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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胡日生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美雲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反訴被 告 林見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二九一、三三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即反訴被告)林見二就新北

市中和區(即臺北縣中和市,下同)中安段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同段33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上開房地之所有人。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卻就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㈡上開房地乃訴外人陳裕興介紹林見二予原告認識,林見二表

示需錢孔急,提出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權狀為憑,表示願意將上開房地售予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幾日,原告委請任職於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人員林國斌前往上開房地查看屋況,經林國斌向原告回報可購買後,原告與林見二方合意以1,5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房地總價為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業經林見二收取且經其簽章,尾款1,000萬元部分,則因上開房地尚有900萬元之貸款,林見二同意由原告繳納貸款方式以為清償。惟就上開房地,因林見二遲遲未能履行交付(即交屋)之義務,故原告以保留100萬元尾款及繳納房貸以為同時履行抗辯。

㈢原告於新北市○○區○○路經營當舖,並與訴外人吳振通、

李素宜(吳振通之配偶)間相互投資禾通企業有限公司、華通動產融資公司及禾通起重行等行號,所營事業為倉庫、倉儲、汽車動產、堆高機出租等,故資金互有往來。原告與林見二間買賣價金之支付流程為:民國99年2月25日自禾通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領現金90萬元,再配合禾通公司自有留存資金110萬元,及原告當舖內留存現金100萬元,總計即為

300 萬元,前開300萬元款項業經林見二簽收無訛。復於同年月26日由吳振通匯款170萬元自原告帳戶,原告提領後,再以當舖留存之30萬元現金,總計為200萬元支付第二次款項,此部分亦經林見二簽收無訛。原告業已依買賣契約給付500萬元價金予林見二。

㈣簽立買賣契約前幾日,原告委請任職於住商不動產林國斌陪

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屋況、所在區位、交通狀況等。查看建物當日,由林國斌入屋查看,原告則於屋外查看四周環境、區位等。經林國斌回報屋況及綜合評估後,原告認為系爭房屋近50坪(含主建物及陽台面積在內),且鄰捷運站,如以1,500萬元購入,應有獲利空間,方決定以1,500萬元向林見二購入上開房地,同時為求慎重,故委請專業代書事務所之代書即證人呂慶華為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確為真實之買方,縱令(假設語氣)林見二係無權處分之人,但原告信賴登記為真實有效,即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否則,交易秩序將蕩然無存。至於被告雖執原告不清楚屋內有何動產(傢俱)、增建云云等為抗辯,然原告既以投資不動產冀求獲利為目的,主要考量僅為是否不動產所在區段佳,及可否快速出脫以確保獲利,則自然與自住型之購屋者有別。上開房地係經陳裕興介紹後,由原告直接向林見二購得,業如前述。顯見上開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與房屋仲介無涉。原告委請林國斌陪同前往查看系爭房屋屋況,乃林國斌係原告之友,且於房屋仲介業經驗豐富,當可減少投資誤判之風險。上開房地既非住商不動產受託銷售物件,則被告抗辯未簽訂制式委售契約、不顧公司制度、抽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等云云,當屬無稽。

㈤原告於99年9月1日亦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林見二履行交屋義務

。本件縱令(假設語氣)林見二與被告間存有合作協議事由,然林見二確實背負銀行貸款,成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即契約債務人),須負最終清償責任,此實與一般買賣無異,故被告抗辯與林見二間存有信託的讓與擔保云云,即非無疑。即令林見二並非實際所有權人,然原告信上開房地之登記為有效,自應受此保護(即善意受讓)。原告於查看(林國斌入內)系爭房屋,縱然林見二未陪同前往,但被告張美雲並未阻擋入內,未曾質疑來意,依客觀經驗,原告自無懷疑上開房地產權之可能。簽約當日係於原告當舖為之,點鈔機設備亦為原告所有,與呂慶華無涉,且兩造交付價金時,呂慶華正低頭整理買賣文件及確認權狀等,此即呂慶華稱聽到點鈔機的聲音及事後詢問林見二是否收到300萬元之謂也。益證被告試圖以枝微末節混淆視聽。賴文德究係何人?原告並不知情。本件不應如被告所述為停止條件之約定。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2月10日約定過戶上開房地予林見二之目的,係

