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7號原 告 李陳秀吟訴訟代理人 李志隆被告 趙怡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交附民字第250號,刑事案號:99交易字第414號、99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肆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壹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由板橋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因過失撞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由訴外人朱銘吉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腳踏車,造成原告倒地有頭皮瘀傷、右腿瘀傷、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191元,看護費47萬9,809元,並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100萬元損害賠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於該事故發生後,雙方有進行多次調解,惟原告要求理賠之金額過高,因此無法調解成功。又事故發生時,原告在沒有被告攙扶下,可以自行走動,並無原告所主張有無法站立而需看護之必要,且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及隔日皆有至醫院探視原告,原告於隔日就出院了,之後的醫療費用增加,係因案件延誤所致,被告無須負擔。再者,原告已領有新光產物保險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萬元,其損害部分已部分受償,不應向被告求償如此高額之賠償金。此外,被告日前為板橋致理大學夜間部學生,一個學期學費要4萬元,白天於台北永三貿易公司擔任助理職務,薪資為每月2萬2,000元,每個月負擔的支出為房租6,000元、給母親之生活費5,000元、伙食費及交通費等生活雜支約8,000元,已無多餘支出負擔原告要求之高額賠償金。被告父親早逝、母親身體不好,今年甫大學畢業,目前也已離開貿易公司,希望尋求薪資高的工作以補償對方並求早日和解。被告目前待業中,加上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為此需負擔3萬元罰金,原告於刑事案件求償50萬元,於附帶民事案件更求償高達100萬元,被告實無力賠償這麼高的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被告於98年11月26日晚間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由板橋區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朱銘吉騎乘未裝置照明設備之腳踏車後座搭載原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其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往前行駛接近朱銘吉所騎乘之腳踏車時,始發現朱銘吉所騎乘之腳踏車,卻來不及閃避,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正前方撞擊上開腳踏車後方,造成朱銘吉及原告人車倒地,並使原告受有頭皮瘀傷、右腿瘀傷、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7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判決認定過失傷害,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由本院職權調閱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偵審卷宗查明無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執此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因上開事實,導致其受有頭皮瘀傷、右腿瘀傷、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雖已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10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件使得身體受有傷害,經治療後共計

支出醫療費用2萬19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醫療費用係因案件拖延至今而生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因而至醫療院所治療並購買

醫療器材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明書、該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金額合計3,341元(見本院

99 年度交附字第250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150元(同前卷第21頁);浦陽藥局外用藥布2,000元(同前卷第5頁);儒霖中藥行藥費收據5張合計1萬100元(同前卷第6頁至第7頁);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開立之頸圈1個統一發票1張3,500元;健佑診所藥品收據22張合計7,370元(同前卷第8頁至第15頁),參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醫院函調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之時至該院就醫之完整病例影本所示受傷情形(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6頁),堪認原告上開費用,係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萬190元,應予准許之。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上開車禍案件發生後即無法站立,需請看護照顧,故每月以4萬5,000元代價委請朱銘吉擔任看護,自98年12月起迄今,總共支出看護費47萬9,809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於案發當時,尚能無需他人攙扶自行走路,且於案發隔天即98年11月27日就出院回家觀察,原告並非如其所述有無法站立而需人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由朱銘吉簽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看護費收據7張(

同前卷第3頁至第5頁),然查朱銘吉是原告之乾弟,從事推拿師工作,上開支出均由原告之子李志隆支出等情,業經李志隆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開費用而增加生活所需甚明。

⒉又原告因本件車禍,於98年11月26日21時55分至臺北醫院急

診治療至隔日27日23時出院後,再於同12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時製作筆錄之員警詢問原告受傷情形如何,原告僅言受有右腿瘀青、肩膀及膝蓋痠痛、腰椎神經受傷、脖子要戴(誤載為帶)固定器、後腦有撞到會痛等傷害,並未論及有無法站立之情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3號卷第6頁),故無法僅依上開由朱銘吉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張,遽予認定原告有該項損害。

⒊原告提出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於99年7

月1日因頭部外傷及胸腰椎骨折入院治療,無法站立需人24小時照顧(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250號卷第22頁),然此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逾7個月有餘,該傷情是否係本件車禍所肇致並不明確,其既未載明原告於何時開始即無法站立而需人24小時照顧?亦未載明何以認定原告無法站立之原因確實與98年11月26日之車禍事件所受傷有關,故該證據方法不足為認定上開事實之基礎。況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醫院,就原告於98年11月26日案發急診住院時及同年月27日出院後是否有無法站立而需人24小時照護之情形、該照護須持續若干期間始為合理,以及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之上開記載,是否與98年11月26日之車禍案件有關連等事項惠予說明,臺北醫院僅回函表示:「病患(即原告)於99年3月4日因車禍住院,於99年3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站立而需人24小時照顧,出院仍須人24小時照顧,但無法推估需持續若干期間始為合理。病患需24小時照顧,應為98年11月26日車禍有關(其原因之一)」,此有臺北醫院100年3月1日北醫歷字第100000157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參酌該函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99年3月4日因車禍住院,於該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無法站立而有受24小時照顧之必要,惟該函並未就98年11月26日原告因上開車禍入院至99年3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前期間,原告是否無法站立一事予以說明,且亦無法確定原告無法站立一事與98年11月26日之車禍有關。

⒋此外,本院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原告於98年11月26日至臺北醫院急診治療後是否無法站立並需人24小時照顧?及原告於99年3月4日至臺北醫院精神外科住院治療至99年3月6日出院之各醫療項目,是否與98年11月26日之車禍有關聯?及原告於99年3月6日出院後是否無法站立需人24小時照顧等事項,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函請原告定期繳納鑑定費用,原告迄未配合預納,且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無資力繳納鑑定費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得不為該鑑定行為。

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自98年11月26日上開車禍事件

發生時即無法站立並需人24小時照顧,又雖臺北醫院回函表示原告自99年3月4日入院至同年月6日出院期間及出院之後皆無法站立而需人照顧,惟亦無證據證明99年3月4日原告再次住院與係98年11月26日本件車禍事件所致之傷害,故不能驟認原告於99年3月4日住院至同年月6日出院之住院期間至出院後無法站立之情形確係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98年12月起迄今之看護費用,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案件受有頭皮瘀傷、右腿瘀傷、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骨折等傷害,迄今仍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

⒉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

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車禍當時為68歲,迄今仍需受追蹤治療;另被告於案發當時僅21歲,目前仍就讀於大學夜間部,薪資微薄,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95年至99年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並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方稱允適。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10萬191元(計算式:2萬191元+8萬元=10萬191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規定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機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騎乘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該腳踏車之駕駛人,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即得減輕加害人賠償之金額。

㈡本件原告於夜間由朱銘吉騎乘腳踏車搭載,而朱銘吉於夜間

騎乘腳踏車,應開啟夜間照明設備,且不得搭載乘客,惟朱銘吉疏未注意且違規附載坐人,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難謂無過失,且朱銘吉與有過失等情亦經本院99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反面)。原告乘坐朱銘吉騎乘之腳踏車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朱銘吉係原告之使用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應就朱銘吉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法院自得減輕加害人賠償之金額或免除之。爰審酌朱銘吉於夜間騎乘腳踏車未開啟照明設備,使後方來車無法清楚辨識其所在,因而閃避不及撞上之,因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則被告應負擔之金額,酌減為7萬134元(計算式:10萬191元X70/100=7萬134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強制責任險之賠償折抵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已於100年8月10日當庭自認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故上開計算出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134元(計算式如下:7萬134元-4萬=3萬13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萬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7日(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日為97年7月2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