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84號原 告 賴明陽
呂妙卉被 告 德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柏甫
李美娟林志民林阿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9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7351219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有多數清算人時,其等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卷核對屬實。是本件原告以林柏甫、李美娟、林志民及林阿城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或危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難認其對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一節有爭執。惟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佐),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並不認識被告公司及其他股東,且未曾取得被告公司盈餘分派,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伊因遭不法冒名登記為股東,且獲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稱被告公司91年度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1,773,385 元及固定資產32,492,908元尚未處分始知上情,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曾經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承前述,自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加以經本院依職權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並將卷內有關原告印文交原告辯識結果,原告亦否認登記案卷內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是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