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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被 告 顏麗香

李秀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顏麗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顏麗香擔任債務人陳韋成即鈾鉎消防安全設備工業社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陳韋成之借款僅繳納部分利息,最後付息日為民國99年5 月7 日,目前尚欠新臺幣(下同)17萬9410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證;被告顏麗香復擔任鈾鉎視訊消防安全設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鈾鉎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鈾鉎公司亦僅繳納部分利息,最後付息日為99 年6月29日,目前尚欠原告本金36萬0731元(支付命令本金債權額為113 萬2273元,受償後尚欠本金36萬0731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自第60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證。被告顏麗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金債務總和為54萬0141元。

(二)詎99年5 月21日被告顏麗香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將伊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秀鑾,已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使登記回復原狀。

(三)對被告李秀鑾所為抗辯之陳述:

1、按「出賣人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對其餘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參照,本件債務人顏麗香茍確有出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則依所主張之買賣價格335 萬,扣除第一順位128 萬4473元及第二順位89萬0402元之抵押權後,應已取得117 萬5125元之價金,惟其並未清償原告任何債務,自屬詐害行為。

2、再按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上訴人於受利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以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本件洪明石出賣系爭與上訴人曾騰與詹德旺,其價格是否相當,有無清償余垂宗等就系爭田地設有抵押權之債務,原審悉未調查明晰,乃徒以上訴人明知洪明石與被上訴人間有債務存在一事,遽為上訴人不利益之斷定,並基此而為敗訴之判決,於法殊難謂合」,均明示受益人若以顯然不相當價格買受時,即屬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則本件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間之市價為580 萬元,此有信義房屋成交行情系統查詢表就系爭房屋方圓500公尺內成交行情資料可稽,而被告間僅以335 萬元成交,與市價相差遠達145 萬元之鉅,買受人李秀鑾依前揭判例意旨,係屬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形。

3、被告李秀鑾100 年2 月11日陳報之買賣資金流向,其中編號1 至5 及7 號均有匯款單據,原告並不爭執其真正,惟編號6 即99年6 月2 日李秀鑾繳交之現金75萬4325元部分,因僅有賣方顏麗香之簽名,並無實際之資金流向證據,原告否認李秀鑾支付75萬4325元之真正,被告李秀鑾應舉證有該金額之支付,否則即應予扣除,則本件被告李秀鑾確實之買賣金額應僅259 萬5675元。

4、依被告李秀鑾99年10月15日民事抗告狀一所載,其稱代償第一順位房貸128 萬4473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89萬0402元,「其餘價金陸續以現金支付」云云,惟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第5 頁PS加註「賣方已由融幫代書保管之價金,支出代完清償賣方之抵押權及現金74萬4325元,共計新台幣

315 萬元整」,則前者被告稱陸續支付賣方現金,後者則係指一次付款現金75萬4325元,前後顯然不符。

(四)為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新北市○○區○○段○○○ ○號、243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鄉○○路

2 段320 巷2弄5號5 樓)於99年5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秀鑾應將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5 月21日經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二、被告李秀鑾抗辯以:

(一)伊並不認識被告顏麗香,且與其亦無任何關聯,僅於99年

5 月15日經訴外人融幫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高子右居間介紹,以總價款335 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顏麗香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被告調閱地政機關之土地建物謄本,並無任何查封情事,過戶期間被告亦支付相關地政所需之規費及稅金,並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房貸128 萬4473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89萬0402元之貸款,其餘價金則陸續以現金支付,顏麗香於99年7 月19日點交房屋予被告。交易期間被告並不知原告與顏麗香之債務糾葛,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對原告提出之塗銷該所有權登記請求難以接受,況被告因系爭房屋老舊已於99年8 月30日僱請室內裝潢整修,裝潢費用102 萬9050元,被告更因現金不足,向銀行申貸房屋借款,今卻因假處分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致被告遭銀行拒絕借款,週轉困難蒙受損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被告顏麗香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因保證債務關係,分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99年度司促字第6065號聲請對被告顏麗香核發17萬9410元及113 萬2273元之支付命令,並於99年10月12日及99年9 月28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告顏麗香與李秀鑾,透過融幫代書事務所高子右居間介紹,於99年5 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意買賣系爭不動產,顏麗香並於99年5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秀鑾。

(三)被告李秀鑾因買賣系爭房地,曾支付相關地政所需之規費及稅金,並代被告顏麗香清償其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清償之日期分別為:99年5 月15日簽約備證款20萬元、5 月17日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 萬0800元、5月19日代償中租迪和貸款10萬元、5 月24日代償中租迪和貸款79萬0402元、5 月28日代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28 萬4473元、99年7 月18日交屋尾款20萬元。

(四)系爭房地經本院委託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土地價值鑑價為181 萬2000元,建物價值鑑價為197 萬1000元,合計378萬3000元。

