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 告 張正顯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景鏞被 告 李鴻祥即鄭足之繼承.
李昇墩即鄭足之繼承.李昇波即鄭足之繼承.李柏緯即鄭足之繼承.李昇德即鄭足之繼承.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重測前三重市○○○段菜寮小段355地號,於民國42年4月7日由土地共有人黃能,設定地上權登記予鄭芋、鄭足、洪玉柱、魏吳雪、陳齊等人,設定面積為397平方公尺。嗣黃能出售其部分持分,至其子黃順猛繼承時,其持分僅餘1920分之93。72年間,該土地全體共有人與他人合建房屋,上開地上權人及其繼承人既然同意原地主將原舊有地上物拆除改建新公寓,則原地主此拆屋行為即屬地上權人同意塗銷上開地上權的意思,故新屋合法建築完成後,均已各依該建物位置配合辦理系爭355地號土地分割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經多次分割並重測為新北市○○區○○段614、614之1地號,原告竟發覺尚有被繼承人鄭足所有面積34平方公尺地上權登記,因不在新建建物執照範圍內而未隨同塗銷。因鄭足已於95年12月27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上開地上權,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第883條之1及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訴請鄭足之繼承人即被告塗銷上開地上權。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故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留之地上權登記,仍需由全體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之。查系爭地上權仍登記於被繼承人鄭足名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又鄭足於95年12月27日死亡時,有被告即長男李柏緯(原名李春山)、三男李鴻祥、四男李昇德、五男李昇墩、六男李昇波等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31 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本件繼承人在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該地上權;亦即原告應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或同時訴請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全體繼承人塗銷繼承之地上權登記,始為適法。上開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00年10月5日、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先後2闡明(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1頁),原告仍未更正聲明而逕訴請繼承人塗銷被繼承人鄭足名義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業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繼承人鄭足於95年12月27日死亡時,其次子李金泉雖已於85年11月2日死亡而不具繼承人資格,惟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仍應由李金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與被告5人共同繼承上開地上權,並共同列為本件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地位始無欠缺。又本院於100年10月5日、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先後2次闡明上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71頁),惟原告仍主張以李金泉之繼承人另陳報為由未予明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按:李金泉另有李中鼎等子女),故本案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亦應由法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