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 告 曾文立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 告 陳衣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於95年8月29日將「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8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送達予原告,並認定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將其所有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峻公司)股票1,500股、1,500股、600股、300股、分別移轉予訴外人曾祥奕、曾祥岳、曾玉蘭及原告,涉有贈與情事,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其查獲上情,乃按移轉日玉峻公司資產淨值核定88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40,672,086元,應納贈與稅額12,377,276元。嗣系爭應納贈與稅額及罰鍰經移送強制執行無著,且查贈與人即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遂改以受贈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分單課徵系爭應納贈與稅額952,09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判決駁回,續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受駁回之判決。現原告已就上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確認判決,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㈢被告曾主張訴外人曾繁文與原告間通謀合意假冒被告名義移
轉上開玉峻公司股票,並對訴外人曾繁文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究竟有無贈與股票之行為存在,被告是否將系爭記名股票依公司法第164 條之規定背書轉讓予原告,顯然已陷於真偽不明,而此贈與關係是否存在又攸關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得否將贈與納稅義務人改課為原告,致原告財產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就此贈與法律關係存否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票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股贈與關係不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有關玉峻公司所提供之股東投資股份變動表,係由玉峻公司負責人曾繁文及其亦為股東之子女曾奕祥、曾文正、曾祥岳、曾玉蘭等五人利用被告為人頭辦理變更登記,被告實際上並未投資玉峻公司,從未看過或拿過玉峻公司股票,更無移轉玉峻公司股票予原告等人之情事,被告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贈與稅補稅案時已向國稅局之調查人員陳述從未投資玉峻公司在案,並對玉峻公司之負責人曾繁文向本院檢察署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3952號受理偵查在案;又所涉玉峻公司股票價值高達40,672,059元,被告若與原告間有買賣股票之情事,被告核無未收買賣價款即行移轉股票所有權之理,被告與原告間非親非故更絕不可能將如此高額價值之股票無償贈與原告等人;且被告於系爭股票移轉過程從未提供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之「贈與契約書」,亦未於股票過戶登記時親自為簽名蓋章,被告既無投資玉峻公司,也未移轉玉峻公司股票予原告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原告並無就玉峻公司股票有任何贈與行為。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就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股
股票無贈與關係,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玉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00股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亦認為被告與原告就玉峻公司上述股票並無贈與關係,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既不爭執,原告其主張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