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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7號原 告 蔡愛珍法定代理人 蔡淑卿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被 告 蔡明輝

蔡瑋凡蔡瑋瀚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秋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禁字第17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配偶蔡炳奎依修正前之民法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嗣蔡炳奎於99年4 月3 日死亡,原告之女蔡淑卿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經鈞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監字第133 號裁定選定蔡淑卿為原告之監護人,被告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業經鈞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是蔡淑卿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1951、1951-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正義北路房屋)、新北市○○區○○○街○○ 巷○號(下稱系爭中興南街房屋)建物,均為原告所有。該2 筆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正義北路之房屋係原告於60年左右出資興建,系爭中興南街之房屋則係於76年間拆除重建,然被告蔡明輝擅自於97年12月25日以蔡炳奎名義將該2筆房屋贈與被告蔡明輝之子即被告蔡瑋凡,且該2筆建物現為被告4 人占有使用中,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遷讓系爭2筆房屋並返還予原告。

㈢、又被告李秋雯竟於99年1 月1 日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自己名義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正義北路房屋暨其坐落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元品牙科診所,並收取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迄今共計35萬元(計算式:5萬元×7個月=35萬元)。

再者,原告於受禁治產宣告前,曾將系爭正義北路房屋前之空地出租予他人經營紅豆餅生意,每月租金為8,000元,然亦遭被告李秋雯於99年1月1日擅自以自己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迄今共計56,000元(計算式:8000元×7個月=56000元),以上總計406,000元,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秋雯返還406,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原告之監護人蔡淑卿於99年3 月發現原告之配偶蔡炳奎於98年1 月9 日將臺北市○○街○ 段○○巷(城中)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許可資格申請變更由被告蔡明輝持證,並同時約明由被告蔡明輝負責蔡炳奎之老年生活費用,被告蔡明輝隨即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4 萬元,然蔡炳奎卻於99年1 月19日對蔡明田等4 名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顯見被告蔡明輝並未履行前述約定,依民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前述攤販許可證資格之變更自已失其效力,屬於蔡炳奎之遺產。又系爭攤位係蔡炳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蔡炳奎將系爭攤販許可證資格變更由被告蔡明輝取得,係屬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據共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明輝應返還予蔡炳奎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㈤、聲明:

1、被告4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951、1951-1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新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李秋雯應給付原告4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之配偶蔡炳奎於98年1 月9 日將臺北市○○街○ 段○○巷(城中)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許可資格申請變更由被告蔡明輝持證之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蔡明輝應將第3 項之臺北市○○街○ 段○○巷(城中)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許可資格返還蔡炳奎之全體繼承人。

5、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監護人蔡淑卿自結婚後起迄今30餘年並未照顧原告,原告由其第3 子即被告蔡明輝全家及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多年,故原告本人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原告之監護人並非係為原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1951、1951-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正義北路房屋,係原告之配偶蔡炳奎於49年間所購買,至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中興南街房屋,亦係蔡炳奎出資重建,且原始稅籍資料亦登記為蔡炳奎所有,而原告從未工作,故系爭2 筆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均係蔡炳奎所有。蔡炳奎生前於98年1 月間將系爭2 筆房屋贈與其孫子即被告蔡瑋凡、蔡瑋瀚,且依法完成移轉權利後,其為防止紛爭遂於98年6 月30日口述聲明書。而系爭2 筆房屋既自98年起為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所有,渠等二人委託其母親即被告李秋雯將之出租予他人且收取租金即無不法。又系爭攤販權亦原為蔡炳奎所有,蔡炳奎生前已合法將之贈與其子即被告蔡明輝,且被告蔡明輝確實有扶養蔡炳奎,故蔡炳奎於99年1 月18日對其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案件中並未將被告蔡明輝列為被告,自無原告所稱該攤販權係屬蔡炳奎之遺產及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6 月5 日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4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告之配偶蔡炳奎為原告之法定監護人,嗣蔡炳奎於99年4 月3 日死亡,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監字第133 號裁定選定原告之女蔡淑卿為原告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被告李秋雯、蔡明輝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1951、1951-1地號土地於50年2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以及兩造二重祖厝旁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房屋,均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原為蔡炳奎。又系爭2 筆房屋於97年12月25日以蔡炳奎名義贈與被告蔡瑋凡、蔡瑋瀚,嗣於98年1 月23日完成契稅繳納,其納稅義務人自98年起為被告蔡瑋凡、蔡瑋瀚,持分比例各為1/2 。