以林見二名義向銀行貸款900萬元,供助還前胎,代價係林見二抽取一成,並自貸款中借取60萬元自用,林見二同意待銀行借款完畢後無條件將該房屋所有權過戶回被告,不得異議;此契約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上開房地之委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被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㈠狀繕本作為對林見二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其回復原狀。如胡日生係林見二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在民事上即因侵權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等理由,應予塗銷登記。

㈡胡日生之所謂尾款係1,000萬元,林見二僅貸款900萬元,林

見二將貸款移由胡日生承受,作為尾款1,000萬元之給付方法,惟關此債務承擔問題,竟僅由林見二一人簽章,承擔人免簽,且毋庸至銀行及地政機關變更債務人,以保障林見二權益,足證原告明知貸款繳款人係被告,原告根本無繳款之意思及行為。辦理貸款,應附具保險單,胡日生並非保險受益人,足證未辦抵押債務人變更。胡日生對房屋有無增建物及房屋使用現況均一無所知、漠不關心,即聲稱已付500萬元,足證屬假買賣。被告真正之目的,係以侵入住宅及繼續過戶相恫嚇,囑流氓向被告恐嚇300萬元作為回復原狀之對價,案經被告依法告訴在案。胡日生明知貸款人係被告,而串同林見二以虛偽之給付尾款方法,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自始無效,被得訴請塗銷。林見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並未授予上開房地之處分權,故本件構成無權處分。

㈢胡日生與林見二共同記載付款500萬元,根本無資金流向證

據,純屬侵權虛言。原告既稱尾款係1,000萬元,賣方貸款僅約900萬元,不足抵付尾款1,000萬元,惟原告約定房貸由買方承受,毋須另行貸款清償(無端出現價差100萬元)。

原告既約定房貸由買方承受,即買方續繳,卻僅由林見二於加註文字下簽名,債務承受人胡日生反毋庸簽名,足證根本無買賣承受房貸之事。於真正買賣之埸合,賣方應約定由買方貸款,以還清賣方貸款,銀貨兩訖,惟林見二甘願「毋須另行貸款清償,或更換借款人」,額外負債900萬元,足證反訴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於99年2月10日與林見二簽訂合作協議書影本,至翌日即存一年利息204,000元入林見二存摺,惟原告於99年2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未邀同被告會算找補,足證所謂胡日生承受房貸乙節,純屬虛構。林見二名下貸款如未按期清償,銀行應先通知債務人林見二,及「所有人」胡日生補繳,以免房、地遭拍賣,損及「所有人」胡日生之權益,惟此兩人均拒繳,被告之身分係前前所有人,反接獲通知,應繳款至林見二貸款還款專戶。至99年10月15日,仍係被告繳納林見二貸款,足證擔心房地遭拍賣,而繼續繳納貸款之人,始係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㈣一般善意第三人,購買1千5百元之皮鞋、1萬5千元之手錶、

15萬元之沙發、150萬元之汽車,恆需親自挑揀、擇優選購、審慎付款。世上唯獨胡日生一人,未親自勘驗屋況,即妄稱丟出500萬元,「購買」1,500萬元之房地,自難以善意取得矇混過關。胡日生辯稱事前囑住商仲介林國斌代看屋云云,惟林見二謂遭錢莊逼債,故委任仲介售屋,足證仲介與胡日生無關,且仲介採:㈠不囑林見二導往看屋;㈡不與林見二簽訂制式委售契約;㈢不顧公司制度;㈣不介入簽訂「買賣契約」,及沒有向買、賣雙方抽佣等四不一沒有之仲介模式,根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見二僅有附條件還屋予被告,自始至終無房地處分權。

