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04號原 告 吳進來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林宗翰律師被 告 許雅玲被 告 連慶德被 告 張鑑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陳家良律師景玉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鑑定報告:整體建築物失去原有結構安全度。為免被告遲未向新北市工務局補辦應辦之手續,致上開標的物遭新北市工務局依行政程序拆除,而有可證被告侵權行之證物滅失之虞,是有保全新北市○○路○○ ○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狀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及372條規定准予函命被告及新北市工務局維持系爭房屋現狀,不得拆除全部或一部之建物。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案訴訟迄今已進行1 年有餘,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
取得,應無困難之處,或得聲請法院勘驗或聲請鑑定人鑑定,並無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事。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所需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原告既即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㈡系爭房屋其中1 樓係原告所有,被告並非所有權人,被告自
無拆除系爭房屋其中1 樓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另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除原告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得為聲請停止外,本院並無職權得命行政機關停止執行。至於系爭房屋2至3樓,係被告所有,被告自屬有權處分之人,如何處分其房屋,僅在於無損害他人權利之下,亦無禁止之權利。
㈢從而,原告即有充足間可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亦得聲
請法院調查,更無即將滅失之情(倘行政機關確拆除系爭房屋,亦應依行政程法進行程序,原告並未舉證行政機關已定期拆除之事實。),是原告聲請命被告維持就系爭房屋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全部或一部之建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