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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 告 甘淑娥

李莉敏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保秀原 告 王蓮寶

蔡綉鳳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美原 告 許陳金絲訴訟代理人 許貞桂原 告 李佳臻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麗珠原 告 黃徐金蓮被 告 林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668 號),業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甘淑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原告李莉敏陸拾玖萬肆仟元、原告廖保秀叁拾壹萬元、原告蔡秀美肆拾捌萬伍仟元、原告王蓮寶玖萬伍仟元、原告蔡綉鳳壹拾玖萬元、原告許陳金絲壹佰貳拾肆萬元、原告郭麗珠捌拾柒萬元、原告黃徐金蓮壹佰肆拾伍萬伍仟元及原告李佳臻伍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等人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5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街○○○ 巷○ 弄○ 號1 樓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含會首共計43會,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6年7 月15日止,固定於每月15日晚間7時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6 月1 日、12月1 日加標1次 ,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 元,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被告自行收取(下稱第一合會)。嗣被告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個人資金週轉問題,急需現金挹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權故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開標(或加標)日期,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葉桂珠(尚有1 活會會份)、歐美珠(尚有1 活會會份)、解許美華(尚有1 活會會份)、甘淑娥(尚有2 活會會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4 次開標(或加標)日期,均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其中1 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活會會員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於各該次開(加)標日期,分別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被告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該次之合會會金,各足生損害於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㈡被告於上開各次冒用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

人之名義得標後,即向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部分,因甘淑娥尚有2 活會會份,當次對於甘淑娥而言,應已開始收尾會,故被告係向甘淑娥佯稱因新加入5 名會員,該期仍由他人得標,而向甘淑娥收取2 活會會份之會款)。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該合會最後1 次收取會款日期,向甘淑娥佯稱當次係由某新加入之會員得標,仍向甘淑娥收取會款,致甘淑娥因而陷於錯誤,乃交付林俐君2 活會會份之會款。被告以上開方式,前後詐得款項合計176,000 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次冒標,每次均有5 名活會,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其每次冒標之標金均為底標之2 倍即2,

000 元計算,每名活會各次均交付活會會款8,000 元,則被告先後4 次冒標行為所詐得之總金額為:8,000 元x5會份x4次=16 萬元;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詐欺行為,其向甘淑娥佯稱新加入會員得標之標金,亦以2,000 元計算,當次所詐得之金額為:8,000 元x2會份=16,000 元;合計金額

16 萬 元+16,000 元=176,000元)。㈢被告另於93年7 月20日,在其上址住處,自任會首召集互助

會,會期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含會首共計

49 會 ,自93年8 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0日止,固定於每月

20 日 晚間8 時在上址開標,並自93年12月1 日起,於每年12月1 日、6 月1 日、9 月1 日各加標1 次,每會會款5,00

0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500 元,起會時之第1 期會金(不經開標)由被告自行收取(下稱第二合會)。嗣被告於上開合會期間內,因個人資金週轉問題,急需現金挹注,竟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標日期,利用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明知其未得當時仍屬活會會員之蕭惠蘭(尚有2 活會會份)、黃徐金蓮(尚有2 活會會份)、許陳金絲(尚有2 活會會份)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仍於該3 次開標日期,均在上址開標場所,先於空白紙上偽造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其中1人之簽名,並填載不詳之標金金額,以此方式偽造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活會會員名義、依民間合會標會之習慣,足以表示該活會會員於各該次開標日期,分別欲以所載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意旨之標單準私文書,被告並於偽造完成上開標單後,均持以於各該次開標時向到場之會員出示該標單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而據以標得各該次之合會會金,各足生損害於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本人及各該次到場會員對於得標者身分審核之正確性。

