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吳宜蒨被 告 許慶忠
許慶賢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榮棟,並據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之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均加註有「並回復被告許慶忠名下所有」等語,嗣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期日,就先位、備位聲明第2項其後加註之「並回復被告許慶忠名下所有」,均請求更正刪除,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許慶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被告許慶忠於91年10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至99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2,925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630天。而被告許慶忠於92年9月30日即開始逾期,被告間為避免被告許慶忠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9日將該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許慶忠之所有權權利,請求回復登記於被告許慶忠名下所有。
2、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許慶忠、許慶賢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於95年
2 月2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許慶賢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查被告許慶忠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被告許慶賢對被告許慶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許慶忠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自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2、備位聲明:⑴被告許慶忠、許慶賢就上揭不動產於95年2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許慶賢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許慶賢表示當初被告許慶忠向其借貸,然從其所提出之明細卻無法證明確有交付之事實,難以說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顯見雙方乃為保住該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名規避被告許慶忠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縱被告許慶賢主張移轉該系爭不動產乃抵銷其對許慶忠之債權,亦違反債權公平受償原則,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慶賢所有,顯為有害及其他債權人之行為。
2、經查,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為合理。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被告許慶賢係被告許慶忠之兄,被告許慶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許慶賢,此親等間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二、被告許慶賢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慶忠向其申辦現金卡,並對被告許慶忠有本金債權363,829 元及利息債權339,096 元等情,被告許慶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毫無所悉,被告許慶賢否認原告對被告許慶忠有上開債權存在,亦對原告所提出被告許慶忠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及調額明細均否認之。尤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忠91年10月7 日申辦現金卡額度雖為30萬元,復又主張於94年4 月21日將被告許慶忠現金卡額度調高為50萬元,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被告許慶忠於92年9 月30日即開始逾期,原告豈有未積極催收並凍結被告許慶忠未支用額度,反而調高現金卡額度調高之理。又原告所提之催收帳卡查詢列印資料記載轉催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702,925 元,亦超出原告所主張50萬元額度。故被告許慶賢否認原告對被告許慶忠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詐害行為:
1、查系爭房地為被告等之母生前以自有土地改建,被告等4兄弟分別分得一個樓層。被告許慶忠自幼離家在外,被告許慶賢念及手足之情,不時借款予被告許慶忠,其中包含被告之母生前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甚至喪葬費用,被告許慶忠均無力支付,遂稱將以其所有系爭新北市○○區○○○路○○巷○ 號4 樓房地處分所得價金還款。嗣被告許慶忠自92年9 月起至95年1 月止陸續向被告許慶賢借款211萬元,被告許慶賢均自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款借予被告許慶忠,則被告許慶賢對被告許慶忠至少有211 萬元之債權存在。
2、經查,被告許慶忠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雙方乃於95年1月20日簽訂協議書,由被告許慶忠於95年2 月20日前自行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優先清償上開借款;如未能如期出售,雙方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許慶賢,以系爭不動產抵償150 萬元借款。嗣因被告許慶忠無法如期自行出售,且因建物面積過小亦無銀行願意貸款,雙方於95年2 月25日簽訂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3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慶賢所有。又被告許慶忠所有系爭不動產,土地持份僅11.5925 平方公尺(即3.5 坪)、建物持份僅16平方公尺(即4.84坪),建築完成日期為70年5 月13日,迄今已逾30年之老公寓,依系爭建物房屋稅核定現值僅74,300元,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亦僅每平方公尺14,720元,系爭房地價值僅309,820 元,市價至多110 萬元,被告許慶賢念及系爭建物為母親所留祖產,方同意么弟抵償150 萬元之借款。故被告間既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許慶賢更以高於市價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買賣為虛偽或詐害債權人,均屬無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虞:查原告並未說明何以被告許慶忠既於該行借款開始逾期時,其為何未緊縮信用、停止借款及立即對其催收帳款。而原告本應於92年9月底起即應積極向被告許慶忠催收款項,其卻未積極實現債權,待系爭不動產於移轉登記為被告許慶賢所有,原告方起訴主張被告間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或意圖詐害債權,原告顯長期怠於行使權利,卻嗣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縱有債權存在,其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且延期行使係以損害其他債權人為目的,原告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慶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忠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5年3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慶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許慶賢則否認之,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再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又被告許慶賢對被告許慶忠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而被告許慶忠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又為其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自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被告許慶賢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先為被告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如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再為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第一條係載為「乙方(即被告許慶忠)自民國92年9月起至95年元月底止,陸續以家產分配取得其名義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向甲方(即被告許慶賢)借貸新台幣貳佰壹拾壹元整借款無訛(借款債務金額,今經雙方確認乙方逐次開立借款商業本票債權憑證合計金額無訛,另乙方提供其名義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甲方為借款之擔保物)」、第三條載為「雙方協議同意,乙方應於95年2月20日前出售其名義所有之本約標的物房地,並以其出售房地取得出售價金,優先抵付清償前開部分借款以清償債務。若乙方於95年2月20日後,未能如期出售其名義之本約標的物土地及房屋約定時,乙方同意屆時無條件配合將本約標的物過戶移轉登記予甲方指定名義,雙方並約定承諾同意上開土地及房屋轉讓抵付清償乙方積欠債務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並應於2個月內點交完成時,甲方應同時將上述轉讓抵付債務商業本票,悉數退還乙方收迄,並開立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第五條載為「雙方約定確認同意,乙方以上開土地及房屋出售價金或轉讓抵付清償積欠債務,約定清償借款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其尚餘借款債務,乙方承諾再行分期清償還款」等語,被告2人並於該等記載其下分別蓋印、簽名,此有上述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而被告許慶賢主張其自92年9月起至95年1月底止,陸續自三重市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211萬元出借予被告許慶忠乙節,並據提出被告三重市農會所開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為憑,足證被告許慶賢抗辯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三)再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之舉證方法,僅以被告許慶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慶賢,顯見被告等係為逃避原告之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負舉證責任為之,然查,被告抗辯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已非無據,業如前述,而本院亦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7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99
001 8689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觀之上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之內容,系爭不動產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受人為被告許慶賢、出賣人為被告許慶忠,是被告2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既未能舉證被告2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主張其等間之買賣關係應屬虛偽,及親等間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等語,尚乏所據。
七、再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被告許慶忠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許慶賢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慶忠於91年10月向其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
00之現金卡使用,至99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702,925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630天,而被告許慶忠於92年9月30日即開始逾期等語,惟查,被告許慶賢自92年9月起至95年1月底止,亦陸續自三重市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共計211萬元出借予被告許慶忠之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許慶忠於逾期還款予原告之時,因其財務狀況已有不佳,故除無法償還信用卡款之外,並另向其親人如被告許慶賢借款用以周轉,此與常情尚無不符,是被告許慶賢縱知悉被告許慶忠財務狀況不佳之情,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慶賢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時已確知被告許慶忠之本件債務,況被告許慶忠積欠被告許慶賢之債務亦有在被告許慶忠積欠原告債務之前,是無從依原告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而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二)再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慶忠於92年9月30日在該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5年3月29日,原告為銀行業,自應早已知被告許慶忠於95年3月29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若被告果有詐害行為存在,原告於99年12月9日提起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主張。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24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許慶忠、許慶賢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456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建物於95年2月25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許慶賢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95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請求「⑴被告許慶忠、許慶賢就上揭不動產於95年2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3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許慶賢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5年3月2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