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佩瑄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時係以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為依據,訴請被告甲○○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上義務,嗣因訴訟中被告甲○○將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乙○○○,故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乙○○○前開所有權登記,另以被告甲○○不履行前開婚姻協議書,追加預備聲明訴請被告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因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法律地位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要求,故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因被告甲○○於婚姻期間有外遇情事並經其承認無誤,為求原告原諒並表達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二人遂於民國98年7月11日協同至台北縣土城市○○路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經由律師李進誠之見證簽立婚姻協議書,用以為原告及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之生活保障。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願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卯270 巷17號5樓之房地,移轉登記給丙○○。原貸款由甲○○繼續繳納。丙○○並應於丁○○年滿二十五歲時,移轉登記給丁○○。如在此之前,丙○○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應處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給甲○○,並應負詐欺刑責」。然至98年7月18日上開約定履行期日屆滿後,被告甲○○不僅拒不履行契約,更於本見訴訟中之98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乙○○○,並於9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
一、先位之訴: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訴訟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之行為,兩人間行為核屬詐害行為甚明;再者,被告甲○○自去年初即已遭公司裁員長達11個月之久,迄今並無任何工作,且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故其實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之情形,應予以撤銷。又被告間贈與行為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撤銷後,被告乙○○○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據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被告乙○○○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塗銷後被告甲○○依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即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綜上,爰基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㈠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
害賠償,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房屋既已因被甲○○脫產行為而造成無法依婚姻協議書履行移轉義務,倘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自可依前開規定請求相當於該房屋價值之損害賠償,即490萬1千3百元之損害賠償。
㈡綜上,爰基於民法第226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0萬1千3百元暨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甲○○主張婚姻協議書第4條為贈與性質,而欲主張撤銷贈與契約,惟就婚姻協議書之整體內容觀之,此為原告與被告甲○○互付債務之雙務契約,雙方因婚姻協議書均負有一定義務,故婚姻協議書之性質自與贈與契約之單務契約性質未合,被告甲○○自不得僅以契約之部分條款,即率認整個契約即屬贈與契約,自不得依民法第408條或第416條第1項第1款,而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備位請求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理由置辯:
被告甲○○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出資購買,從自備款到交屋後的
房屋貸款全部均由乙○○○繳納,且該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乙○○○保管並繳納之各項房屋、地價稅捐,被告甲○○對該不動產並無任何處分權限。
㈡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竟擅自
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至為震怒,乃先於98年8月26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0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夫妻,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被告無權處分,原告若執意過戶將主張彼等共同侵占」之旨;甚而在98年11月27日再度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85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謂「系爭不動產為本人出資購買,請即刻過戶予本人,否則要控告台端」。被告甲○○收文後為免於母子興訟,且實際上系爭不動產確為母親所有,不得已乃將系爭不動產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乙○○○。
二、被告甲○○係受原告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依法自得撤銷之:
㈠98年7月11日簽立婚姻協議書前幾日,原告每天不斷口頭脅
迫被告「如果我帶小孩出去,小孩出事了,後果你要承擔」、「如果你不肯把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卯270巷17號5樓的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們就無法共同生活,那就馬上離婚…」等語,被告當時一方面恐懼小朋友的人身安全受到原告如此情緒不穩定之影響,另一方面亦恐懼若當天不簽字,二造的婚姻馬上結束,被告乃不得不同意簽字。觀諸該協議書前言「立契約書人甲○○、丙○○,雙方均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協議如下…」及第6條:「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丙○○不得再追究以往甲○○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之內容即可證明被告甲○○簽署緣由係因受到原告之上述威脅,害怕小孩發生不測及害怕失去婚姻,並相信原告所承諾,只要被告願意簽立,以後雙方就可以「過著幸福平靜的生活」,被告乃同意簽立。
