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 告 戴木成
戴木榮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被 告 戴惜訴訟代理人 戴木楠
戴建富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被 告 鄭戴玉雲
戴玉免戴淑貞戴建陽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建盛被 告 戴建盛訴訟代理人 戴木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成新臺幣(下同)164 萬69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榮164 萬693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以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494 萬081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再於100 年7 月7 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二第26頁以下),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576 萬31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告為聲明之變更,核其基礎事實同一,為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或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戴春草係訴外人戴發生之弟,被告戴惜則為戴發生之配偶,被告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則為戴發生之子女。緣戴發生與戴春草及其他兄弟共有「臺北縣三重市○○段第800 、801 、804 地號」等土地(已改制為新北市),60年間該土地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人,簽訂「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第七條規定:「其餘尚未分配之不動產(如舊厝、稻庭、公園預定地、過圳田、電線工廠、八里鄉畑厝及菜園等)一切權利義務各五分之一,對其不動產之處理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不動產所有權人會議處理。」而上開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雖未明確約定共有不動產標的,但據被告戴惜於94年6 月17日參與「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會議」,會議記錄討論決議第5 點:「其他所屬戴春草及公有土地均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各三分之一(若須過戶移轉稅金由三人均分)。」、第12點:「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國稅局退稅後,屬於戴春草的持分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共有。」此情亦有訴外人戴瑞璋簽認之「共有土地明細表」可證(見調解卷第23頁)。準此,足見系爭新北市○○區○○段第801 、804 地號係屬共有土地,新北市○○區○○段第800 地號土地公有部分2/15,於94年1 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戴木成、戴木榮二人。
(二)新北市○○區○○段第800 、801 地號土地,前雖登記在戴發生名下,但其實質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仍屬於戴春草所有,而戴春草已於94年6 月17日之會議,將對新北市○○區○○段第800 、80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讓與原告戴木成、戴木榮二人,原告二人對新北市○○區○○段800 、801 地號土地,即享有實質之應有部分1/15之權利。而新北市○○區○○段第804 號地號土地,原土地面積為535.09㎡,詎遭被告等於90年11月9 日將該土地分割出140.75㎡作為804-1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則被告等依前所述對該土地僅有五分之一權利,逕將該新北市○○區○○段○○○○○ 號地號土地辦理抵繳稅款,亦就剩餘之804 地號土地(33.732㎡)違法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1/12即2.811 ㎡之權利(計算式:33.732×1/12=2.811) 。
(三)訴外人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於92年8 月19日以新北市○○區○○段第801 號地號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抵繳,並將該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三重市,管理者:臺北縣三重市公所」;95年12月25日則將新北市○○區○○段第800 地號土地贈與「三重市,管理者: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對系爭新北市○○區○○段第800 及德新段801 地號土地既有實質共有權利,被告等逕以該二筆土地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並贈與三重區公所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共有權利。
(四)按民法第2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民庭會議:「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復按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原告為本案全體共有人利益請求,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100 年5 月2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1000001525號函回覆之「實物抵繳附件㈡更正後不動產財產清單」所示:系○○○區○○段第801 、804-1 地號土地抵繳價額分別為18,174,838 元 、10,640,700元。意即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計受有576 萬3108元之損害【⑴801 地號土地:抵繳持分87319/100000、金額18,174,838。00000000×1/5 =3,634,96
8 。⑵804-1 地號土地:抵繳全部面積、金額10,640,700。10,640,700×1/5 =2,128,140 。】
(五)被告等人刻意隱瞞抵繳遺產稅及贈與之事實,且戴惜參與「臺北縣三重市○○○路○○號2 樓之會議」竟對該次會議討論事項決議第12點所載「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國稅局退稅後,屬於戴春草的持分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共有。」未適時澄清,尚在會議記錄後簽名表示同意,顯係刻意隱瞞將800 地號、801 地號土地抵繳稅款及贈與行為之事實,民法第197 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另案提起訴訟後,始發現上情,自未逾二年消滅時效。
(六)關於戴發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七人,並不包括戴春草,自無由被告擅自將戴春草之財產拿去抵繳戴發生遺產稅之理。況戴萬出庭作證稱:「戴春草生前有和他們開會,已答應讓被告等拿去抵繳戴發生的遺產稅。」是對原告父親的霸凌及不尊重,試圖利用戴春草已不在人世,無法抗辯,侵占其財產,庭訊期日原告戴木成問:「在何時?何地?哪些人開的會?有無會議記錄?」戴萬全答不出來,且該會議根本未邀請戴萬列席,根本是背台詞、身負任務而來,該證言並無可信。再依原證四之公有土地明細表記載:「三重市○○段第800 、801 、804 (分割增加804-1) 係公有土地,且不可抵稅。」及證人戴瑞璋100年5 月5 日庭訊證詞,可知系爭800 、801 、804 地號土地非屬各房公同共有土地,即不可抵稅。而原證四既為戴木楠所製作,則其內容即屬真正,被告未經戴春草同意逕行抵繳稅款或贈與行為,是侵害原告權利甚明。另被告抗辯「新北市○○區○○段第804 地號土地分割804-1 地號土地後,原告等已將分得之新北市○○區○○段第804 號土地持分全數出賣郭怡君,並完成移轉登記。」云云,然茍如戴萬所言,上○○○區○○段○○○ ○號土地係為抵繳遺產稅所用,何以竟可出賣予訴外人郭怡君?再者○○○區○○段第800 地號土地亦以買賣名義登記予訴外人戴進益等人,足證○○○區○○段第800 、801 、804 地號等土地不可抵繳遺產稅。
