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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轉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8 日約定原告前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薩摩亞)投資設立之合福(蘇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040萬元,佔該公司股份13股,按照該公司截至2009年2 月28日止淨值每股59萬6,400 元計算,以總價596 萬4,000 元將上述股份之11股轉讓予被告,並立股份轉讓契約書為憑。原告於簽約後多次向被告要求辦理股份過戶事宜,被告多所推託,既不願配合辦理股份過戶手續,亦未依約給付原告股款或同額之支票,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99年2 月28日前履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依據兩造所定股份轉讓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股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6 萬4,000 元,及自99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簽訂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一事,被告固不爭執,惟簽訂之原因係原告跟另一股東要私下買賣,有股東表示不能私下買賣,被告基於好意要協助詢問有無其他人要購買原告之股份,當初並沒有說一定能成交,也沒有寫日期,簽立之時,被告並沒有詳細閱讀,原告也沒有講的很清楚,到目前為止公司仍是虧損的狀態,根本沒有那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轉讓契約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所寄發催告於99年2 月28日前履行之存證信函,且尚未給付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股款596 萬4,000 元之事,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好意協助詢問有無其他人要購買原告之股份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轉讓契約書中明白約定原告將股份以596 萬4,000 元之價款轉讓予被告,被告之辯詞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不足採信,況且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女子,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內容簡單明瞭,並無文義不清或條款繁複之情形,被告辯稱並未詳細閱讀股份轉讓契約書之內容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股份轉讓契約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股份轉讓金
裁判日期:201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