㈤被告將自己所有上開房地為台北富邦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及

鄭鴻章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嗣因利息負擔過重,無力繳納,致遭法院查封,不得已而央請好友吳貴如設法轉貸,助還前胎。故吳貴如轉介賴文德,賴文德命林見二先登記所有權,再「出名」貸款。四人口頭協議之條件係:⒈甲方為張美雲;⒉乙方為林見二、賴文德;⒊雙方保證人兼關係人係吳貴如;⒋甲方付與乙方一成之手續費用;⒌甲方保證銀行利息正常繳款;⒍提撥部分與乙方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所提二年款項之利息以3分結算,以扣前項之銀行貸款每月之利息開銷,剩餘利息乙方應每月與甲方按時結清,不得異議;⒎銀行借款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將該房屋所有權過戶回甲方,不得異議。由此文義可知,代繳利息之義務人係乙方,張美雲每月有利差可領,僅於本金屆期時,應自負還款責任。賴文德囑蕭國宏代辦陽信貸款竣事後,某日賴、蕭倆人均電稱可向另一銀行轉貸較低利息,囑被告引導來人看屋,林國斌乃於當日17:00時左右,出現於被告社區一樓,被告認利差有限,盤剝無窮,故阻其登樓進屋。至於接聽手機,遭張美雲告以屋內有人睡覺,請小聲一點者,係蕭國宏,而非林國斌。賴文德電稱另辦利率更低之貸款,囑被告啟門供人看屋,被告當然相信未表明身分之林國斌係另一行庫之行員,與前次助還貸款之模式相同。依陳裕興之證詞,胡日生、林國斌與賴文德、蕭國宏應屬不相識之兩組人馬,熟料彼等自始至終連線作業,確屬被告始料所不及。胡日生則係於100年1月17日鈞院庭訊時,首度出現於張美雲面前。胡日生於000年0月間表示:「原告委請任職於住商不動產之仲介人員林國斌前往上開房地查看屋況,經林國斌向原告「回報」可購買後,原告與林見二方合意以1,500萬元成立買賣契約」,係採未勘驗上開房地說。胡日生不得不改口:「由證人林國斌入屋查看,原告則於「屋外」查看四周環境、區位等。經證人林國斌「回報屋況」及綜合評估」、「至於,被告張美雲雖執原告不清楚屋內有何動產(傢俱)、增建云云等以為抗辯,然原告既以投資不動產冀求獲利為目的,主要考量僅為是否不動產所在區段佳,及可否快速出脫以確保獲利,則自然與自住型之購屋者有別」,被迫改採「屋外」查看四周○○○區位○區段說。林國斌見陳裕興證稱胡日生「看過」房屋,修正證詞稱:「我99年2月間有陪胡日生去看過房屋。是陳裕興載我與胡日生一起去看屋,當時是被告張美雲開門,他告訴「我們」屋內有人睡覺請「我們」小聲一點。胡日生買房屋會請我評估,這次是他請我他評估房屋的價值。我只是單純去看系爭房屋的現況,還有看地段好不好等部分。我沒有確認屋主是誰。我印象中胡日生在講電話,沒有聽他問屋主等問題,「我們」僅有「看二、三分鐘」而已」。胡日生修正其證詞,由原告訴代問:「胡日生是否未從頭到尾一起看,就到走廊講電話」,經被告訴代異議,原告訴代雖然變更問詞,林國斌已知順從胡日生作答,改稱:「沒有從頭到尾一起看,胡日生大概有瞄了一下房屋,就到走廊講電話」,惟此「瞄了一眼」說,已與其所述「我們僅有看二、三分鐘」說相互矛盾。胡日生自稱取得房地所有權之目的係「快速出脫以確保獲利」,林國斌又係仲介店長,當知現住人是誰及如何點交予何人,較屋況如何更為重要,惟既自稱「售屋人係林見二,通知看屋者係蕭國宏,開門帶「我們」看系爭房屋者係張美雲」,如此「權屬複雜」之情況,倆位不動產老手均不問張美雲之身分,並打勾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1頁備註3.,足證胡日生及林國斌均未看屋。至於林國斌捏稱:「我記得客餐桌上有「很多」打包紙箱」云云,惟房屋廣達50坪,反訴原告果有「很多打包紙箱」,多處開闊空間可供堆置,毋庸置於客廳餐桌上,再蹲地吃飯;基此說明,可知此語與「胡日生「大概」有瞄了一下房屋」等添加詞,係林愈描愈黑之陳述。