(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185 、213 、821 、828 條第2項、831 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576 萬31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二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
(一)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過世,因其遺產中仍混有戴發生五兄弟共有之財產,致身為繼承人之被告須繳交之遺產稅高達2760萬0085元,故92年戴發生之兄弟(含原告之父戴春草)共同開會決定以公共設施用地(○○○區○○段801、804-1 地號)抵繳遺產稅,完稅後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才能將包○○○區○○段○○○ ○號○○○區○○段83
0 、877 地號等五兄弟共有之遺產轉讓給其他叔、嬸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所為均係長輩們的決定(含原告之父戴春草),原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二)原證三94年6 月17日會議記錄,乃原告之父戴春草為調整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戴木楠,該三兄弟之財產分配協議書,戴春草於98年9 月1 日過世,依照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原告二人二年內受贈之財產按其應繼分七分之一計算,早已超過,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故該財產分配協議書之會議記錄能否適用,要非無疑?原告據此提起本件訴訟應不適格。再前開會議記錄,係以國稅局有退稅,才有屬於戴春草的持分,而關於退稅部分,業經財政部決定駁回被告戴惜的訴願確定(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是以停止條件尚未且不可能成就,原告二人自無從主張1/15權利。
(三)原告二人於上開會議記錄後,均有親筆簽名無訛,故其對國稅局退稅的前提事實,即將801 、804-1 地號土地拿來作為抵繳稅款乙節亦清楚知悉,原告知道確有抵繳稅款之時間,最晚也是在會議記錄作成之94年6 月17日,是以倘原告二人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6年6月17日起,即因不行使而消滅,不得請求。
(四)遺產稅乃就被繼承人死亡日其名下所有財產總額,按累進稅率(89年為累進稅率,現已改為扣除免稅額、扣除額後再按單一稅率10% 扣稅)所計算出之稅額,如果原告主張全部須由被告繳納,那反向之意義即戴發生名下所有財產總額均為戴發生所有,則被告以戴發生名下之公共設施用地(○○○區○○段801 、804-1 地號)抵繳遺產稅,乃天經地義何錯之有;原告反須○○○區○○段○○○ ○號、三重市○○段830 、877 地號及已被原告賣掉○○○區○○段○○○ ○號返還被告才是。
(五)證人戴萬、戴瑞璋作證時,均表明知道且同意用戴發生名下之公有公共設施抵繳遺產稅,戴春草及證人戴阿進之大哥戴進財亦均知悉且同意。茲附上94年5 月3 日會議記錄,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戴木楠三兄弟之簽名,原告之父戴春草、戴萬則簽名於見證人處,兩次的會議記錄,均為其三兄弟的財產重分配協議,其他親友及其父均只做見證人,但大部分之財產均被原告二人登記,顯未確實遵守協議履行。且原告等早於94年1 月19日取得新北市○○區○○段第800 地號土地持分各1/15,與94年6 月17日會議記錄相符;原告更已將分得之新北市○○區○○段第804 地號土地持分全數出賣郭怡君,並完成移轉登記,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六)戴春草礙於無力依60年4 月9 日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第7 條約定,分擔土地增值稅等相關稅金及費用,而未回復登記於自己名下,致稅捐機關因而將上開三筆土地列入戴發生遺產而須繳納2760萬0085元之龐大遺產稅,造成被告僅因戴春草將公有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乙事,即須多繳遺產稅366 萬8977元(若扣除戴春草等4 房之持份後,戴發生僅須繳納185 萬1040元之遺產稅),顯屬因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生之必要債務或因此而致之損害;是若鈞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亦應依民法第216 之1條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以因此多繳之遺產稅366萬8977元抵銷。
(七)當初各房共同決定以公設免稅土地財產主類0001、0033即系爭○○○區○○段801 、804-1 地號土地實物抵繳巨額遺產稅時,乃先粗算之遺產稅五大房先共同分擔,每一房當初都負擔了五分之一遺產稅即552 萬0017元,由答辯之理由一觀之,其他四房每一房應各再給付被告等七人91萬7244元,卻均由被告繳納,是被告多繳納了366 萬8977元之遺產稅,是以雖借名登記之德新段801 地號土地仍殘留持分12681/100000(核定遺產價值263 萬9462元)之價值,但其他四房如欲取回德新段801 地號殘留持分12681/500000(核定遺產價值52萬7892)土地,應先給付被告91萬7244 元 才是。
(八)為此,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有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戴發生與戴烏詳、戴文讚、戴萬、戴春草為兄弟,共同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801 、804-1 等地號土地數筆,60年間渠等簽訂「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並決議其餘尚未分配之不動產一切權利義務各五分之一,對該不動產之處理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間會議處理。
(二)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92年8 月18日分別經被告等以繼承登記取得12681/700000,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抵繳稅款登記取得87319/500000;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於90年11月9 日經分割為804 、804-
1 地號土地,804-1 地號土地於92年8 月19日以抵繳稅款為由登記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三)新北市○○區○○段801 、804-1 地號土地,均經國稅局認定為被繼承人戴發生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804-1 地號土地全部扣繳稅款、801 地號土地抵稅後,剩餘20.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應以國稅局核定之13萬元計算。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新北市○○區○○段801 、804-1 地號土地,為兩造之兩大房及其他三大房共五大房所公同共有,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被告等人為戴發生該房之繼承人,於戴發生死亡後,原應將上開801 及804-1 地號土地分配予五大房,詎被告等人竟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春草之同意,逕將上開801 及804-1 地號土地作為抵繳戴發生遺產稅之用,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185 、213 、
