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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 告 東莞市凱沃家具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冬杰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歐陸家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弘昌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為原告陳報狀內所未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陳報狀內雖謂原告業已概括承受訴外人凱爾國際精品家飾行之所有資產及負債,而訴外人凱爾國際精品家飾行於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之帳戶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餘,足供擔保本件各審之訴訟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應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揭已概括承受訴外人凱爾國際精品家飾行所有資產及負債之主張,業為被告予以否認,且是否屬實,尚待查明,自難據此即認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已有足夠資產得以賠償訴訟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 項規定,應認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

二、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可參。茲審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113,830 元,而被告於各審所可能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乃為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各為18,132元,是故本院因認原告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乃以上開金額之合計即36,264元為適當。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