㈣被告於上開各次冒用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之名

義得標後,即向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佯稱上開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蕭惠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當期之活會會款。被告以上開方式,前後詐得款項合計72,000元(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冒標,每次均有6 名活會,依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以其每次冒標之標金均為底標之2 倍即1,000 元計算,每名活會各次均交付活會會款4,000 元,則被告先後3 次冒標行為所詐得之總金額為:4,000 元x6會份x3次=72,000 元)。嗣於96年9 月初,被告已無法掩飾其資金缺口,乃宣告倒會,所召集之合會自當月起均不再繼續開標,此時尚未標取會金之第一合會活會會員葉桂珠、歐美珠、解許美華、甘淑娥等人、第二合會活會會員蕭金蘭、黃徐金蓮、許陳金絲等人乃出面主張權利,經渠等彼此詢問後,始知上情。

㈤另被告林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2年6 月間起,均

自任會首,先後召集如附表三所示之合會10會(其中附表編號6 、編號6-1 為同一合會,編號7 、編號7- 1為同一合會;詳後述),及前述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合計12合會,致各合會之會員不疑有他而參加各該合會,並按期繳交會款;被告林俐君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各合會之存續期間內,在前述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 號1 樓開標地點,利用各該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偽以如附表三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及其他不詳姓名會員之名義,偽造標單持以投標,得標後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遭冒標之人已得標,對於該次遭冒標之人則泛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致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次得標者確係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均交付被告林俐君當期之活會會款;嗣被告林俐君於96年9 月間宣告倒會,前述12合會中未結束之合會均不再繼續開標,經會員間彼此詢問、核對得標情形後,發現如附表三編號6、編號7 之合會竟存有不同版本之會單(即附表編號6-1 、編號7-1 ),始知受騙。

㈥原告等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損害如下:原告甘

淑娥1,980,000 元、原告李莉敏694,000 元、原告廖保秀310,000 元、原告蔡秀美485,000 元、原告王蓮寶95,000元、原告蔡綉鳳190,000 元、原告許陳金絲1,240,000 元、原告郭麗珠870,000 元、原告黃徐金蓮1,455,000 元及原告李佳臻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上開第一合會、第二合會會單數紙在卷可稽(第一合會會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79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8 頁、97年度他字第38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4 冊第12頁、第13頁;第二合會會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0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第2 冊第24頁、97年度他字第54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3 冊第21頁、第43頁、本院卷第52-61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發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足認原告等人前揭主張,應屬足採。

四、原告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各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文彬附表一

