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 告 葉蔡腰
葉世聰葉世禧葉淑珍葉世華上五人為原告葉柳.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被 告 葉林碧霞兼訴訟代理人李葉芙蓉
葉芙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芙美
葉安正葉芙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葉柳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1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葉蔡腰、葉世聰、葉世禧、葉淑珍、葉世華業已於100 年
3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李葉淑柳、葉淑貞、葉淑月則拋棄繼承,有原告葉柳死亡證明書(附於本院卷三第16頁)、除戶謄本、聲明拋棄繼承狀、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等件(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598 號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葉坪和(即葉平和)於民國35年10月27日將伊於日據時代自其父葉枝繼承所得之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之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三百八番地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賣予原告葉柳,有杜賣盡根契字可稽。而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三百八番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訴外人葉坪和(即葉平和)在原告支付價金後,即將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交付予原告使用迄今。然訴外人葉坪和(即葉平和)業於85年6 月16日死亡,而被告葉林碧霞、葉安正、李葉芙蓉、葉芙蓉、葉芙英、業芙月(下稱葉林碧霞等6 人)為葉坪和(即葉平和)死亡時之繼承人。原告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將葉枝誤載為葉金枝,後於民國36年7 月1 日土地總登記時,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葉金枝,致使原告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地政機關以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簿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葉金枝,土地總登記後土地登記部上登記名義人亦係葉金枝,二者相符並無錯誤,訴外人葉坪和(即葉平和)之繼承人係葉枝並非葉金枝為由,拒絕辦理更正登記、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無法登記。
(二)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即為訴外人葉坪和(即葉平和)之被繼承人葉枝,其理由如下:
1、系爭土地所登記之所有權名義人葉金枝之日據時代之住所地登記為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三百七番地,與葉枝之戶籍地址相同,而該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三百七番地之戶籍內並無葉金枝此人,僅有葉坪和(即葉平和)之被繼承人葉枝與其名字有一字之差。
2、系爭土地自葉坪和(即葉平和)收取價金、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旋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或自稱其繼承人等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
3、本件之杜賣盡根契字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葉來讚所代為書立,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人為葉來讚。且自系爭土地課稅以來,訴外人葉來讚均將葉金枝之課稅繳納單交予原告葉柳繳納,有田賦稅及地價稅單可證。
4、綜上,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確實為訴外人葉坪和(即葉平和)之父親葉枝,否則該土地之共有人兼管理人葉來讚自無可能代為書立買賣契約並將葉金枝之稅單交由原告葉柳繳納,甚且自原告葉柳於35年間占有迄今已逾一甲子,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
5、且查政府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而於96年3 月21日制定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予以重新辦理登記。而應清理之土地,對象涵蓋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詳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8 款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已因符合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於99年9 月23日名列於台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中(原證七),顯已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姓名應係葉枝,而非葉金枝。
(三)綜上所陳,因地籍清理條例於96年3 月21日公布,於97年
7 月1 日施行,本案亦因行政機關公告憑為有登記名義人姓名不符情形,被告葉林碧霞等人已得依法申請更正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本案系爭土地形式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原不得辦理更正之因素已不存在,是以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依法辦理更正登記後,再辦理繼承登記,並履行兩造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原告。
(四)聲明:①被告葉林碧霞、葉安正、李葉芙蓉、葉芙美、葉芙英、葉芙月等人應就第三人葉金枝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辦理更正登記為葉枝所有。
②被告葉林碧霞、葉安正、李葉芙蓉、葉芙美、葉芙英、葉芙月等人應就上開辦理更正登記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及同段0000-000 0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葉林碧霞、李葉芙蓉、葉芙美、葉芙英、葉芙月部分:
1、原告所提納稅收據僅在證明繳納稅款之事實,不足證明係何人繳納,更無法證明葉金枝與葉枝為同一人。再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件(93年8 月3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773號)可知,葉金枝於38年11月29日尚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葉傳設定地上權,但葉枝早於27年1 月
7 日死亡,豈能於死亡11年後,再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地上權?故如葉金枝即葉枝,則原告及訴外人葉傳顯有偽造文書之嫌,所設定之地上權應屬無效而得塗銷,如葉枝非葉金枝,原告不可能向非葉金枝之繼承人承購土地,則原告所據以請求之杜賣盡根契字,亦有偽造之嫌。
2、地籍清理條例固規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應限期清理,但於地籍清理條例制定前內政部即訂有「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內中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更正辦法,詳為規定,並行之數十年,地籍清理條例制訂後,僅將該辦法予以明文化及條文化,其內容均未更動,如原告所述屬實,原告盡可依該注意事項所訂更正辦法辦理,何須等待地籍清理條例制訂後再為請求?原告並無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杜賣盡根契字簽訂之日起算,其請求權已消滅至明。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葉安正部分:
1、原告所提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係數十年前往事,當事人均已死亡,無從確認為真,被告無義務亦無能力為辦理更正及繼承登記。
