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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66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被 告 曾丁趇

涂張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5 月15日涂進倉、

涂張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300 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5 月19日起至101 年5月19日止,每月依借據約定之利率4.81%按月攤還本息。詎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其中債務人即被告涂張錦竟於99年1 月23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曾丁趇,顯有脫產之嫌疑,原告合理懷疑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涂張錦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

㈡另被告涂張錦於負債期間,而移轉時點又在安記染整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受債權人執行甚明,因此,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8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曾丁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9年北板建字第853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詐害債權之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曾丁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涂張錦名義。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間於98年12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價

金15,700,000元,關於系爭不動產尾款13,700,000元即約定由被告曾丁趇自99年3 月初起承受銀行貸款並繼續繳納本息,此係被告曾丁趇便於自簽約日起至2 月底前洽談其他銀行,順利將剩餘貸款轉貸至其他銀行之用。被告簽約後,另一被告曾丁趇亦分別於98年12月4 日、8 日匯款被告涂張錦共計200 萬元,足認系爭不動產若無投資之虞,另一被告曾丁趇何須應買,並非如原告所主張為免債務清償而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主債務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4 月29日未履行向

原告借得之債務,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原因是98年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為99年1 月23日,應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債害債權行為。另被告曾丁趇自99年3 月起迄今業已繳納銀行貸款1,143,000 元,亦即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抵押權存在,原告僅屬普通債務人。被告涂張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另一被告曾丁趇,固生積極減少財產之結果,惟同時被告曾丁趇則為涂張錦清償貸款,使涂張錦之消極財產亦因而減少,就整體以觀,涂張錦之財產並未變動,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對涂張錦之資力並無影響,原告為普通債權人,其債權之總擔保亦無變動,自無詐害之行為可言。易言之,曾丁趇承擔涂張錦之抵押債務,涂張錦於尚有資力時訂立之契約,縱然有礙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但因其同時減免涂張錦有優先權之債務,自不能指為詐害債權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 月15日邀同涂進倉、涂張錦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得700 萬元、300 萬元,嗣因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僅清償至99年4 月29日,未依約清償完畢,經催討後仍未果,原告因而以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 號以上開借貸人及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並取得勝訴判決(宣判日期為99年7 月30日),應連帶給付原告5,808,

956 元,及其約定之遲延利息。㈡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涂張錦所有,嗣於99年1 月23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曾丁趇名下,並有原告所提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1 份、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表影本1 份在卷可參。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於98年12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五、次按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須為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㈡須該有償行為損害債權人之權利。㈢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㈣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再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要旨、51年台上字第30

2 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被告涂張錦之債權,且為被告等所明知,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損害其對涂張錦之前開債權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系爭不動產前已經被告涂張錦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99年1 月23日涂張錦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曾丁趇時止,涂張錦尚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700,000元,此有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66號卷第60頁)。縱然被告涂張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曾丁趇,原告對被告涂張錦之前開普通債權,亦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之拍賣實益,自難謂被告間系爭買賣有害原告對陳進發之債權。再者,被告涂張錦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收受被告曾丁趇所交付之200萬元,難謂未獲得相當之代價,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而減少資力之情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㈡又主債務人安記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9年4 月29日未履行

向原告借得之債務,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原因是98年年12月8 日,移轉登記之時間則為99年1 月23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時,是否已符合須債務人於行為當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要件,已有疑問,故被告抗辯本件應不符合民法第

244 條債害債權行為,應屬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依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㈠確認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8 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曾丁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99年北板建字第853 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詐害債權之備位主張: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曾丁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1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涂張錦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