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 告 陳玉薇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複訴代訟理人 劉大新律師被 告 鄭啟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參加期貨講座而認識被告,被告唆使原告信其代為操作台指期貨可獲得利潤,原告即於91年7 月起委任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並從91年7月10日至94年1 月13日止,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方式,總計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惟在被告代為操作期間,被告僅口頭告知有獲利,然原告卻從未收到獲利金額。93年間原告因急需用錢曾向被告催討本金,被告並已償還原告1,31 2,412元,惟迨至97年5 月間時被告向原告稱聲所投資的期貨已獲利高達2700萬元,原告即於97年5 月26日口頭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償還本利,惟被告卻一再推拖,原告委任被告代為操作台指期貨,雙方係屬委任關係,今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已於97年5 月26日已終止雙方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操作期貨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 58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1年9 月25日開始接受原告委託代操期貨,當時並無約定盈虧如何計算,被告完全係出於義務幫忙,未收原告任何手續費、佣金。被告並將原告所匯入每一筆金額作成紀錄,每日均回報期貨盈虧狀況,且隨時電話建議原告下單,故原告對於期貨之盈虧不可能全然不知。原告自91年起交付120 萬元作為操作期貨之資金,惟因當時發生虧損,直至94年間原告始存入現金40萬元及電匯120 萬元至期貨戶頭作為投資期貨資金,然依損益及成交口數查詢表可知,
9 年度虧損83.17 %、95年度虧損66.91 %、96年度虧損61.35 %、97年度虧損86.3%、98年盈餘37.29 %,總結算仍係虧損,故原告委由被告投資期貨之金額既已全部虧損,即無需返還原告任何費用。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7 月起至94年1 月13日止,總計交付被告
280 萬元,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期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
3 紙及匯款單1 紙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3年5 月6 日起陸續歸還原告委託代操之本金共1,312,412 元,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收執聯、還款收據等16張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投資期貨,被告既向其聲稱所投資期貨獲有利益,原告於97年5 月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即應返還尚積欠之投資本金1,487,588 元;惟被告以伊自91年起至98年5 月止代陳玉薇操作期貨,當初是在投資講座不期而遇,原告也認同伊,伊純粹只是幫忙,未收手續費、佣金,代原告操作期貨早已全數虧損,但伊仍基於道義責任,於93年5 月6 日起陸續歸還陳玉薇委託代操之本金共131 萬2,41
2 元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代為操作期間有所獲利,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1,487,58 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於91年間參加期貨投資講座認識被告,並委由被告投資期貨之買賣,原告先後於91年間至94年間,前後以現金或以匯款之方式,總計交付280 萬元投資款予被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946 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兩造成立投資期貨委任關係,首堪認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間向伊聲稱所投資期貨已獲利高達2700萬元,原告旋於97年5 月26日向被告終止委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惟被告卻予否認有獲利之事實。經查,被告抗辯其於91年起收受原告所交付現金或匯款總計280 萬元之投資款後,先存入伊名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之期貨帳戶中,始得於永豐銀行000000000 帳戶操作期貨等情,有被告於偵查卷中提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可證(詳見偵查卷第53、5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於收受原告投資款後,確實曾為前揭投資期貨買賣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又任何投資均有風險,尤其期貨買賣乃屬高風險之投資行為,期貨買賣盈虧均非任何人所能保證獲利,此乃一般常人應有之認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身亦有投資期貨之經驗,對期貨之風險性,應有認知。雖原告以被告曾於97年5 月26日以電話告知有所投資期貨尚有獲利2700萬元,故被告償還本金等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出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 帳戶之權區間損益及成交口數查詢單6 紙可知,被告於94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投資期貨盈虧比率高達負1.35% 至86.38%不等(見本院院卷第51、52頁),堪認原告交付被告280 萬元之投資金額,確實未有獲利。原告雖主張被告以電話告知有獲利2700萬元等云云,然原告迄今既未提出電話錄音之譯文以證其說詞,復依原告於偵查卷中提出98年8 月3 日下午6時6 分錄音之內容「原告主動提出97年5 月底摩台結算賣掉,被告是否賺2700萬元?被告隨表示請原告不要講這個,如果原告要看實際狀況,可以過來看」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另原告指稱被告上述行為涉嫌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故依現有證據實難認定原告委請被告所投資期貨確實有獲利之事實。
(四)第查,原告之兒子即證人王人瑞於原告對被告因上述期貨投資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46 號案件偵查時證稱:原告一開始係出於幫助彼此投資之意思,基於信任始將資金交付被告,由被告代操期貨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而原告復自承:伊與鄭啟南於投資講座認識約4 、5 個月左右,伊見鄭啟南操作得不錯,便請鄭啟南幫忙代操期貨,伊知道鄭啟南確實將該筆資金用於操作期貨,伊對於鄭啟南投資期貨沒有意見,鄭啟南係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伊獲利狀況,沒有看過交割單,鄭啟南曾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歸還131 萬2,412 元供伊急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而本件被告為原告操作期貨,完全不收手續費,亦無何佣金,為義務幫忙,且原告委由被告代操期貨,雙方並無約定被告就操作期貨之結果一定保證會返還原告所交付之本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為原告代操期貨,就其所知為原告提供理財之專業建議,原告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作決定,且期貨投資本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自願交付款項予被告代為操作期貨,顯見原告於給付被告投資金額前,就被告投資期貨之專業能力已妥當評估,始基於請被告幫忙之意思委託被告代為投資操作,是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原告對投資期貨之風險應有認知,於被告投資期貨發生虧損,並無投資獲利給付原告,甚至無法返還原告所投入之資金時,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委任事務之內容,故本件縱使原告終止兩造前揭投資期貨之委任關係後,因被告依約投資期貨,因投資期貨之高風險而發生虧損,血本無歸,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無任何資金足可返還原告。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投資期貨經被告結算之後既未有獲利,業如前述,被告亦無違反委任事務之內容,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其交付之本金1,487,58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本金1,487,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