2、本件訂立杜賣盡根契字係在民國35年,已超過請求權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日據時代登記為坐落台北州新莊郡鷺洲庄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持分四分之一)及三百八番地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於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為葉金枝,而上開和尚洲水湳三百七番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三百八番地即現今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二)被告葉安正、李葉芙蓉、葉芙美、葉芙英、業芙月等人之祖父為葉枝,父親為葉平和(被告葉林碧霞之夫)。葉平和之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其姓名為葉坪和。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辦理系爭土地名義人之更正,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縱為屬實,惟其係訂立於民國35年,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超過15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人是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葉枝所有,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人是否得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於35年間將其繼承自葉枝之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葉柳,葉平和已於85年6 月16日死亡,而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為葉平和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6 人將系爭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葉平和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杜賣盡根契字、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田賦稅繳納單、地價稅繳納單、台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等為證,惟為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杜賣盡根契字,係在民國35年訂立,無從證明為真正,且縱屬真正,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已逾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已不得向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1、本件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依據為杜賣盡根契字,其上記載賣主為葉坪和,買主為葉柳,訂立之日期為民國35年10月27日,有該杜賣盡根契字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5至16頁),而葉坪和之日據時代戶籍簿冊記載其係大正0 年0 月00日生(按即民國0 年0 月00日生),父為葉枝,祖父為葉文纂,現在之戶籍謄本則記載其姓名為葉平和,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其父為葉枝,有葉坪和日據時代戶籍簿冊及葉平和現在之戶籍謄本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第21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葉坪和即葉平和,應可採信。
2、原告主張被告葉李碧霞等6 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之被繼承人葉枝即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固以葉金枝之日據時代住所地登記為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三百七番地,與葉枝之戶籍地址相同,而該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三百七番地之戶籍內並無葉金枝此人,僅有葉坪和(即葉平和)之被繼承人葉枝與其名字有一字之差。且系爭土地自葉坪和(即葉平和)收取價金、交付予原告後,原告旋即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並無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或自稱其繼承人等出面向原告主張權利。又系爭土地自課稅以來,訴外人葉來讚均將葉金枝之課稅繳納單交予原告葉柳繳納,有田賦稅及地價稅單可證,且迄今無任何人向原告主張權利等為由,並提出上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田賦稅繳納單、地價稅繳納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納稅收據僅在證明繳納稅款之事實,不足證明係何人繳納,更無法證明葉金枝與葉枝為同一人。再依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件(93年8 月3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 30011773 號)可知,葉金枝於38年11月29日尚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及訴外人葉傳設定地上權,但葉枝早於27年1 月7 日死亡,豈能於死亡11年後,再出具同意書同意設定地上權?故葉枝並非葉金枝等語,並提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3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773號函為證,經查:本院依聲請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歷次土地登記資料全卷,其內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共有人名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記載為葉金枝(參本院卷二第57頁至61頁),住所均空白,保新段172 地號,無日據時代登記簿,173 地號之日據時代登記簿登載為「葉金枝」,共有人為葉來贊、葉丁,住所為「芝蘭二堡和尚洲水湳庄三○七番地」(參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又保新段第173地號(和尚洲水湳307 番地)於民國38年11月地上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葉金枝等三名,且有葉金枝蓋章,住所為「台北縣蘆洲鄉保佑村一九三號」,年齡則為「五五歲」(參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惟依原告所提葉枝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觀之,葉枝為明治18年
00 月0日生,換算為西元0000年00月0 日生,即民國前00年00月0 日生,而葉枝於民國27年1 月7 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原告所稱「葉枝」即為「葉金枝」,則葉枝於民國38年(即西元1949年)如尚存在而能設定地上權,則其當時應為64歲(即1949年-1885年=64歲),而非「五五歲」,足見其年齡顯有9 歲之差距,尚難認係同一人;況葉枝既已於民國27年間死亡,焉能於死亡11年後之民國38年11月間將系爭保新段第173 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葉柳?亦可見該訂立地上權之葉金枝並非葉枝。再者,果如原告所稱葉坪和(葉平和)已與原告葉柳於民國35年10月27日訂立杜賣盡根契字,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葉柳,且原告自稱已交付土地供其收益使用,則原告葉柳焉有再於民國38年11月間與「葉金枝」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核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則有違,難令無疑。且原告主張葉金枝之上開住所,僅有葉枝一人,及無人向其主張權利,故葉枝及為葉金枝云云,揆諸葉枝之戶籍登記,自始至終均記載為葉枝,有其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現在之戶籍謄本可按(參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第21頁),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日據時期以迄現在,均記載為「葉金枝」,期間經過日據時期、民國時代,如葉枝即為葉金枝,則一般人於土地總登記時,自會檢具證據要求予以更正,乃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其登記次序2 所有權人為「葉金枝」,登記原因為總登記,住所空白,亦難認葉枝即為葉金枝;而原告葉柳果真已向葉坪和購買系爭土地,則其豈有不請求葉坪和(葉平和)於生前辦理繼承登記,並更正葉金枝為葉枝,再移轉登記予原告葉柳之理?故原告此部分所指葉枝即為葉金枝云云,不足憑信。末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稅賦均由其繳納,故葉枝即為葉金枝云云,然查,繳納土地稅之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為繳納之人,惟不足證明其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能證明葉枝即為葉金枝。從而,原告主張葉枝即為葉金枝云云,所舉證據尚難採信。