㈢、被告李秋雯於99年1 月間將系爭正義北路房屋1 樓出租予訴外人元品牙科診所,租賃期間自99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30日止。而被告4 人於94年底或95年初起迄今居住於系爭中興南街房屋。

㈣、蔡炳奎於98年1 月9 日簽立臺北市攤販許可證(列管攤販)變更名義權切結書,將其所有之臺北市○○街○ 段巷(城中)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許可資格讓與其3 子即被告蔡明輝,且該切結書載明由被告蔡明輝負責其老年之生活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馬有敏之認證。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聲明第1、2 項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

5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951、1951-1地號土地於50年2 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查,系爭2 筆房屋均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原告主張系爭2 筆房屋分別為其購買及出資興建,並以被告4 人無權占有為原因,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自系爭2 筆房屋遷出並返還之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2 筆房屋為原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另案訴請訴外人蔡明田返還贈與物事件中,該另案之訴訟代理人與撰狀人即係被告李秋雯,依其於99年5 月4 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載內容,足見系爭2筆房屋為原告所有云云,惟查,觀諸該上訴理由狀中關於原告夫妻收入之內容略以:「原告與夫蔡炳奎民國34年結婚、先務農後購買城中攤位販售豬肉,生五子女且養育。民國49年購三重正義北路107 巷68號並遷入。民國60年將城中市場肉攤交長子經營全家一起做生意。……原三重舊宅父蔡炳奎讓原告蔡愛珍出租供子讀書。69年以前原告以三重租金省吃儉用讓被告次子蔡明田、四子蔡明松得以出外念大學……。原告才開始存錢又於81年翻建二重祖厝旁老宅為,兩樓(三重中興南街26巷4號)……」等語,綜合通篇意旨,僅得推知原告或有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攤販等事業,所賺得之收入則陸續供給家人求學所需費用或用以翻修舊宅,但無從斷言系爭建物係由原告一人單獨出資為其單獨所有之意,尚難遽認系爭二筆房屋即係原告所有。佐以系爭二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係原告之配偶蔡炳奎,此有98年契稅繳款書影本2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更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

4、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坪宗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2 筆房屋為原告所有。惟查,證人蔡坪宗分別為原告之長子、被告之長兄,與兩造具有親屬關係,且就本件訴訟之勝敗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是否無偏頗之虞,本已有所疑義。再者,證人蔡坪宗並未參與購屋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經過,其所了解之事實僅係事後間接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口中得知,故而傳訊證人蔡坪宗到庭說明對於本件事實真相之釐清並無相當幫助,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 筆房屋有所有權或因受讓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則原告既非系爭2 筆房屋之所有權人,即無實施物上請求權之權能,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遷讓返還系爭2 筆房屋及被告李秋雯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均無據。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3、4 項部分:

1、原告又主張原告之監護人蔡淑卿於99年3月發現原告之配偶蔡炳奎於98 年1月9日將臺北市○○街○段○○巷(城中)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許可資格申請變更由被告蔡明輝持證,但被告蔡明輝並未履行變更切結書上之扶養義務,故上開變更名義之行為應失其效力,又原告之配偶蔡炳奎無償贈與系爭攤販許可資格予被告蔡明輝之行為,有損及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亦可聲請法院撤銷,爰請求被告蔡明輝應返還予蔡炳奎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2、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經查,原告之配偶蔡炳奎生前將台北市攤販許可證變更為被告蔡明輝之名義時,其中約定係載明:「本人蔡炳奎…於台北市○○街○段○○巷(城中)臨時攤販集中場營業許可資格,因已年邁無法自己營業,申請變更新持證人為本人第三子蔡明輝…,且由其負責本人之老年生活」等語,此有台北市攤販許可證變更名義權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補字第1923號卷第16頁),則依上開內容可知,原告之配偶蔡炳奎將系爭攤販許可證變更為被告蔡明輝名義時,並未將該變更名義之法律行為附以解除條件,亦即並未約定系爭變更名義之行為將來是否失其效力,取決於被告蔡明輝是否負責蔡炳奎之老年生活費用而定,則原告主張上述變更攤販名義行為係屬附解除條件之行為云云,顯屬無據。

3、再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再按,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1020條之2規定甚明。

上開條文為夫妻法定財產制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其與配偶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有誤,先此敘明。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之配偶蔡炳奎於98年

1 月9日無償贈與系爭攤販許可證名義予被告蔡明輝,然卻遲至99年8月1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逾上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2 筆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應將系爭2 筆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秋雯應給付原告4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撤銷原告之配偶於98年1月9日之變更登記行為,並訴請被告蔡明輝將系爭攤販營業許可資格返還全體繼承人,然已逾法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訴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