中間出院在家休養期間)無法工作,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薪資損失,在範圍74,667元【即:(32,000×2)+(32,000×10/30 )=7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

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原告之相關

病歷資料,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損後,其鑑定意見認為:原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之得分為27分,其臨床失智評估之分期屬「疑似」失智,另神經心理功能檢查報告中亦提及原告目前仍有幻覺產生、情緒憂鬱、易怒以及食慾改變等症狀,綜合原告之病史、臨床症狀/ 徵象以及心理學及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依據美國「American Medical Association: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3] 內中樞神經(大腦)失能之評估原則與計算方式,可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1% ,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10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548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8 至249 頁),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於上開比例範圍內,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參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扣除上開期間之薪資損失請求外,自99年7 月31日起算至65歲(即130 年1 月28日),尚有30年又6 月29日(30.58 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11% ,則其每年減少之薪資為42,240元(即:32,000×12×11% =42,240),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96,702 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42240×18.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0年之霍夫曼係數)+42

240 ×0.58×(19.00000000-00.00000000 )]=7967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796,702 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凹陷性骨折及腦挫傷出血:右頂區;併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及腦腫:右大腦半球;併左上肢無力及部分算數能力缺陷及空間感障礙;手術後併顱骨缺損;併腦膿瘍及頭皮膿瘍,並致生原告右頂區重傷害結果,且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不言可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被傷害前在屠宰場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繼承之兩筆共有田地,經渠等分別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37 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及資力,暨被告教唆許勝堅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允適。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2,072,173 元(計算式:600,30

4 +100,500 +74,667+796,702 +500,000 =2,072,173)。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許勝堅已於100 年3 月30日與原告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原告35,000元(見本院刑事卷第25頁之調解書),而許勝堅已給付原告3,000 元,已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依照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中之3,000 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債務消減,應予扣減,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69,173 元(即:2,072,173 -3,000 =2,069,173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9,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

4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