┌──┬───────┬───────────────────┐│編號│ 行為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1 │96年4 月15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 │ │伍日。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 │├──┼───────┼───────────────────┤│2 │96年5 月15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3 │96年6 月1 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4 │96年6 月15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5 │96年7 月15日 │林俐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日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1 │96年6 月20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2 │96年7 月20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3 │96年8 月20 日 │林俐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標單壹紙沒收。│└──┴───────┴───────────────────┘附表三┌──┬───────┬─────┬─────┬─────────┬──────┬──────┐│編號│ 會 期 │ 會 數 │ 每期會款 │ 開標日期 │參加之告訴人│遭冒標之會員││ │ (民國) │(含會首)│(新臺幣)│ │ │ │├──┼───────┼─────┼─────┼─────────┼──────┼──────┤│1 │92年6 月5 日至│65會 │5,000元 │每月5 日晚間8 時許│無 │甘淑娥 ││ │97年1 月15日 │(起訴書誤│ │(每年6 月25日、12│ │ ││ │ │載為56會)│ │月25日各加標1 次)│ │ │├──┼───────┼─────┼─────┼─────────┼──────┼──────┤│2 │93年6 月20日至│40會 │10,000元 │每月20日晚間8 時許│無 │甘淑娥 ││ │96年4 月20日 │(起訴書誤│ │(每年6 月1 日、12│ │ ││ │ │載為48會)│ │月1 日各加標1 次)│ │ │├──┼───────┼─────┼─────┼─────────┼──────┼──────┤│3 │93年7 月15日至│50會 │5,000元 │每月15日晚間7 時許│李莉敏 │不詳會員 ││ │96年11月15日 │ │ │(每年3 月1 日、6 │(起訴書誤載│ ││ │ │ │ │月1 日、9 月1 日各│另有會員解許│ ││ │ │ │ │加標1 次) │美華) │ │├──┼───────┼─────┼─────┼─────────┼──────┼──────┤│4 │93年2 月10日至│53會 │5,000元 │每月10日晚間7 時許│郭麗珠 │許陳金絲 ││ │96年11月10日 │ │ │(每年6 月25日、12│許陳金絲 │ ││ │ │ │ │月25日各加標1 次)│ │ │├──┼───────┼─────┼─────┼─────────┼──────┼──────┤│5 │94年4 月10日至│49會 │10,000元 │每月5 日晚間8 時許│蕭惠蘭 │不詳會員 ││ │97年12月10日 │ │ │(每年12月25日加標│ │ ││ │ │ │ │1 次) │ │ │├──┼───────┼─────┼─────┼─────────┼──────┼──────┤│6 │94年6 月1 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1 日晚間8 時許│黃徐金蓮 │不詳會員 ││ │98年11月1 日 │ │ │(每年12月25日加標│郭麗珠 │ ││ │ │ │ │1 次) │李佳臻 │ ││ │ │ │ │ │許陳金絲 │ │├──┼───────┼─────┼─────┼─────────┼──────┼──────┤│6-1 │94年8 月1 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1 日晚間8 時許│歐美珠 │不詳會員 ││ │98年12月15日 │ │ │(每年12月15日加標│蔡秀美 │ ││ │ │ │ │1 次) │廖保秀 │ ││ │ │ │ │ │蔡綉鳳 │ ││ │ │ │ │ │劉淑蘭 │ │├──┼───────┼─────┼─────┼─────────┼──────┼──────┤│7 │95年4 月25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25日晚間8 時許│蕭惠蘭 │不詳會員 ││ │99年5 月5 日 │ │ │(自95年11月起,每│ │ ││ │ │ │ │年11月5 日、5 月5 │ │ ││ │ │ │ │日各加標1 次) │ │ │├──┼───────┼─────┼─────┼─────────┼──────┼──────┤│7-1 │95年5 月25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25日晚間7 時許│葉桂珠 │不詳會員 ││ │99年5 月25日 │ │ │(每年5 月5 日、11│蔡秀美 │ ││ │ │ │ │月5 日各加標1 次)│蔡綉鳳 │ ││ │ │ │ │ │劉淑蘭 │ ││ │ │ │ │ │杜麗英 │ ││ │ │ │ │ │王蓮寶 │ ││ │ │ │ │ │許金英 │ ││ │ │ │ │ │黃徐金蓮 │ ││ │ │ │ │ │李佳臻 │ │├──┼───────┼─────┼─────┼─────────┼──────┼──────┤│8 │95年8 月20日至│51會 │10,000元 │每月20日晚間6 時許│甘淑娥 │不詳會員 ││ │98年12月20日 │ │ │(每年4 月5 日、8 │ │ ││ │ │ │ │月5 日、12月5 日各│ │ ││ │ │ │ │加標1 次) │ │ │├──┼───────┼─────┼─────┼─────────┼──────┼──────┤│9 │95年12月5 日至│61會 │5,000元 │每月5 日晚間6 時許│黃徐金蓮 │不詳會員 ││ │99年12月5 日 │ │ │(每年3 月20日、7 │郭麗珠 │ ││ │ │ │ │月20日、11月20日各│李佳臻 │ ││ │ │ │ │加標1 次) │許陳金絲 │ │├──┼───────┼─────┼─────┼─────────┼──────┼──────┤│10 │96年6 月5 日至│58會 │5,000元 │每月5 日晚間6 時許│歐美珠 │不詳會員 ││ │100 年1 月20日│(起訴書誤│ │(自96年10月起,每│葉桂珠 │ ││ │ │載為61會)│ │年10月20日、1 月20│蔡秀美 │ ││ │ │ │ │日、4 月20日、7 月│廖保秀 │ ││ │ │ │ │20日各加標1 次) │蔡綉鳳 │ ││ │ │ │ │ │劉連鳳珠 │ ││ │ │ │ │ │蔡林梅花 │ ││ │ │ │ │ │許數棉 │ ││ │ │ │ │ │蕭惠蘭 │ ││ │ │ │ │ │甘淑娥 │ │└──┴───────┴─────┴─────┴─────────┴──────┴──────┘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