㈡原告個性多疑,動輒盤查被告甲○○與其他女性之往來情形
,對被告甲○○之交待也不信任,導致二人婚姻關係緊張,時有爭吵,社區鄰居及管理員人盡皆知。故98年7月11日當天因為原告強烈要求索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要脅被告甲○○如果不去簽署協議書,就沒有辦法繼續維持婚姻,如果想要維持婚姻,就得接受協議書的條件。被告甲○○為求平靜生活,乃同意與原告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
㈢不料簽立婚姻協議書不久,原告就在同年7、8月間違反約定
,對被告甲○○提出通姦告訴,同年9月並提起本件起訴要求被告甲○○過戶不動產,凡此足證原告除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告甲○○簽署婚姻協議書,而其簽約前所答應「從此二造好好經營婚姻,過平靜生活」更屬詐騙之詞,原告根本無意好好經營婚姻過平靜生活(二造在98年7月31日凌晨就發生剪刀爭執流血事件)。
㈣綜上,被告甲○○受原告詐欺、脅迫簽立系爭婚姻協議書,
爰以訴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向原告撤銷該婚姻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違反婚姻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甲○○自得解除系爭婚姻協議書:
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立契約書人甲○○、丙○○,雙
方均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協議如下....」,第6條更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丙○○不得再追究以往甲○○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之旨,即可證明原告此項義務為系爭協議書之最重要義務及精神所在。豈料原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立即不顧雙方之上揭約定,逕自於98年8月間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罪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從94年初到98年7月間與訴外人戊○○有通姦行為,並以98年7月前之手機照片、簡訊之翻拍照片為上開刑案證據,99年1 月因通姦外遇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依其權利提出覆議,於99年3月9日由檢察官開偵訊庭,原告依舊提不出新事證,其傳喚之證人也否認被告甲○○有外遇通姦的情事,原告此舉徒增被告甲○○、證人的困擾,耗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告甲○○為接受上開刑案之偵查,不時須至地檢署開庭,壓力鉅大,身心俱疲,二人之婚姻關係更加惡化。
㈡系爭婚姻協議書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完全無法達成最重要
之「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平靜生活」目的,原告之違約又無補正之可能性,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得主張解除契約。,被告甲○○業於99年1月27日以答辯㈠狀向原告為解除98年7月11日婚姻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四、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屬不動產借名登記性質:退而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婚姻協議書仍有效力,然而該婚姻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甲○○願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卯270巷17號5樓之房地,移轉登記給丙○○。原貸款由甲○○繼續繳納。丙○○並應於丁○○年滿二十五歲時,移轉登記給丁○○。如在此之前,丙○○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應處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給甲○○,並應付詐欺刑責」,則兩造就此項約定之真意顯然僅為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暫時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等到長子25歲時原告就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長子名下,被告並非將終局所有權贈與原告之意,觀諸該約定後卯:「…丙○○並應於丁○○(兩造子女)年滿二十五歲時,移轉登記給丁○○。如在此之前,丙○○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應處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給甲○○,並應付詐欺刑責」即明。
五、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非屬借名登記而屬不動產贈與性質,則被告甲○○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㈠倘鈞院認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單純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暫時借名登記至原告名下之「借名登記」性質,而認該約定確有「贈與」之性質,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被告甲○○得在權利未移轉前撤銷贈與,另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按原告在98年
7 月31日凌晨有故意傷害被告甲○○之行為,即以剪刀面向被告甲○○爭吵脅迫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其名下,經僵持數分鐘後才由被告甲○○勉強拿回剪刀,但手指卻遭原告以剪刀刮傷滴血於地面上,粗估地面上留有大的血跡有18處、小的血跡12處,贈與人即被告甲○○自得撤銷贈與。
㈡依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被告甲○○爰依上開各法條,以99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之送達原告為撤銷婚姻協議書第4條贈與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自無權再訴請被告甲○○履行上開約定,自亦無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與母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六、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給付490萬13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然系爭不動產於94年間買價為620萬元,98年12月間尚有向銀行抵押貸款448萬餘元。是以原告縱有受損害其金額絕非如原告主張之490萬1300元,且由於該約定僅為「借名登記」予原告之性質,蓋如依約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後,其無任何管理處分權乃典型借名登記之特性,即使被告甲○○未履行,原告亦未受有任何實際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空口主張要求賠償此項鉅款,毫無憑據實不能採信。
被告乙○○○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乙○○○及夫己○○二人共同出資購買,故被告乙○○○始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甲○○僅為登記名義人並非所有權人。
