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陳萬輝被 告 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蓮香
杜文卿詹松潤黃振新林利坤陳永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國92年5月9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9330號函廢止登記,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自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雖經本院95年度司字第413號民事裁定選派王仲鳴會計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嗣清算人以被告公司未提供財物表冊暨相關清算報酬為由,聲請解任,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373號裁定解任,有上開民事裁定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又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如本法或章程無另有規定,或股東會無另選清算人時,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本件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另有規定,其股東會也未再另選清算人,則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依法自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即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另被告公司董事鄭月嬌、蔣魚明、蘇法三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1774號判決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在案(本院卷第63-69 頁),自不併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未委任第三人行使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經向經濟部抄錄到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面的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本人所為,又被告公司於90年5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原告亦未到場,包括董事會、甚至被告公司任何活動均未參加與簽名。因此,上述同意書為第三人無權代理所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謝蓮香到庭陳稱:原告都沒有參與耐吉公司的事務,他是在環茂公司上班已經三十幾年,我們兩人都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楊守仁當人頭買賣商合行公司股票,然後他就用我們的身分證影本去當轉投資的百能公司的董事及監察人,再指派我們當耐吉公司的監察人、董事。(指派書)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印章,我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張指派書。他寫的90年4月20日這個字也不是我寫的。耐吉公司我是在調查局調查時才知道有這家公司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司已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乙件附卷可稽,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係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且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原告是否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另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原告既主張與被告公司並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因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原告為其監察人之客觀狀況不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情形。倘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則原告除得依前揭判決意旨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2項、第172條之1第6項、第259條、第267條第8項、第279條第3項及第331條第5項等基於公司法第213 條基於監察人地位(代表公司訴訟)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排除前開所述之不安狀態及危險,自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指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耐吉公司90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資料影本等件為證,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名資料,核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內90年5月4日至93年5月3日計三年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二者簽名筆跡之筆勢、筆順、字體結構,均有明顯不同,即應認其主張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節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謝蓮香雖亦否認是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經法院確認在案,此部份主張尚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一職,其與被告公司間即無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卻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除去其在法律上地位不確定之危險,自有確認之利益,且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