3、原告主張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已於上揭時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葉柳,並已收受價金,被告等人為葉平和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等情,已據其提出杜賣根盡契字1 紙、領收證2 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提之杜賣根盡契字及領收證,無法證明為原告葉柳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所立,因葉平和並不識字。且縱屬真實,亦已經過15年,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該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為原告葉柳與葉平和(即葉評和)所簽立之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乃原告原聲請傳訊證人葉世華以證明被告葉安正與起訴後曾隨同其母即告葉林碧霞至原告葉柳住處詢問為何起訴一事,因葉安正甚表不滿,惟葉林碧霞當場表示其先夫葉平和確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賣給原告,也曾帶他去看過系爭土地及建物,對其說已出賣,該給原告的,就該給等云云,然被告葉林碧霞等人自始即否認其等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有簽立該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且證人葉世華為本件原告葉柳之繼承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所為證言如無其他佐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此部分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傳訊證人葉世華(參本院卷三第21頁);又原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葉來讚之子葉靜雄,欲證明葉來讚有向葉靜雄說明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葉來讚何以會擔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緣由,然葉靜雄並非系爭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之當場親自見聞之人,自無從證明系爭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平和所簽立,核無傳訊之必要。再徵之,如原告所稱葉金枝即為葉枝,葉平和已與原告葉柳於民國35年10月27日訂立杜賣盡根契字及領收證,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葉柳,且葉平和已交付土地供其收益使用之事實屬實,則原告葉柳自可請求葉平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葉柳,焉有必要再於民國38年11月間與「葉金枝」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葉平和已於35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葉柳之事實,難令置信。且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第144 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上開杜賣盡根契字,及被告等人為葉平和之繼承人關係,主張被告等人應經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被告等人則以該杜賣根盡契字係訂立於35年10月27日,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事,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等人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為抗辯,經查:葉平和於
85 年6月16日死亡,有葉平和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1頁),而被告等人為葉平和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原告提出之杜賣盡根契字,其訂立日期為民國35年10月27日,且原告自稱於訂立後已交付原告葉柳使用收益等語,則原告葉柳自訂立之日起,即可向葉平和請求或訴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葉柳,且查無不能行使之情事,乃原告無法提出有時效不完成或中斷之證據,從而,原告葉柳至99年11月2 日始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等人以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登記為葉枝所有,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葉金枝即係葉枝,葉平和為葉枝之繼承人,而被告等人則係葉平和之繼承人,而政府於96年3 月21日制定地籍清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予以重新辦理登記。系爭土地已因符合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所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於99年9 月23日名列於台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中,顯已足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姓名應係葉枝,而非葉金枝,被告等人字應予以辦理更正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冊、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田賦稅繳納單、地價稅繳納台北縣政府清查公告之土地及建物清冊等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並無證據足證葉枝與葉金枝為同一人,且地籍清理條例制定前內政部即訂有「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內中就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更正辦法,詳為規定,並行之數十年,地籍清理條例制訂後,僅將該辦法予以明文化及條文化,其內容均未更動,如原告所述屬實,原告盡可依該注意事項所訂更正辦法辦理,何須等待地籍清理條例制訂後再為請求?原告並無請求權無法行使之情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杜賣盡根契字簽訂之日起算,其請求權已消滅至明等語。經查:葉平和之父葉枝,難認即係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名義人葉金枝,已如前述,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93年8 月31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30011773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00 至102 頁)。而內政部於於地籍清理條例制定前所訂之「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辦登記審查注意事項」,其申請更正登記之人,並未限制,只須符合該注意事項之規定之人,即得申請。又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復規定:「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是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更正登記。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已因被告等人已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為屬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對原告並不負有辦理更正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辦理更正為葉枝云云,亦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杜賣盡根契字買賣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葉林碧霞等6 人應辦理系爭土地名義人之更正,並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