二、被告被告甲○○於98年12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乙○○○所有,係回復所有權之行為,核與民法第244條所定無涉:
㈠96年3月31日被告甲○○與原告結婚,豈料二人竟於98年7月
11日以擬定婚姻協議書之方式,謀意處分被告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告乙○○○發現後,立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二人停止上開行為,否則將涉嫌共同侵占罪,復函知被告甲○○即刻過戶被告乙○○○,否則將提民刑事訴訟,終回復登記被告乙○○○名義。
㈡基上,被告乙○○○係為避免原告巧立名目達侵占系爭不動
產目的,回復真實之權利歸屬狀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自非被告甲○○之無償行為,本件核與民法第244條規定無涉,法理灼然。
三、原告與被告甲○○98年7月11日簽立之系爭婚姻協議書,乃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87條、第72條之規定為無效:
㈠原告與被告甲○○98年7月11日簽立之婚姻協議書可知,雙
方核無贈與或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僅約定暫時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依該協議書第4條明文約定:俟二人之子丁○○25歲時,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丁○○,期間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無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等權利,原告如有違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甲○○移轉登記原告名下,應負詐欺刑責,並處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㈡基上可知,系爭協議書顯為謀奪被告乙○○○所有系爭不動
產,約定被告甲○○應將之虛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因原告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故二人約定原告如有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系爭不動產情事,應負詐欺刑責。上開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原告則為媳婦,二人為謀奪被告系爭不動產,進而虛偽訂立系爭協議書第4條,顯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灼然明甚。
㈢原告與被告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於雙方有繼續經營
婚姻生活之意願之下,被告甲○○始負移轉登記之義務。然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婚姻協議書未幾,即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家庭告訴,並無繼續經營婚姻之意,與系爭協議約款相違,原告請求無法律上之原因,顯無理由,彰彰明甚。
四、原告實際上未受有任何損害,本件預備之訴不生賠償問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8年7月11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經由律師李進誠之見證簽立婚姻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願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卯270巷17號5樓之房地,移轉登記給丙○○。原貸款由甲○○繼續繳納。丙○○並應於丁○○年滿二十五歲時,移轉登記給丁○○。如在此之前,丙○○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應處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給甲○○,並應負詐欺刑責」。
二、98年7月18日上開約定履行期日屆滿後,被告甲○○並未履行移轉登記之約定,並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乙○○○,並於9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甲○○99年1月27日及同年5月3日之民事答辯一及答辯三狀。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被告鍾震庭部分:
一、系爭婚姻協議書被告甲○○依民法92條第1項以詐欺脅迫為由撤銷是否有理由?如無理由則其以答辯一狀主張原告違反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而解除婚姻協議書有無理由?
二、如被告甲○○以上主張均無理由,則其以民事答辯三狀向原告送達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及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意思表示(婚姻協議書第4條),有無理由?
三、倘被告甲○○以上主張均無理由,原告是否因被告未履行婚姻協議書第4條而受有損害?如有損害其金額為多少?(備位之訴之爭點)。
被告乙○○○部分:
一、系爭不動產究為被告甲○○或是被告乙○○○所有?
二、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的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又有無民法72條違背公序良俗規定之適用?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甲○○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登記,係指地政機關將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經由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不動產依法係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
㈡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以94年3月10日
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94年3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該不動產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至第20頁),至於該不動產由何人出資支付頭期款?何人支付銀行貸款?何人保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何人支付稅金等事實,均無礙於被告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二人抗辯該不動產係由被告庚○○出資購買縱屬實情,依前開㈠所述之法律規定,亦難認屬被告庚○○所有;況被告甲○○另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9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移轉登記後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從而,若系爭不動產確屬被告乙○○○所有,則為何又由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被告所辯不僅與法律規定牴觸,亦與其客觀上之贈與移轉行為不符,自不足採信;故系爭不動產原屬於被告甲○○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依民法92條第1項以受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婚姻協議書為無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卯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受他人不實陳述之欺罔,以致在意思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下而為表示行為者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及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主張因受原告之詐欺及脅迫而簽立系爭婚姻協議
