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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巷14之2號 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66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嗣於73年間原告欲返回中南部居住,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姐丙○○保管,並由丙○○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及收取租金之事宜。詎料丙○○竟利用保管原告上開文件之際,於74年8 月間與其女兒即本件被告共謀,向原告謊稱出租系爭不動產需用到原告之印鑑證明,待騙得印鑑證明後,持印鑑證明及上開保管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板橋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直至甫近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上開移轉情事。

㈡系爭不動產前揭移轉登記原因既未得原告本人之同意下所為

,而係丙○○擅自盜用原告證件所為之無權處分行為。是以,依據民法第118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仍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於74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多次向被告之母親丙○○(原名:蔡月桃)借款,經多

次催討未獲清償。而原告於70年間,名下有坐落臺北市○○路○○號5 樓及其上之基地、本件系爭不動產兩間房地,均向銀行借有貸款,惟嗣無力償還,遂於74年間與丙○○商議,將上開臺北市○○路及系爭不動產兩房地均出售予被告母親,買賣價金則以其積欠丙○○之欠款抵充,及出款償還上開二間不動產擔保之銀行貸款方式給付,經達成合意後,原告即與丙○○著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償還事宜,並以被告及被告胞弟鄧豐毅名義各買一間房屋,然因斯時被告胞弟年紀尚幼,故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被告。而坐落臺北市○○路房地僅先辦理交屋,約定待丙○○償清銀行貸款後,先由丙○○於其上辦理抵押權以資擔保,被告之胞弟長大後再辦理過戶。

㈡原告嗣即提供相關文件及配合用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於原告。嗣丙○○償清銀行貸款後,即塗銷銀行上開兩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原告再將坐落臺北市○○路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於丙○○,並將上開不動產權狀交付給予丙○○。嗣於92年間原告經丙○○請求,並提供相關過戶所需文件(含印鑑證明),將上開臺北市○○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胞弟,原告對兩房地之出售並無異議,竟於系爭產權移轉登記之25年後虛構案件始末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感詫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73年5 月21日因擔保原告與訴外人丁○○向臺

灣土地銀行之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嗣於74年8 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而該抵押權於同年11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㈡原告與被告之母親丙○○為姊妹關係、丁○○則與原告曾有婚姻關係。

㈢原告與丁○○於73年間以系爭土地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及74

年間因清償貸款而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等相關資料,經本院向該銀行函調,該銀行以逾越文件保管期限銷毀而無法提供。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是否係丙○○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盜用原告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而成?即系爭不動產於74年8 月5 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是否有效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將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丙○○及被告保管,系爭房地竟遭丙○○及被告盜用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使地政人員辦理過戶,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竟在不知情之情形下逕移轉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自始無效,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說明,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確實積欠被告母親丙○○近百萬欠款,且因經濟

狀況不佳有意以房地抵債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蔡佳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4 號言詞辯論程序中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聽過四姐( 即原告) 因為積欠二姐( 即被告母親) 錢,還有繳不出銀行貸款利息,所以把台北系爭房子過戶給二姐或小孩抵債?)我沒有聽過銀行利息繳不出來,但是四姐有跟二姐借錢,飼料的錢繳不出來,大概五萬、十萬跟她調錢。他們有在談說房子值多少錢怎麼弄。(問:你是否知道四姐跟二姐調錢的數字?)約一百萬上下。(問:這一百萬有還嗎? )沒有,因為我知道我四姐的經濟狀況一直不好,所以沒有還錢給我二姐」等語以觀,有該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67-69 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㈢再者,被告抗辯前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

5 樓及系爭不動產,兩間房屋及基地均由臺灣土地銀行設有抵押權,後於74年11月5 日均因清償而塗銷,並將臺北市○○路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於丙○○等情,復有臺北市中正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2-74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人之證述,足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其屬有償行為。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足取。

㈣原告雖另主張系爭不動產於70年間即由其出租予第三人,每

月租金7,000 元故其有收入,無須向被告借款。又原告主張因移居中南部,因而有委託丙○○出租之需求,故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丙○○等情。惟有收入者向他人借款亦屬常見,實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委託他人出租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已有二十餘年,豈有未向受託人結算收取租金,且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狀況未加聞問之理。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與常情有違,且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房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為有效,原告已失其所有權人地位。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由臺北縣板橋市地政事務所於74年6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或答辯均無礙於上開審認,本院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