821 、82 8條第2 項、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576 萬31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之兩大房及其他三房共五大房之同意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其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侵害其等權利,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576 萬3108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五大房之一即原告之父戴春草之同意,而擅自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會議記錄、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為五大房公同共有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因國稅局認定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及其他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之土地,均為戴發生之遺產,而課以遺產稅,經五大房同意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2 件、財政部訴願決定書1 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戴萬。經查:
1、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戴發生與戴烏詳、戴文讚、戴萬、戴春草為兄弟,共同所有系爭新北市○○區○○段800 、80
1 、804 (於90年11月9 日分割增加804 之1 地號)等地號土地數筆,60年間渠等簽訂「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並決議其餘尚未分配之不動產一切權利義務各五分之一,對該不動產之處理認為必要時,得隨時召開不動產所有權人間會議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第10
9 頁正、背面),並有該共有不動產協議分配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199 號卷第18至21頁),且原告及其他各房代表人,於戴發生死亡後,在93年11月10日,同意將分割後之系爭804 地號土地(394.34平方公尺)出賣予訴外人郭怡君,並有系爭804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房代表之買賣過戶同意書、原告戴木榮簽收之支票2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司重調字第199 號卷第31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23頁),是系爭801 及804-1地號土地原告五大房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之事實,堪信為真。
2、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因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後,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及804 地號等土地經國稅局認定為戴發生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背面),並有被告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2年3月10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21003483號函及附件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254 頁),又因各房無法繳納戴發生之遺產稅,故由各房代表同意以系爭80
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等情,業據證人即五房之戴萬到庭證稱:「(法官問:分割共有土地有無以土地抵繳稅款?原告主張之部分有哪些是抵繳稅款的土地?)答:因戴發生死亡沒錢繳遺產稅所以我們兄弟開會以土地抵稅,好像是801 地號及另一地號我忘了,這是要用來繳戴發生的遺產稅。繳稅的問題是代書辦的,用那些土地繳稅我不清楚。代書是郭怡君。」「(被告戴建陽問:當時是否戴春草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答:是。大家也同意,戴發生的繼承人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正、背面),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三房之戴瑞璋亦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楠問:戴發生的遺產很多是不是大家決定用道路用地抵繳遺產稅?)答:用大公的土地去抵繳戴發生的遺產稅,至於有無用道路用地抵繳我不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盛問:我父親過世時用大公土地繳遺產稅,你有無同意?)答:有。大家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及178 頁正面),再徵之原告所提94年6 月17日原告被繼承人戴春草邀集其子即原告戴木榮、戴木成及訴外人戴木楠,並邀請其他各房代表親屬見證之會議記錄,其第五項討論事項決議第12款記載:台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 ○號國稅局退稅後,屬於戴春草的持分由戴木成、戴木楠、戴木榮三兄弟共有,有該會議記錄可憑(見99年度司重調字第199 號卷第22頁背面),兩造亦不爭執其真正,則如戴春草未同意以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則焉有可能有上開國稅局退稅之記載?是戴發生死亡後,業經五大房代表同意以801 及804-1 地號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亦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其父親戴春草並未同意以801 及804- 1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云云,不足採信。
3、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及其他土地既均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而戴發生於上揭時間死亡後,因各房無錢繳納遺產稅,經五大房代表同意以公有土地即801 及804-1 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已如前述,且被告等人亦以系爭801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經三重稽徵所函覆遺產稅、贈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實物抵繳附件(二)不動產財產清單、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 1頁至174 頁),並於辦理扣繳遺產稅款後,由政府機關接管,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卷二第59頁、第61及62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等人既經五大房代表之同意,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春草,既已同意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原告及其他戴春草之繼承人即均應受其拘束,則被告等人依五大房之同意,而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對原告及其他戴春草之繼承人,自難認有侵害其等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侵害其等之權利云云,並不足採,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前雖登記在戴發生名下,但其實質應有部分之五分之一仍屬於戴春草所有,戴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死亡,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二人同意,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抵繳價額分別為18,174,838元、10,640,700元,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計受有576 萬310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185 、213 、821 、828 條第2 項、