書,其理由不外以:98年7月11日簽立婚姻協議書前幾日,原告每天不斷口頭脅迫被告「如果我帶小孩出去,小孩出事了,後果你要承擔」、「如果你不肯把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卯270巷17號5樓的房地過戶到我名下,我們就無法共同生活,那就馬上離婚…」等語,故在受原告上述威脅下,害怕小孩發生不測及害怕失去婚姻,並相信原告所承諾,只要願意簽立,以後雙方就可以「過著幸福平靜的生活」,乃因此同意簽立,惟事後原告卻於同年7、8月間違反約定,對被告甲○○提出通姦告訴,凡此足證原告除以脅迫方式迫使被告甲○○簽署系爭婚姻協議書,而其簽約前所答應「從此二造好好經營婚姻,過平靜生活」更屬詐騙被告甲○○之詞等情事,為其論述依據。
㈢按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8年7月11日在台
北縣土城市○○路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經由律師李進誠之見證簽立婚姻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婚姻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至第9頁),又依證人即見證製作該協議書之律師李進成於本院證稱:(原告訴代問:證人你在兩造去簽定婚姻協議書之前是否認識原被告兩造?簽約當時情形如何?)證人答稱:「我們完全不認識,當日是我五點多回辦公室,是我助理跟我說晚上八點半,有一對夫妻要來談婚姻的事情,所以我八點多到公司後,兩造是在八點半同時到我事務所,我瞭解情況後,大概是說女方發現男方有外遇,要簽一個婚姻協議,要讓女方有個保障,後來他們拿出來壹張事先手寫擬好的草稿。因為草稿有塗改過,而且好像也沒有完全涵蓋兩造的意思,所以我就說我就幫他們依據草稿用打字的,打字的內容是依據雙方的意思來作成的,他們的草稿比較沒有涵蓋的很完整,並且有討論草稿上所沒有的細節,打完之後,有給兩造看過內容,他們才簽名蓋章」;(原告訴代問:婚姻協議書的內容是何人擬定的?被告甲○○在簽約過程中是否有受到意思表示不自由,被詐欺脅迫的情形?)證人答稱:「是我依據雙方的意思打字完成的,整個過程兩個小時,一直到十點多才完成,費用我忘記了是誰付的。鍾先生在過程中絕對沒有受到任何的意思不自由,鍾先生有表示他很愛原告很愛他的家庭,所以才願意簽協議書,也有答應要照契約內容來做。鍾先生在條款第4點的地方,其中文字七日之後,又用手寫了『應』字,來強調他一定會履行,履行將這個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鍾先生也擔心房地過戶後,原告會處分,所以我就加了壹條,如果在小孩25年滿二十五歲以前,原告處分該不動產的話,原告要罰壹仟萬元。當時簽完約之後,兩個人是很歡喜的離開」;(原告訴代問:被告鍾先生在簽約的過程中有無表示系爭不動產不是他的而是乙○○○的?);證人答稱:「沒有,鍾先生並無說過。如果有說的話,我就不會擬定這樣的條款了」;(被告甲○○訴代問:證人剛才說,兩造來之前有一份手稿,請問證人是否有系爭第4條不動產過戶的約定?);證人答稱:「我記得草稿中有說,被告鍾先生不可以再跟外面的女人來往,要把房子過戶給原告,並且小孩二十五歲的時候,再過戶給小孩子,就是很概略的,我是依他們的意思幫他們打字完成的」;(被告乙○○○訴代問:系爭契約第4條最後記載應負詐欺刑責,是何人所加註的?);證人答稱:「是我加註的,這個只是我們律師的職責,要讓雙方當事人之後不會有爭議,而且是為了要加重原告的責任,我要寫的時候,雙方並無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依證人前開所證情節所示,被告甲○○與原告夫妻二人,因
有心維護經營彼此婚姻關係,並給予女方即原告於婚姻生活中有所保障,故由證人基於法律專業者之立場參酌雙方真意後,於夫妻二人磋商討論約2個小時候打字製作成系爭婚姻協議書,並在兩造檢視同意之下各自簽名完成,被告甲○○並無受到任何意思不自由之限制,且當時其並明示很愛原告及其家庭,所以才願意簽協議書。從而,系爭婚姻協議書確係基於當事人自由真意所簽定,被告甲○○事後卻翻異前詞,主張遭詐欺脅迫而簽立,顯與事實不合而無從採信。至於,被告甲○○另聲請本院傳喚伊父母家即己○○、乙○○○,辛○○,及原告姊姊壬○○、姊夫癸○○等人,欲證明原告曾有言語威脅:「如果我帶小孩出去小孩出事後果你要承擔」等語,然上開證人於系爭婚姻協議書簽定之時均不在場,本院認並無另予傳證之必要;且縱原告有上開情緒性言詞,其客觀上亦無使被告甲○○有何受到欺罔或危害之意思不自由程度;再參以98年7月18日被告甲○○承諾過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期限屆後,其違約迄今已近1年之久,均未見原告對於兩造子女丁○○有何不理性行為,或見原告提出離婚要求或訴請離婚,故被告甲○○依民法92條第1項以詐欺脅迫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婚姻協議書,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三、被告甲○○主張原告違反婚姻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而解除該婚姻協議為無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約定:「立契約書人甲
○○、丙○○,雙方均有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協議如下....」,其第6條更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丙○○不得再追究以往甲○○外遇證據,以求平靜生活」,因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逕自於98年8月間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家庭通姦罪之刑事告訴,主張被告甲○○從94年初到98年7月間與訴外人戊○○有通姦行為,並以98年7月前之手機照片、簡訊之翻拍照片為上開刑案證據,嗣因通姦外遇證據不足,經檢察官於99年1月予以不起訴處分,故系爭婚姻協議書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完全無法達成最重要之「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平靜生活」目的,原告之違約又無補正之可能性已陷於給付不能,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婚姻協議契約云云。
㈡然查原告向檢察官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戊○○妨害家庭
通姦罪之刑事告訴,並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證據,且此亦為其捍衛自己婚姻避免他人破壞家庭之結果,與前開婚姻協議書繼續經營婚姻生活之目的並無牴觸,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亦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基本權,再參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謂:「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四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即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從而,縱如系爭婚姻協議書第6條約定意旨係拋棄原告憲法上之訴訟權者,亦不生拋棄之效力。準此以言,被告甲○○主張原告違反婚姻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而解除該婚姻協議並無理由,不能採信。
四、被告甲○○抗辯依民法408條第1項及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有關不動產贈與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㈡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願於簽立本協議書
