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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 告 李沛凝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複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黃姿樺

黃姿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姿樺與被告黃姿雯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黃姿雯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姿樺於民國96年4月1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黃姿樺於98年4月前有先清償20萬元,並向原告稱剩餘之30萬元將於98年4月8日清償,並簽發以其名義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之支票為擔保,兩造原約定應於98年4月8日清償,惟到期後,被告黃姿樺一直央求原告以同意其延後還款,展延票期至99年4月8日止(支票為一年之有效期間),被告黃姿樺屆期並未清償前開借(票)款債務,原告屢經催討未果。被告黃姿樺為懼怕原告及其他債務人對伊進行法律追償,被告黃姿樺竟於99年9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親胞妹即被告黃姿雯名下。甚且,被告黃姿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亦仍由被告黃姿樺擔任債務人,並未將債務並行移轉予被告黃姿雯名下,倘若一般正常買賣,被告黃姿樺應會將貸款交由買受人承受,絕無可能還是由被告黃姿樺背負貸款債務。被告黃姿雯係被告黃姿樺之妹,為被告黃姿樺之至親,該等2人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通謀偽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以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位被告黃姿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物權契約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回復原狀塗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若鈞院認被告2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係姊妹關係,渠等就系爭不動產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對被告黃姿樺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縱使鈞院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係屬有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姿雯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姿雯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9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所確認之法律關係,係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且該買賣關係之不存在,迄今仍繼續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就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倘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自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查,本件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將攸關原告是否得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買賣關係之存在已侵害其債權受償之利益,而有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則依其主張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得提起,先予敘明。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姿樺簽發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乙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乙件,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言詞或書面表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㈣本件茲應審究者,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

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等2人未為任何書面及言詞爭執;另由本件依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0日以北縣莊地登字第099002272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雖載為0000000元,然觀該登記申請時,並未附上任何足資證明買賣契約確實存在之證據,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2人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本件被告黃姿樺確係知悉尚積欠原告借款及票款債務,負有清償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即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黃姿雯,致被告黃姿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故被告2人間係姊妹,具有親密之親誼關係,彼此對於相互間之債務關係當無不知之理。

③又依一般常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應一併變更原抵押

權設定義務人為受讓人,惟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上原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510萬元抵押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2萬元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黃姿樺,實有違一般交易習慣。

④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2人姊妹間,就系爭不動產並

無法證明存有真實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⑤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⑥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

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另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既係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黃姿雯自應將其登記塗銷,以回復為被告黃姿樺之財產,惟被告黃姿樺未為登記塗銷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塗銷登記請求權」之權利,原告為被告黃姿樺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黃姿樺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姿雯基於登記形式名義人之身分,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使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於被告黃姿樺所有,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黃姿樺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黃姿雯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原告備位之訴部分:因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不動產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新北市│林口區 │菁埔 │中湖 │53-3 │建│1794 │10000分之302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1422 │新北市林口區菁│新北市林口區佳│鋼筋混凝土造5 │五層:79.97 │陽台:8.81│全部 │含共有部分1424、││ │ │埔段中湖小段53│林路82號五樓 │層樓 │合計:79.97 │雨遮:2.24│ │1425建號(含停車││ │ │-3地號 │ │ │ │ │ │位編號18) │└─┴───┴───────┴───────┴───────┴───────────┴─────┴───┴────────┘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