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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7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5號原 告 廖偉傑被 告 固特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信彰

黃火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6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0983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99年11月24日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法人格仍屬存續,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兼董事黃信彰、股東廖偉傑及黃火勝為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廖偉傑對公司提起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二位股東即黃信彰及黃火勝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黃萬強之妻即訴外人陳桓萱請託而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且無受領報酬,而該公司倒閉,有積欠營業稅及勞健保等費用未繳納,為此被告公司股東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國稅局中和稽徵處發函催討,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被告公司股東兼董事黃信彰亦係經其兄、嫂即訴外人黃萬強及陳桓萱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因陳桓萱擔任負責人之另一間豫煬公司跳票,而黃萬強原本是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就轉到豫煬公司作負責人,因此就找黃信彰當被告公司負責人,黃信彰實際上亦無出資且無參與經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至96條等基於清算人地位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業據其提出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堪信為真實。又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伊係受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黃萬強之妻即訴外人陳桓萱請託而擔任被告公司之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是原告既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業經依法定程序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復未轉讓他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仍繼續存在甚明。至原告雖稱其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經營云云。惟查,原告之股款是否由他人代繳,抑或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等情形,前者乃該股東與代繳股款者間發生民事上債之關係之問題;後者則係公司負責人是否應負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刑事責任或公司負責人與各該股東是否應依同條第2 項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之問題,此等均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而依公司法第108 條及第109 條之規定,股東除經選任為董事者應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外,其餘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是縱使原告未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亦不失其股東之身分及權利義務。則被告以前詞辯稱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確實不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日期:2011-05-20