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台北縣板橋市縣○○道○卯270巷17號5樓之房地,移轉登記給丙○○。原貸款由甲○○繼續繳納。
丙○○並應於丁○○年滿二十五歲時,移轉登記給丁○○。如在此之前,丙○○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應處懲罰性違約金壹仟萬元給甲○○,並應負詐欺刑責」(見本院調解卷第7頁、第8頁)。綜觀上開約定,被告甲○○承諾自簽立協議書7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並應於雙方子女丁○○(00年00月0日生)年滿25歲時,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丁○○,原房屋貸款則由被告甲○○繼續繳納,故原告並非終局的享有該不動產所有權,再參以雙方約定原告如在丁○○年滿25歲之前私下處分、買賣或設定負擔,則應負詐欺刑責並賠償1千萬元違約金予被告甲○○等情以觀,系爭不動產縱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其亦無移轉、買賣或設定負擔等處分權,是其移轉顯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即為確保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丁○○年滿25歲前家庭生活住居安定保障所為之借名登記約定,自非不動產贈與契約甚明,故被告甲○○主張依民法408條第1項及416條第1項第1款撤銷不動產贈與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洵不足取。
五、被告乙○○○依民法87條及民法72條規定,主張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為無效,並無理由: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虛假表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茲被告乙○○○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夫妻二人通謀虛偽簽定系爭婚姻協議書,不僅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且與證人李進誠律師前開所證情節不符,自無足取。
㈡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夫妻二人因夫疑有外遇問題,雙方為確保繼續經營婚姻生活而在律師見證下簽定系爭婚姻協議書,該第4條有關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約定屬借名登記性質已如前述,渠等子女丁○○將來年滿25歲後,原告依約即有移轉登記於丁○○之義務,其約定經核尚稱合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自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故被告乙○○○依民法72條規定主張系爭婚姻協議書無效,顯屬無據。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乙○○○之所有權登記,並依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二人於98年7月11日簽立婚姻協議書,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由被告甲○○於7日內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則原告基於該契約約定對於被告甲○○即享有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債權請求權,詎上開約定履行期於98年7月18日屆滿後,被告甲○○竟於98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乙○○○,並於9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乙○○○所有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被告甲○○已別無其他財產足以履行該項債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詐害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再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第4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2人系爭無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後,又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北板建字第033103號)予以塗銷,藉以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之原狀,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承上所述,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塗銷回
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後,原告本於系爭婚姻協議書第4條約定,訴請被告甲○○履行契約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而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及被告甲○○另主張原告簽完婚姻協議書後,原告仍是動輒借題發揮與被告爭吵不休,吵到鄰居人人知曉還紛紛向大廈管理員反映改善,為此請求本院傳訊板橋市馥華生活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保全組長姓名子○銘先生作證,證明原告一直無法給被告甲○○平靜的生活等情,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及傳訊,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卯,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彬附表(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北板建字第033103號登記):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卯 ○○卯│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臺北縣│板橋市 │丑○│ │16 │建│4,085 │100000分之400 ││ │ │ │ │ │ │ │ │ ││ ├───┼────┴──┴──┴───┴─┴────┴────────┤│ │備考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8年12月24日││ │ │ │└─┴───┴──────────────────────────────┘┌────────────────────────────────┐│建物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號│ │ │屋層數│合 計 │範 圍 │├─┼──┼───────┼───┼───────────┼───┤│1│9260│臺北縣板橋市光│鋼筋混│5 樓層:85.86 │全 部 ││ │ │仁卯16地號 │凝土造│陽台面積:10.84 │ ││ │ │--------------│13層樓│(另含共有部分建號9404│ ││ │ │臺北縣板橋市縣│房 │及9408建號) │ ││ │ │寅○○3卯270巷│ │ │ ││ │ │17號5樓 │ │ │ ││ ├──┼───────┴───┴───────────┴───┤│ │備考│贈與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98年12││ │ │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