㈥原告與李素宜資金往來之匯款紀錄、禾通企業有限公司提領

紀錄及吳振通匯款及原告提領紀錄僅足證明胡日生、禾通、吳振通之銀行存摺均有存、提紀錄,不足證明胡日生「主張」付款500萬元。呂慶華之代書事務所備有點鈔機,屬業界罕見現象。呂慶華負責簽「核」買賣契約書。如胡日生於00年0月00日攜300萬元現金到場付款,應經以下程序:⒈將現金300萬元自容器中取出;⒉代書逐一解開紮帶,置入點鈔機,共計三十次;⒊代書見每捆10萬元金額無誤,再重新綁紮,共計三十次;⒋林見二點收無誤,置入自己之容器,同時簽收。呂慶華對上開繁瑣冗長之程序完全未「核」,竟仰賴「點鈔機的聲音」及林見二之「主張」,作為「核」之方法,為舉世代書所無,足證其證言,係討好胡日生,又迴避偽證罪之巧詞,胡日生及林見二根本未付、收300萬元;果有「點鈔機之聲音」,應來自另一代書主「核」另一案件之正統程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二期款係用印款,用印完畢,必須「於土地增值稅單及契稅單核下後,自地政士通知日起三日內由甲方支付,雙方並應「同時」繳清稅款」,故第三期款又名完稅款,目的在避免賣方中途解約或遭他人為假扣押、假處分,致買方蒙受損害,胡日生自無可能提前給付第三期款200萬元,呂慶華更不可能於99年2月26日聽聞林先生收到200萬元,未見稅款,即於同日申報稅單,何況,胡日生係每月1萬餘元貸款,尚不願繳納之人。林見二就貸款抽佣事項聲稱:「時間太久,我忘了拿多少。待閱卷後表示意見」云云,足證其真實身分,係賴文德之貸款人頭,除「受賞」小額人頭費外,其餘一切,均茫無所知,遑論能舉證證明已代胡日生繳納貸款。

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胡日生、林見二付、收款500萬元,

係胡日生取得所有權之「另一其他情事」及「曾經有效成立」之原因事實,應由原告自負舉證責任。林見二如反於正常出賣人之做法,未收款即移轉所有權,並簽稱收到,胡日生登記之所有權,即屬反訴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之產物,應予塗銷。賴文德電稱另辦利率更低之貸款,囑被告啟門供人看屋,被告當然相信未表明身分之林國斌係另一行庫之行員,與前次助還貸款之模式相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頁第3款履行條件的約定記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係虛偽沒有付款。依約應付清第三期款並繳清稅款,才有移轉所有權登記,若沒有稅單沒有繳稅地政機關不會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個人財務窘迫,上開房地(含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

,而央請吳貴如轉介找到林見二,被告於99年2月10日與林見二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見二,以林見二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900萬元,供被告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且由被告負責向林見二之貸款銀行繳息並給付林見二一成手續費,及自該貸款中提撥部分款項借予林見二使用,所提撥2年款項以3分計息結算,以扣被告應負責之上開貸款銀行每月利息,林見二應每月與被告按時結清。林見二並同意待銀行借款清償完畢後無條件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所有,但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經查:㈠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

繳款書、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29頁),應信為真。

㈡被告因個人財務窘迫,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而央請吳貴如

轉介找到林見二,被告於99年2月10日與林見二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林見二,以林見二之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900萬元,供被告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且由被告負責向林見二之貸款銀行繳息並給付林見二一成手續費,及自該貸款中提撥部分款項借予林見二使用,所提撥2年款項以3分計息結算,以扣被告應負責之上開貸款銀行每月利息,林見二應每月與被告按時結清。林見二並同意待銀行借款清償完畢後無條件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雖已如前述。惟查,嗣林見二因負債缺錢,而於99年2月25日將上開房地以總價1,50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除原告交付林見二計500萬元外,其餘尾款由原告辨理銀行貸款,以清償林見二在陽信銀行之抵押借款後,一併結算,惟原告陳明其迄未辨理銀行貸款,以清償林見二在陽信銀行之抵押借款後及一併結算如上)並於99年3月9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亦據證人陳裕興、林國斌及呂慶華(代書)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及林見二(反訴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吳振通名片影本、禾通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與李素宜資金往來之匯款紀錄、禾通企業有限公司提領紀錄、吳振通匯款及原告提領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11頁、第54至56頁、第84至93頁),且上開房地雖由被告移轉登記予林見二,但係為了以林見二之名義向銀行貸款900萬元,供被告清償上開房地之抵押債務,並辦理塗銷抵押權,並非被告將上開房地出售予林見二,故上開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林見二確實違背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而逕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依被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原告存證信函、被告之告訴狀首