83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576 萬310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係經五大房代表同意辦理抵繳戴發生遺產稅,804-1 地號已全部抵繳遺產稅,801 地號則抵繳遺產稅後,經國稅局退還20.3平方公尺,如原告認其對此有權利,僅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等語。經查:
1、系爭801及804-1地號土地,原均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已如前述,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當事人一方死亡時,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本件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戴發生,已於89年6 月27日死亡,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春草及其他各房代表與戴發生之借名登記契約,於89年6 月27日業已終止。
2、就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之土地,由五大房共有,各房有五分之一之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是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之土地,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即為五大房所共有。然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之土地,經國稅局核定為戴發生之遺產而課徵遺產稅,故經五大房同意以系爭
801 及804-1 地號土地辦理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其中804-1 地號已全部抵繳遺產稅,801 地號則抵繳遺產稅後,經國稅局退還20.30 平方公尺(計算式:160.11平方公尺×12681/ 100000 =20.30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為以下四捨五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0頁至61頁),此抵繳戴發生遺產稅所剩餘之土地20.30 平方公尺,於國稅局核定結算確定後,五大房之繼承人即得依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如被告否認或侵奪原告之共有權,則原告自得對之提起確認或回復之訴(最高法院31年9 月22日民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對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有五分之一之權利,被告等人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以系爭801 及
804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而侵害其等之權利,而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等語,然被告等人依五大房代表之同意,而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對原告及其他戴春草之繼承人,自難認有侵害其等之權利,已如前述,而801 地號於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後,經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2年6 月2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21014990號函准予抵繳戴發生遺產稅後,發還20.3
0 平方公尺,此部分土地,因借名登記於戴發生名下,而被告等人為戴發生之繼承人,故發還後登記予被告等人名下,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核與共有人未經協議或民法第820 條第1 項之決定而任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為用益,而侵害他共有權人之所有權之情形,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此部分經發還之土地,為五大房所共有,原告雖主張依94年6 月17日之會議記錄,應為原告二人與訴外人戴木楠所共有云云,然該會議紀錄僅為戴春草邀集其他親友見證其該房之分產,其他各房僅為見證人,並非該會議之當事人,有該會議記錄之見證人欄可參(見99年司重調字第199 號卷第22頁背面),並無證據足證其他各房代表有同意國稅局發還之土地由原告等三人共有平分,是其他各房自不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原告主張為其等所共有,尚屬無據。是該抵繳戴發生遺產稅所餘之20.30 平方公尺土地,為五大房共有,原告為戴春草該房之繼承人,自得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協議分割,如無法協議,則得訴請法院為判決分割。如被告否認原告等人之共有權,則原告得依上開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請求確認共有權存在,並請求分割共有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等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4、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向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辦理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抵繳價額分別為
18 ,174,838 元、10 ,640,700 元,故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計受有576 萬3108元之損害云云,固以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額為計算損害之金額,惟被告等人係經五大房之同意以系爭801 及804-1 地號土地抵繳戴發生之遺產稅,業如前述,則原告及訴外人戴木楠等人就抵繳戴發生遺產稅部分,自難認受有損害,況本件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等人並未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並非當事人,原告代其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併予敘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侵害其等之權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損害576 萬3108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共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戴惜、戴建陽、戴建盛、戴建富、鄭戴玉雲、戴玉免、戴淑貞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戴木成、戴木榮及訴外人戴木楠、戴蒲恩、戴麗文、戴慈真、戴玉娟576 萬31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