五、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及60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為證(均影本),被告李秀鑾則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被告顏麗香則經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之答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李秀鑾與顏麗香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李秀鑾與顏麗香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鑾應將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告李秀鑾與顏麗香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李秀鑾辯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為335 萬元,縱屬真實,惟被告顏麗香僅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8 萬4473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89萬0402元後,應已取得117 萬5125元之價金,惟其並未清償原告任何債務,自屬詐害行為。且系爭房地之市價為580 萬元,被告李秀鑾竟以335 萬元購得,顯與市價相差遠達145 萬元之鉅,買受人李秀鑾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係屬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形,自屬構成詐害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李秀鑾所否認,辯稱:系爭房地伊係透過訴外人融幫代書事務所之代書高子右居間介紹,以總價款335 萬元向被告顏麗香購得,伊並不認識顏麗香,且系爭房地當時並無被查封,伊並幫被告顏麗香代償積欠抵押權銀行之欠款,而塗銷抵押權,且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伊並無與顏麗香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1份、匯款申請書3 紙、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1 紙等為證,經查: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判決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原審謂受益人之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並以被上訴人徐麗如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無不相當之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37 號判決亦著有明文。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2、原告對於被告李秀鑾100 年2 月11日陳報之買賣資金流向,其中編號1 至5 及7 號均有匯款單據,原告不爭執其真正(參本院卷第121 頁原告綜合辯論意旨㈡狀),此部分共計259 萬5675元,堪信為真。原告雖否認被告李秀鑾所辯伊有於99年6 月2 日交付尾款75萬4325元予被告顏麗香之事實,惟查,此部分已據被告李秀鑾提出被告顏麗香於

99 年6月2 日於不動產契約書內所簽收75萬4325元之字據為證(參本院卷第82頁、127 頁至128 頁),並提出其匯款予被告顏麗香之存摺影本,其內99年5 月19日匯款10萬元、5 月24日匯款79萬0402元、5 月28日匯款128 萬4473元,核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匯款金額及日期,均相符合,並有匯款單據附卷可佐。而同此存摺內,於99年6 月2 日確有提領現金82萬元之記載,亦有該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35 頁至136 頁),被告李秀鑾既有於99年6 月

2 日提領現金82萬元,復佐以被告顏麗香於同日出具已收到現金75萬4325元之字據,則被告李秀鑾抗辯伊於99年6月2 日給付現金75萬4325元予被告顏麗香等情,亦堪信為真。從而,被告李秀鑾辯稱伊已給付被告顏麗香共計335萬元等語,堪予採信。

3、查系爭房地之正常價格經本院送請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378 萬3000元(土地181 萬2000元,房屋197 萬1000元),有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9頁至114 頁),又被告李秀鑾、顏麗香係透過融幫代書事務所高子右居間介紹買賣系爭房地,並約定成交總價為335萬元,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間之成交總價335 萬元雖較鑑定之正常價格略低,然係由被告顏麗香實得335 萬元,而仍佔正常總價之88 .56% (計算式:0000000/0000000=88.56%),參酌一般仲介收費行情,通常係向是買方成交總價之2%,向賣方收取成交總價之4%,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實際成交價為335 萬元,如再加上6%之仲介業者傭金,則其價金占正常總價之94.56%,再參以系爭房屋其內部設備陳舊髒亂,牆壁及天花板脫落多處破損,牆腳滲水發霉、油漆剝落,且無任何適當之裝潢,亦有被告李秀鑾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23張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房屋狀況顯然不佳,買受者於買受後必須支出較高之修理及裝潢費用,是其購買價格必然較一般正常狀況之房屋價格為低;而高豐順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價格,係依附近一般正常狀況之房屋價格而為鑑定,並未進入屋內勘查房屋狀況,此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是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價格係屬當地附近一般正常狀況之房地價格,其就房屋部分鑑定價格為197 萬1000元(土地部分則為18

1 萬2000元),顯較系爭房屋實際狀況之價格為略高。故參酌上述因素,則被告李秀鑾與顏麗香雖以335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其價格尚稱相當。則被告顏麗香雖出售系爭房地予李秀鑾,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但一方面取得被告李秀鑾所給付之價金,自難謂係詐害行為。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間之市價為580 萬元,買受人李秀鑾以335萬元買受,係屬受益人,其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情形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信。

4、原告主張被告顏麗香雖塗銷其217 萬4875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但其餘117 萬5125元則未用予清償原告之債權,對原告債權構成詐害行為云云,惟按買賣之對價與客觀價值非不相當,則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買受人支出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又明知之事實,乃有利於債權人之要件,亦應由主張該利己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推定之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本件被告顏麗香以系爭房地之價金,於99年5 月17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2 萬0800元、同年5 月28日清償貸款128 萬4473元,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年5 月19日及5 月24日分別清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0萬元及79萬0402元,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被告李秀鑾所提匯款申請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抵押權)可憑(參本院卷第80頁至84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述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顏麗香債務人出賣其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顏麗香未將系爭房地價金清償原告之債權,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顏麗香與李秀鑾於99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以335 萬元賣與李秀鑾,其價格尚與市價相當,並將其中219 萬5675元清償對國泰述華銀行及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及塗銷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秀鑾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顏麗香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二人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鑾應將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被告李秀鑾與顏麗香之買賣上開系爭房地,既未對原告債權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無據,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李秀鑾與顏麗香之買賣系爭房地,其價格與市價尚稱相當,且被告既未對原告債權構成詐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李秀鑾應將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秀鑾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麗娟附表:

┌─────────────────────────────────────────────────┐│99年度訴字第2652號 財產所有人:李秀鑾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備 註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新北市│泰山區 │南林 │ │504 │建│187.21 │1/5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建物完成日期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43 │新北市泰山區南│鋼筋混│第五層:87.52㎡ │陽台: │ 全部 │71年12月29日 ││ │ │林段504 地號 │凝土造│合 計:87.52㎡ │15.88 ㎡ │ │ ││ │ │--------------│5 層樓│ │ │ │ ││ │ │新北市泰山區明│房 │ │ │ │ ││ │ │志路2 段320 巷│ │ │ │ │ ││ │ │2 弄5號5樓 │ │ │ │ │ ││ ├──┼───────┴───┴───────────┴─────┴────┴─────────┤│ │備考│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