頁、明細表、傳真函、匯款回條聯、刑事傳票、書狀(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43至46頁、第123至125頁)所示,僅能得知林見二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成立之合作協議內容,原告發函請求林見二及被告交付上開房地,事後林見二違背其與被告之合作協議約定,未能按月給付其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利息並與被告按時結清,而由被告於99年10月15日匯款18,000元予陽信銀行,被告於99年9月23日對於林見二及原告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他字第6284號辦理中等情,均尚難據以認定原告係明知林見二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成立之合作協議內容,而與林見二共同為虛偽之買賣並據該虛偽之買賣由林見二將上開房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原告。況林見二確實違背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而逕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至林見二是否依其與原告間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及原告是否依同一契約請求林見二交付上開房地一節,係屬林見二與原告間之履約問題,尚難據此履約問題即認林見二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因該買賣行為所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林見二與原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因該買賣行為所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房地(含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有,且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又林見二確實違背其與被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而逕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林見二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對抗原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規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被告林見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事實理由,與請求駁回本訴原告之訴者相同,毋庸重複論述,合先敍明。亦即反訴之事實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二、㈠至㈦所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⒈反訴被告胡日生應就新北市○○區○○段

291、33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5/10000暨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於99年3月9日取得之所有權,予以塗銷登記。⒉反訴被告林見二應將上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胡日生則以:反訴答辯之事實理由如事實及理由欄

壹、本訴部分:一、㈠至㈤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被告林見二則以:㈠98年底張美雲因個人財務窘迫,房屋被查封,乃透過吳貴如

前來本人所服務之「科富公司」告貸,以週轉應急。吳貴如係張美雲好友,為協助張美雲解決財務問題(吳貴如並希冀從中謀取利益),乃提議將張美雲名下所有之房星先過戶予本人,再由本人持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借款,用以清償張美雲支原有債務。99年元月初經張美雲、吳貴如及本人林見二三方合意後,即訂定買賣契約書交由鴻陞代書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完成產權移轉之同時持向陽信商業銀行,以本人為借款人辦理抵押貸款,共計900萬元。取得抵押貸款之款項,絕大部分依原議用以支應清償張美雲之個人債務,另一部分用以酬勞,吳貴如本人亦取得部分相對之費用,至於詳細之數據已不復記。

㈡在完成前述各項情節後,三方再協議如下事項:⒈張美雲應

負責繳付銀行貸款之利息,不得因未繳付銀行貸款利息,而損害林見二之信用。⒉林見二應將產權再過戶返還張美雲(但仍以林見二為該標的抵押貸款之借款人)⒊「張美雲」留存部分款項於科富公司並向科富公司收取月息3分之利息。

但實際上銀行貸款之利息係均由本人繳付。

㈢本人於卅年間,因為替友人保證債務,為維持信用,迫於無

奈,轉而向地下錢莊舉債,因而背負鉅額欠債。在地下錢莊,日以繼夜之騷擾脅迫下,99年3月間,本人因而將系爭房屋產權,出售予不知產權原委之胡日生,經由金門代書事務所完成過戶,產權由林見二名下移轉予胡日生,房屋總售價為1,500萬元。本人自胡日生取得500萬元。(尾款由胡日生辨理銀行貸款,以清償本人原有在陽信銀行之抵押借款後,一併結算)本人取得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後,即用以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㈣本案之爭端,確係因本人而起,今者卻由無辜之「張美雲」

及善意第三者之「胡日生」而對簿公堂,本人深感愧咎惶恐。本人因背離誠信之原則,而傷及「張美雲」並連累善意第三者之「胡日生」。雖因迫於地下錢莊之壓逼,而出此下策,然則錯已鑄成。本人誠心悔悟,誠願負起應有之責任。為不再徙耗司法資獲,本人願坦誠不諱,善盡賠償「張美雲」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㈠反訴被告林見二確實違背其與反訴原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

合作協議書約定,而逕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反訴被告胡日生,並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胡日生所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見二與胡日生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因該買賣行為所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本件上開房地(含系爭房屋)既為反訴被告胡日生所有,且由反訴原告占有使用中,又反訴被告林見二確實違背其與反訴原告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而逕將上開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反訴被告胡日生,並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胡日生所有,反訴原告即不得以其與反訴被告林見二間就上開房地所為之合作協議書約定,對抗反訴被告胡日生,其理由已如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壹、本訴部分:㈡、㈢、㈣所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見二與胡日生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行為及因該買賣行為所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應予塗銷。反訴被告林見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反訴原告並未授予上開房地之處分權,故本件構成無權處分。上開合作協議書契約屬信託的讓與擔保。上開房地之委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反訴原告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爰以民事答辯暨反訴㈠狀繕本作為對反訴被告林見二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訴請其回復原狀。如反訴被告胡日生係反訴被告林見二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在民事上即因侵權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等理由,應予塗銷登記等語,亦乏依據,殊無可採。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各如反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